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农村剩余劳动力的增多和城镇化步伐的加快,大批农民进城务工已成潮流,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直接涌入建筑行业。这些农民工一般文化水平低,维权意识差,加之他们迫切增加收入的紧迫感和一些建筑包工头减少安全成本支出的双重原因,往往造成他们在不安全状态下作业的现象,从而导致一些不应有的重大安全事故发生,给家庭和社会带来悲剧。
为解决这一问题,笔者以为应从两方面入手:一方面是要知晓权益,让建筑工人和建筑企业或承包人都知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该作为什么,不该作为什么,以及怎样作为,以实现依法应享有的各项人身、经济权益;另一方面则是要依法维权,特别是在依法享有的安全生产权益受到侵害之后,受损害的建筑工人应依法讨回公道。从这个意义上讲,探讨建筑工人在法律上享有的安全生产权益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建筑工人享有哪些安全生产权益
1.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在实施中,建筑工人首先要注意到本人是否被列入保险对象;其次,一旦发生伤亡事故,应要求企业及时向所在保险公司或其委托机构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因此企业或承包人与建筑工人订立的“生死协议”不受法律保护。此外,《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还规定了受害人的追偿权利,“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2.接受安全培训教育的权利。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建筑法》第四十六条也作出明确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施工安全与卫生公约》国际劳工公约第167号第三十三条也规定:“工人应充分而适当地获得就预防和控制这些危害以及人身保护措施的指导和培训”。这些法规在规定了建筑工人权利的同时,也明确了相对人的义务。
3.要求相对人告知危险的权利。
对重大危险源的告知:《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对危险场所的警示,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量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危险因素的知情权,该法第三十六条还规定:“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第四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施工安全与卫生公约》第三十三条也规定:“工人应充分而适当地获得他们在工作场所可能会遭遇到的安全卫生方面危险的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