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线源防护管理规定

  
评论: 更新日期:2024年07月30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工作的监督管理,保障从事放射线工作的员工和公众的健康与安全,保护环境,依据《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炼化专业放射线防护管理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所属各单位。

第三条 公司所属各单位和员工必须遵守有关放射线防护的法规制度和标准。

第四条 公司安全部门负责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使用管理及放射防护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放射防护设施的设计,必须经公司所在地方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审查批准,竣工后需经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验收批准,获得许可证后方可启用。涉及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治理的工程项目,必须在申请审查的同时,提交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竣工后须经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验收批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在使用射线装置前,必须向公司安全部门申请,填报《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登记证申请表》,经地方政府公安、卫生部门审核批准,取得《放射险同位素工作许可证》和《放射性同位素工作登记证》。登记证内容变更或终止放射工作时,必须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注册许可登记手续。

第八条 放外性同位素的运输,要用专车专程运输,不得随身携带,不允许人与放射源混装运输。托运、承运和自选运输放射性同位素或者装过放射性同位素的空容器,必须按国家有关运输规定进行包装和剂量检测,经县以上公安、环保和卫生行政部门核查后方可运输。

第九条 放外性同位素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放在一起。要存放在专用源库。必须建立健全保管、领用、消耗和归还登记制度,并作为要害部位管理。

第十条 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必须设置防护设施,其入口处必须设置放射性标志和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

第十一条 装置检修时,放射性同位素设备的拆除、安装、铅揣活门的关闭、开启,均要有专人负责、严格登记,并要有放射卫生防护人员现场监护。

第十二条 更换、补充放射性同位素源,要报公司安全部门和地方政府卫生、公安部门备案。更换、补充后,要请卫生监督部门或环境部门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填入放射档案内。

第十三条 放射性同位素使用单位,“废源”处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要制定处理运输等方案,报公司安全部门批准,同时报地方卫生、公安部门备案后,设专用源库妥善保管或进地方政府放射废物库统一储存保管。

第十四条 因故不再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停用方案必须报公司批准,并向地方卫生、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必须严格控制照射剂量,防止对人体造成伤害。

第十六条 对从事和准备从事放射性工作的员工要进行就业前体检和定期体检,建立健康监护档案,并接受定期的放射防护知识培训和法规教育。

第十七条 从事放射工作的员工,上岗前必须由所在单位负责向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工作人员证》。工作人员持证后方可从事所限定的放射工作。

第十八条 放射性同位素使用单位,必须要有预防和处理意外事故的预案、措施和设备。

第十九条 发生放射事故和丢失放射源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防范措施,控制事故影响,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向公司和当地卫生、公安部门报告,对可能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必须同时向环保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公司及使用放射线源的单位要设立兼(专)职的放射卫生防护员,负责本单位日常放射卫生防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放射防护员有权按照规定对本辖区内放射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 放射防护员必须遵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玩忽职守。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石化公司提出。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公司安全质量环保处起草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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