防城港水域船舶通航安全和防治污染监督管理规定

  
评论: 更新日期:2016年02月06日

        海事管理机构根据申请,对码头、装卸站(点)的安全装卸能力、污染物处理能力和通航环境情况组织评估,并将相关内容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码头、装卸站(点)的经营人应当制定防治污染的应急预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航运企业及其他有关作业单位应当制定防治污染的应急预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六条  从事3万载重吨以上油轮清舱、1万吨以上散装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以及沉船打捞、油轮拆解等高污染风险作业活动,应当委托业经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单位编制作业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通过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专家评审。
        第三十七条  在港外其他海域从事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的船舶,须通过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作业海域或锚地通航安全与污染风险评审,提供该海域或锚地的扫测资料和地质勘察报告。
        禁止装载危险货物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在港内水域进行过驳作业。
        第三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装载危险货物的集装箱进行必要性抽查时,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提供便利,负责集装箱的开箱、货物搬移和还原,并承担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
        第三十九条 未经许可,载运剧毒、爆炸、放射性货物的船舶禁止进出防城港水域。
        禁止载运烟花爆竹船舶进出防城港和在码头、装卸站(点)装卸烟花炮竹。
        第四十条 禁止向港口水域排放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等污染物,船舶、设施排放以上污染物,应当由港口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负责接收。排放压载水应当事先取得许可。
        第四十一条  从事船舶打捞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单位,在申请施工作业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防污染措施计划书,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水域污染,如实记录作业情况,按要求提交书面报告。
        第四十二条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满足《船舶污染物接收和船舶清舱作业单位接收处理能力要求》的规定,建立安全与防污染 ,并审核备案。
        第四十三条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应当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单证,并由船长签字确认。
        船舶凭污染物接收单证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污染物接收证明,并将污染物接收证明保存在相应的记录簿中。
        驶往境外的船舶离港前,应按规定将船上污染物进行处理,在办理出口岸手续时出示污染物接收证明。
        第四十四条 船舶进行供燃油受油作业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报,经同意后方可进行。供受油作业双方应当将燃油供受单证保存3年,将燃油样品妥善保管一年。
        从事船舶燃油供受作业的单位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五条 载运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和1万总吨以上的其他船舶,应当与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作业协议,并在办理船舶进出港口手续或者作业申请时向海事管理机构出示。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经公布并持有《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资质证书》。
       
        第七章  安全保障
        第四十六条  码头、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当为船舶提供满足安全作业条件的泊位,每年至少一次对所属码头港池、调头水域和航道进行测量,同时将测量数据报送海事管理机构,并采取措施保障上述水域达到设计要求。
        第四十七条  航标等助航设施发生位移、损坏、灭失等异常情况,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负责管理维护的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在恢复之前,应当及时申请发布航行通(警)告。
        第四十八条 禁止在航道、锚地、码头前沿、施工作业区及其它通航水域内从事渔业捕捞、养殖以及其它妨碍船舶安全航行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个人及船舶不得在航道及其附近水域进行测量、打捞等作业及从事其他影响船舶通航安全的活动。
        第五十条 出现下列情况可能影响通航安全时,有关责任单位或人员应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并及时组织打捞清除、排除危害:
        (一)船舶或者设施发生搁浅、触礁、沉没事故;
        (二)船舶或者设施属具、货物落海;
        (三)码头上的设备、设施、大件货物落海;
        (四)其他物件落海有可能影响船舶航行安全的。
        第五十一条 沉船沉物严重影响航行安全的,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打捞清除。否则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设立沉船沉物警示标志,并实施强制清除措施,发生的所有费用由其所有人、经营人承担。
        第五十二条  航运、代理等相关单位应及时将可能影响船舶的极端天气信息向所属船舶进行通报,并督促船舶做好应对准备。
        第五十三条  船长、设施负责人须密切关注天气情况,若发现船舶、设施将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极端天气影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五十四条  台风影响期间,船舶应当加强值班,保证船舶适航状况、通讯设备处于良好状态,并且应在台风6级风圈到来5小时之前抵达相应防台锚地。
        第五十五条  船舶、设施在选择避风锚地时应当充分考虑以下因素:
        (一)本船的抗风能力;
        (二)吃水;
        (三)锚、锚链及锚地底质、水流、水深、水下障碍物、周围遮蔽条件、附近锚泊船舶密度等情况;
        (四)发生走锚等情况时的应急措施。
       
        第八章  应急处置
        第五十六条  船舶发生险情,应通过12395电话或VHF等有效措施向指挥中心报告以下内容:
        (一) 船名、船位、遇险时间、天气海况;
        (二) 遇险人员及伤亡情况、载货情况、遇险性质、救
        助请求;
        (三) 本船有效联系方式和备用联系方式。
        第五十七条 船舶发生失控、火灾、爆炸或有沉没危险等险情,应当尽可能驶离向安全避险的水域。
        第五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在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接到险情通报后,应当积极参与搜救行动。
        第五十九条  船舶、设施发生污染事故,应当立即按照船上防污染应急程序,采取消除或者减轻污染损害的措施。
        第六十条  清污过程中,确需使用化学消油剂的,清污单位、船舶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并在事后及时提交使用情况报告。
        第六十一条  船舶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防城港水域污染的,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通知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单位。
        第六十二条  与船舶经营人签订污染清除作业协议的单位应当在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按协议及时进行污染控制和清除作业。
        终止清污行动应当征得海事管理机构同意。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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