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防止有毒物质危害方面
《工厂安全卫生规程》中对工作场所尘毒危害和危险物品治理提出了要求。如“散放有害健康的蒸汽、气体和粉尘的设备要严加密闭,必要时应安装通风、吸尘和净化装置”。《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规定了我国各类工业企业设计的劳动卫生基本标准,它从工业企业的设计、施工到生产过程,以及“三废”治理等多个环节,提出了劳动卫生学的基本要求,并对111种化学毒物规定了车间空气中允许浓度的最高标准。1987年11月5日,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在《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中,将51种职业中毒列为法定职业病。
4.防止物理危害因素和伤害方面
《工厂安全卫生规程》中对照明、温度、噪声等物理因素的治理作了明确规定。在1979年国家颁布的《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规定,“新企业的噪声不得超过85dB(A),现有企业最高不得超过90dB(A)”。《微波辐射暂行卫生标准》对微波设备的出厂漏能鉴定要求进行了严格的规定。《矿山安全条例》规定:“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应当有效措施减少氧气析出量”。《放射性同位素工卫生防护管理办法》中规定:“放射性同位素应用单位开展工作前,要向所在省、市、自治区卫生部门申请许可,并向公安申请登记”。
5.劳动卫生个体防护方面
《工厂安全卫生规程》中对不同工种应发放的劳动防护用品做了具体规定。《国营企业职工个人防护用品发放标准》对发放防护用品的原则和范围、不同行业同类工种发放防护服的标准、行业性的主要工种发放防护服的标准、发放防寒服的标准以及其他防护用品的发放标准等做了具体规定。1996年4月原劳动部发布了《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对劳动防护用品的研制、生产、经营、发放、使用和质量检验等作出了规定。
6.工业卫生辅助设施方面
《工厂安全卫生规程》规定:“工厂应根据需要,设置浴室、厕所、更衣室、休息室、妇女卫生室等辅助设施”。《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也专门设立一章,对辅助用室的一般规定、‘生产卫生用室、生活用室、妇女卫生用室的劳动卫生要求进行了规定。
7.女职工劳动卫生特殊保护方面
国家根据女职工的生理机能和身体特点、以妇女劳动卫生学为科学依据,先后制定了《女职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试行草案)》、《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女工的劳动卫生特殊保护作出了明确规定。特别是《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是建国以来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的重要法规,它全面而系统地规定了女职工各项劳动保护。1994年7月,我国制定的第一部劳动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也设专门一章规定对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
此外,通风、照明、防暑降温、防冻取暖和职工健康检查、建档,职业病预防保健等也属于劳动卫生内容,并且也有一系列法规规定。
三、安全管理法规
安全管理法规,是指国家为了搞好安全生产、加强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保护职工的安全健康所制定的管理规范。从广义来讲,国家的立法、监督、监督检查和教育等方面都属于管理范畴。
安全生产管理是企业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因此,管生产的必须管安全。《宪法》规定,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是国家和企业管理劳动保护工作的基本原则。劳动保护管理制度是各类工矿企业为了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健康,根据生产实践的客观规律总结和制定的各种规章。概括地讲,这些规章制度一方面是属于生产行政管理制度,另一方面是属于生产技术管理制度。这两类规章制度经常是密切联系、互相补充的。
重视和加强安全生产的制度建设,是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法制的重要内容。《劳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企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必须贯彻安全生产制度,改善劳动条件,做好劳动保护和环境保护工作,做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此外,在《矿山安全法》、《乡镇企业法入《煤炭法》、《尘肺病防治条例》、《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化学危险品管理条例》等多部法律法规中,都对不断完善劳动保护管理制度提出了要求。
1.安全生产责任制
在《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中安全工作的几项规定》中,对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内容及实施方法做了比较全面的规定。经过多年的劳动保护工作实践,这一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和补充,在国家相继颁布的《企业法》、《环境保护法》、《矿山安全法》、《煤炭法》、《尘肺病防治条例》等多项法律、法规中,安全生产责任制都被列为重要条款,成为国家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基本内容。
2. 制度
建国以来,各级人民政府和各产业部门为加强企业的安全生产教育工作陆续颁发了一些法规和规定。《劳动法》不仅规定了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培训的义务和职责,同时规定了"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企业法》把“企业应当加强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国防教育、科学文化教育和技术业务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素质”作为企业必须履行的义务之一。《矿山安全法》规定:“矿山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教育、培训;未经 、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方可上岗作业”。《煤炭法》、《乡镇企业法》、《尘肺病防治条例》等其他法律法规中,也都对劳动保护教育制度予以规定。为了贯彻国家法规的规定,原劳动部于1989年12月颁发了《锅炉司护工安全技术考核管理办法》,1991年9月颁发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1991年9月颁发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1995年颁布了《企业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教育管理规定》。1999年7月,国家经贸委颁布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13号令)。
3.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多年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践,使群众性的安全生产检查逐步成为劳动保护管理的重要制度之一,在《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中安全工作的几项规定》中,对安全生产检查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1980年4月,经国务院批准,把每年五月份定为“安全月”,以推动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并使之经常化、制度化。
