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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气田爆炸危险场所分区

  
评论: 更新日期:2016年03月3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1.0.1条 本标准对油气田生产设施及装置在油气集输、处理、储存过程中产生的爆炸性气体混合物形成的危险场所进行分区,以便合理选择电气设备。
        第1.0.2 条 本标准适用于油气田地面建设新建和扩建工程中的爆炸危险场所分区,改建工程可参照执行。
        第1.0.3条 油气田爆炸危险场所分区应执行本标准。本标准末涉及的部分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规定和参照执行有关专业标准。
         
        第二章 爆炸危险场所
        第一节 爆炸性气体混合物
        第2.1.1条 下列混合物,应划为爆炸性气体混合物:
        一、可燃气体与空气相混合形成的爆炸性气体混合物。
        二、易燃液体的蒸气、薄雾、闪点低于或等于场所环境温度的可燃液体的蒸气、薄雾与空气相混合形成的爆炸性气体混合物。
        三、可燃液体操作温度高于其闪点,井有泄漏时其蒸气、薄雾与空气相混合形成的爆炸性气体混合物。
        第二节 爆炸危险场所的分区
        第2.2.1条 爆炸危险场所应根据爆炸性气体混合物出现的频率、持续时间进行分区。
        一、0区:爆炸性气体混合物连续出现或长期存在的场所(如密闭的容器或储油罐内部气体空间)。
        二、l区:在正常运行中可能产生爆炸性气体混合物的场所。
        三、2区:在正常运行中不可能产生爆炸性气体混合物,即使产生也只能短时间存在的场所。
        第2.2.2条 划分爆炸危险场所区域范围的原则:
        一、可燃气体或油气蒸气其相对密度大于0.75者视为重于空气的气体,小于和等于0.75者视为轻于空气的气体。本条文例图是以原油、液化石油气、轻油产生的油气蒸气重于空气,天然气产生的可燃气体轻于空气为划分基准。
        二、当自然因素或环境条件影响油气正常扩散时,应按可能发生的危险程度确定区域等级及范围。
        三、在划定区的范围时是从高的区开始,逐渐降低,依次划分。
        四、处于爆炸危险场所内的沟、坑应划为1区。
        第三节 非爆炸危险场所
        第2.3.1条 不可能产生爆炸性气体混合物或不可能有爆炸性气体混合物侵入的场所,应划为非爆炸危险场所。
        第2.3.2条 在排风柜内或罩下进行化验操作的场所,可划为非爆炸危险场所。
        第2.3.3条 为爆炸危险场所送风并用墙隔绝的送风机室,当其通向爆炸危险场所的风道没有能防止爆炸性混合物侵入的单向阀时,可划为非爆炸危险场所。
        第2.3.4条 使用明火的设备及其建筑物内或设备炽热部件表面温度超过爆炸危险物质自燃温度时,可划为非爆炸危险场所。
        第2.3.5 条 在爆炸危险场所外露天或在开敞式建筑物内安装的无管件的地面及埋地油气管道,可划为非爆炸危险场所。
         
