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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管理体制

  
评论: 更新日期:2011年04月30日

  三、工会监督

  工会作为劳动关系中的一方工人的代表,有广泛的群众性。在各级工会组织中,一般都设有安全生产的工作机构或专(兼)职人员来管理安全工作,对企业,特别是对基层班组的安全工作起着重要的补充作用。各级工会组织在安全管理工作和保障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例如,对职工进行遵守安全生产法令、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教育,组织并协助行政开展安全生产的宣传和培训工作,及时总结和交流安全生产先进经验等。

  工会组织还可以在监督行政执行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方面,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力。例如,企业制定重大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及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提取、使用等,都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对于行政领导的严重官僚主义、忽视安全生产等问题,工会有权提出批评和建议,并督促有关方面及时改进。在生产中,如遇有领导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生产设备有重大隐患或尘毒危害严重,有条件解决而不解决;或发生急性中毒和重大事故以后,险情尚未排除,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或在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中,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没有实行“三同时”,存在严重危害职工安全与健康的情况等,工会可以作出决定,支持工人拒绝操作,并督促行政限期解决。由于工会组织和劳动部门一样,不直接参与企业的经营和管理工作,在安全监督,尤其是对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对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三同时”监督等方面,能够比较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发挥重要的作用。

  工会是群众团体,它的监督属群众监督,并且通常只是通过批评、建议、揭发、控告等手段实现,而不能采取国家监察的某些形式和方法,特别是不能采取那些以国家强制的形式表达国家命令的手段,因而它通常不具有法律的权威性。

  四、安全生产法中对监督管理的规定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加强对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创造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从制度建设上讲,也是规范、约束企业安全生产行为,防止乃至杜绝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重要保证。为此,《安全生产法》设专章从以下几个方面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

  (一)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为了使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为了发挥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领导、组织作用,要求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及监督检查人员职责

  1.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职责针对实践中存在的行政执法监督部门责任不明、审批不严和监督不力的突出问题,《安全生产法》对行政执法监督的各个环节、都作了严格规定: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需要审批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对未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查处。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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