4.伤亡事故报告处理制度
1956年国务院发布了《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1991年2月22日,国务院发布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处理规定》的第75号令,对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等提出了具体要求。为了保证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1989年3月国务院发布了《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原劳动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职工伤亡事故的统计、报告、调查和处理等程序进行了规定。为履行安全生产群众监督检查职责,全国总工会对各级工会组织进行职工伤亡事故的统计、报告、调查和处理等也作出了规定。有关事故报告和处理的程序和要求可见第三章3.5节。
5.劳动保护措施计划
1978年国务院重申的《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中安全工作的几项规定》中明确要求“企业单位必须在编制生产、技术、财务计划的同时,必须编制安全生产技术措施计划”。1979年,国家计委、经委、建委又联合发出了《关于安排落实劳动保护措施经费的通知》,同年,国务院发出了第100号文件,重申“每年在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中提取10%一20%(矿山、化工、金属冶炼企业应大于20%)用于改善劳动条件,不得挪用”。为了加快我国矿山企业设备的更新和改造,《矿山安全法》规定,“矿山企业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不得挪作他用”。同时规定了对“末按照规定提取或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的罚则。
6.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卫生规范
“三同时”是保证建设工程项目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安全生产方针最有力措施。
"三同时"是指生产性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中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和投产使用。有关“三同时”监察的法规有:
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物资总局、国家劳动总局1977年8月24日[77]劳护字105号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有计划改善劳动条件工作的联合通知》,第4条提出:“在新建、扩建、改建企业时,必须按照《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一定要做到主体工程和防尘防毒技措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1978年国发第100号文《关于加强厂矿企业防尘防毒工作的报告》明确规定,“新的建设项目,要认真做到劳动保护设施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设计、制造新的生产设备,要有符合要求的安全卫生防护设施”。
国家计委于1990年9月发布了《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对竣工验收的范围、依据、要求、程序等进行了全面规定。1996年10月4日,原劳动部重新发布了《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规定》,对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经济管理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做好这项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此外,建筑陶瓷、冶金、水泥、机械、有色金属等工业部门也各自制订了本行业企业的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计规定。
1978年10月21日中发[1978]67号《中共中央关于认真做好劳动保护工作的通知》,第三点指出:“今后,凡是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矿企业和革新挖潜的工程项目,都必须有保证安全生产和消除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这些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不得削减。正在建设的项目,没有采取相应设施的,一律要补上,所需资金由原批准部门解决;谁不执行,要追究谁的责任。劳动、卫生、环保部门要参加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凡不符合安全卫生规定的,
有权制止施工和投产。”
1988年5月27日劳字[1988]48号《原劳动部关于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职业安全卫生监察的暂行规定》,共12条25款另3个附件,是“三同时”监察方面最正规、最完整的法规。
《劳动法》第五十三条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的条文中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1996年原劳动部第3号令发布了《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规定》,1998年2月原劳动部第10号令发布了《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管理办法》。这两种规定和办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的监察和预评价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和要求。
7.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监察制
国家安全生产监察,是国家授权特定行政机关设立的专门监察机构,以国家名义并利用国家行政权力,对各行业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监察。在我国,国家授权原劳动部门行使国家劳动保护监察权。国家劳动保护监察制度,由国家劳动保护监察法规制度、监察组织机构和监察工作实践构成体系。这一体系还与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监督,工会组织的群众监督相结合。
1978年至1979年,国务院责成有关部门着手进行锅炉、矿山安全的立法和监察工作,并于1982年2月颁布了《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同年国务院发布了《矿山安全监察条例》。1983年5月,国务院批转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安全监察工作的报告》同意对其他行业全面实行国家劳动安全监察制度和违章经济处罚办法。1997年1月,原劳动部发布了《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规定》,明确了任何建设项目(工程)必须接受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和验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