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由此可见: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对施工现场的安全并不是没有责任,而是要负责,而且要负很重要的责任。与施工企业相比,监理单位的安全责任与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所不同的是监理单位不是施工现场安全责任的主体,而施工单位是施工现场安全责任的主体而已。
那么,怎么理解《条例》中的监理单位的安全责任呢?监理工程师又应该如何进行安全监理工作呢?
《条例》中规定的监理单位的安全责任,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是“审查”。审查施工组织设计的安全技术措施及专项施工方案。审查的内容:除了要审查其技术方案和措施的符合性、针对性、可操作性及先进性以外,还要对其安全技术措施进行审查。审查其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也就是说,审查的依据和判断的标准是工程建设的强制性标准。
那么,监理工程师应如何履行这条职责呢?
首先,你要清楚你本职工作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这是最起码的条件。
其次,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要求,对施工组织的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如果该审查的不审查,或者不按规定进行审查,施工现场出了安全事故,监理工程师就要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
二是“要求整改,直至停工”。即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这就是监理工程师的监督管理责任,是一条根重要的职责,几乎在实施监理过程中随时都可能遇到。
那么,怎样理解和实施这条职责呢?
其一,《条例》中所谈:“要求整改,直至停工”的前提条件,是“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很明显,发现了安全事故隐患,就必须制止,就必须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情况严重的,必须停工。否则,发现了,不制止,也不采取措施,就是失职,出现了安全事故,就要负相应的责任。责任究竞有多大,就要看事故的性质以及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多大来决定。除此以外,还有一种情况,就是没有发现的怎么办?是不是就没有责任了呢?
个人理解:并非如此。如果是没有发现,就要看这个安全事故隐患是不是你应该发现的:如果是你应该发现的,而没有被发现,监理工程师同样是失职,同样要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及建设工程监理相关规定中规定了相应的监理工作程序和监理工作制度。在监理实施过程中,就应该按照相应的监理工作程序和监理工作制度办理,没有按程序和制度办理,出了问题,监理工程师就要承担相应的监督管理责任。
其二,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整改过程中必须有纠正措施和预防类似事件重演的预防措施,措施要经过审核、批准,整改过程中要进行跟踪、检查、验收,资料要存档备案。
其三,情况严重的,可以先行暂停施工,然后要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三是“报告”。即发现了安全事故隐患,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停工。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该及时“报告”。向谁报告?《条例》中明确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这个“有关主管部门”不应该是现场管理系统内部的主管部门,而应该是当地(或县级以上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由于工程监理单位是企业,是服务组织,《条例》中并没有要求监理单位“左右形势”,遇到这种情况,只要求你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你制止不了,又不报告,出现了问题,监理工程师肯定有责任,否则,要监理干什么呢!你报告了,有关主管部门不受理,不采取措施,你可以留下“痕迹”,也可以向再上一级的主管部门报告。报告了,还不解决,我想就没有监理工程师的法律责任了。除此以外,我个人认为监理工程师的安全责任还有很重要的一条:就是由于质量事故而引发的安全事故,监理工程师肯定要负相应的法律责任的。因为技术、质量、安全是相互关联、相互制约、不可分割的。有许多安全事故都是由质量事
事故演变而来的。比如:震惊全国的重庆市綦江县彩虹桥垮塌事故,全国公开审判,至今还给人们留下很深刻的印象。这起垮塌事故,从技术上分析,就是一起由质量事故而演变成安全事故的责任事故(当然,彩虹桥工程并没有实行工程监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