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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的储存和出入库安全管理

  
评论: 更新日期:2013年02月22日

  第七条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对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整改方案。安全评价中发现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单位,应当在储存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证在任何情况下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九条 剧毒化学品的储存单位,应当对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如实记录,并采取必要的保安

  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发现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条 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储存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便于装卸、运输和储存。

  第十一条 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 容器,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审查合格的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并经国务院质检部门认可的专业检测 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方可使用。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并作出记录;检查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本单位安全质检部门应当对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进行定期的或者不定期的检查。

  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 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储存方式 方法与储存数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专人管理。危险化学品出入库,必须进行核查登记。库存危险化学品应当定期检查。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必须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实行双人收发 双人保管制度。储存单位应当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 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公安部门和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 消防的要求,设置明显标志。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应当定期检测。

  第十四条 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或者储存设备 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不得留有事故隐患。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公安部门备案。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刚入库的危险化学品,根据《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登记注册。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主要包括产品标识、理化特性、燃爆特性、消防措施、稳定性、反应活性、健康危害、急救措施、操作处置、防护措施、泄漏应急处理和企业基本情况。登记注册的危险化学品是指GB13690 - 92《常用危险化学品的分类和标志》及GB12268 - 92《危险货物品名表》中规定的爆炸品中的化学品,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腐蚀品,以及其他有资料表明属危险化学品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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