        第三章 油气田生产设施及装置爆炸危险场所分区及范围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3.1.1条 工艺设备设置在建筑物和构筑物内部,以厂房或框架为单位划分爆炸危险场所的等级及范围。
        第3.1.2条 工艺设备设置在露天,以设备划分爆炸危险场所的等级及范围。
        单体设备集中的露天生产区,以该区内各单体设备划分爆炸危险场所范围,当各单体或区间所划范围出现重叠时,则重叠部分按其中危险程度高的等级确定。
        第3.1.3条 设备集中的露天工艺生产装置区,以该装置区内的外围工艺设备所划爆炸范围线联成的封闭区,作为该装置区爆炸危险场所区的范围。
        第3.1.4条 为爆炸场所服务的排风机室,应与被排风场所的危险等级相同。
        第3.1.5条 配电室或其它非爆炸危险场所与爆炸危险场所如值班房处于同一栋建筑物内时,其相邻门、窗或孔洞之间的最短路径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1区场所相邻时应大于7.5m。
        二、与2区场所相邻时应大于3m。
        三、如最短路径小于上述规定,则门应有密封措施,且能自动关闭,窗应是固定的。
        四、大型天然气压缩机厂房及原油泵房(压力大于2.5MPa的)、 轻油泵房、液化石油气泵房、液化石油气罐瓶间及瓶库与配电室不宜毗邻建筑,如需毗邻时,其相邻门、窗或孔洞之间的最短路径应大于7.5m,当油气相对密度大于0.75时,配电室的地坪应比室外爆炸危险场所地坪高0.6m。
        第二节 原油生产设施爆炸危险场所分区及范围
        (1)原油井口
        第3.2.1条 露天设置的自喷井井口,以采油树中心水平3m及地坪向上0.6m以内的空间及取样口、清蜡防喷管填料盒外0.gm及阀(垂直和水平)以内延伸至地面以上0.6m的空间划分为2区,地下沟、坑划为1区,范围见图3.2.l。
        第3.2.2条 露天设置的机械采油井井口,以采油树中心水平3m及地坪向上0.6m以内的空间及取样口及抽油机光杆、填料盒外0.9m及阀(垂直和水平)以内延伸至地面以上0.6m的空间划为2区,地下沟、坑划为1区,范围见图3.2.2。
        第3.2.3条 采油生产井井口房室内划为1区,门外、窗外水平3m及地坪向上至屋顶以内的空间划为2区,地下沟、坑划为1区,范围见图3.2.3。
        (Ⅱ)原油集输管道
        第3.2.4条 露天安装的原油管道的管件(法兰、阀)和仪表爆炸危险场所分区及范围见图3.2.4。
        第3.2.5条 露天设置的原油过滤器、原油的清管装置,以快开盲板外0.9m(垂直和水平)以内的空间划为1区,快开盲板外1.5m(垂直和水平)以内的空间,器壁外水平3m及地坪向上0.6m以内的空间划为2区,地下沟、坑划为1区,范围见图3.2.5(1)、(2)。
        第3.2.6条 原油管道上安装的排气阀,安全阀、以阀口外3m,取样阀(或排污阀)以阀口外0.9m(垂直和水平)以内的空间划为2区,范围见图3.2.6(1)、(2)、(3)。
        第3.2.7条 立式油气工艺设备,以设备外壳及其附件以外3m(垂直和水平)以内的空间划为2区,地下沟、坑划为1区,范围见图3.2.7。
        第3.2.8条 卧式油气工艺设备,以设备外壳及其附件以外3m(垂直和水平)以内的空间划为2区,地下沟、坑划为1区,范围见图3.2.8。
        第3.2.9条 露天设置的原油泵,以距泵外壳3m(垂直和水平)以内的空间划为2区,地下沟、坑划为1区,范围见图3.2.9。
        第3.2.l0条 埋地的污油罐管口外、孔口外0.9m(垂直和水平)以内的空间划为1区,管口外、孔口外1.5m(垂直和水平)以内的空间划为2区,孔口外水平3m及地坪向上0.6m的空间划为2区,范围见图3.2.l0。
        第3.2.ll条 地面或高卧式原油罐,以孔口外3m(垂直和水平)、阀口外1.5m(垂直和水平)以内的空间划为1区,孔口外5m(垂直和水平)、阀口外3m(垂直和水平)、罐壁外水平5m至地面以内的空间划为2区,地下沟、坑划为1区,范围见图3.2.11。
        第3.2.l2条 地面立区固定顶盖原油罐,以孔口外3m(垂直和水平)、阀口外1.5m(垂直和水平)以内的空间划为1区,孔口外5m(垂直和水平)、阀口外3m(垂直和水平)以内的空间及罐壁外3m以内和防火堤内高度等于堤高的空间划为2区,地下沟、坑划为1区,范围见图3.2.12。
        第3.2.13条 浮顶原油罐,以浮顶上和罐内壁气体空间划为1区,罐顶以上3m、罐壁外3m以内及防火堤内高度等于堤高的空间划为2区。地下沟、坑划为1区,范围见图3.2.13。
        (Ⅳ原油装卸设施)
        第3.2.14条 铁路槽车原油装卸栈桥,以装卸口外3m至地坪(垂直和水平)以内的空间划为1区,装卸口外7.5m至坪(垂直和水平)以内的空间划为2区,地下沟、坑划为1区,范围见图3.2.14。
        第3.2.15条 汽车罐车原油罐装台,以罐油口外3m至地坪(垂直和水平)以内的空间划为1区,罐油口外7.5至地坪(垂直和水平)以内的空间划为2区,地下沟、坑划为1区。范围见图3.2.15。
        第3.2.16条 汽车罐车原油卸油台。以卸油口外3m(垂直和水平)以内的空间划为1区,卸油口外7.5m(垂直和水平)。罐入孔吸卸油阀口外1。5m(垂直和水平)。卸油阀口沿地坪向外3m及垂直向上0.6m以内的空间划为2区,范围见图3.2.16。
        (Ⅴ)原油站库建、构筑物
        第3.2.17条 通风良好的原油计量标定间、计量间、阀组间、仪表间、污油泵房,室内划为2区,门、窗外水平3m及地坪向上至屋顶以内的空间划为2区,地下沟、坑划为1区,范围见图3·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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