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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视野下的劳动权益保护

  
评论: 更新日期:2012年09月16日

 三、完善劳动安全保护的构思
  许多学者认为我国应当尽快修改和完善劳动安全保护的法律法规,但笔者认为我国当务之急是劳动安全立法的执行大于修改和完善。通过以上的原因分析可以看出,虽然我国有关劳动安全保护的立法存在缺陷,但就是这些不尽完善的劳动安全保护法规在现实中也未能得到贯彻执行。要想真正落实现有的各种劳动安全保护的法律法规,必须树立正确人权保护意识,建构合理的监督机制,并辅以完善的社会保障措施,以实现我国社会经济利益的可持续发展,使劳动关系趋于平衡。基于此,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改善劳动安全保护不力的现状:
  1、增强人权保护意识,加大安全生产投入。
  众所周知,我国劳动安全保护的方针是“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所谓“安全第一”即在生产劳动过程中,把劳动安全保护工作放在首位,作为前提和保证。我们只能在保证劳动者安全与健康的前提下,去改进工艺、技术、设备;去增加产品品种、提高产量、改进质量;去减少消耗、提高产值和销售收入、降低成本、增加利润。而决不能不顾安全,以牺牲劳动者安全健康为代价,片面追求产量和产值;片面追求降低消耗和成本;片面追求利润的提高。
  实践证明,无论是从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谋划到实施,还是从安全生产保障制度的全面执行到安全生产投入及违法行为责任的承担,企业对安全生产负主要义务和重大责任。但仔细分析一下也不难看出,企业同时也是安全生产的最大受益者。[vi]一是企业通过认真抓好安全生产各项工作,有效降低事故发生的概率,减少损失,从而防止事故对于企业整体经济实力的冲击与破坏;二是通过改善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活动,使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得以稳键、持续地开展,避免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正常生产经营链条的中断,为企业进一步发展壮大、增强实力提供了可能;三是通过安全生产在企业内部营造安全、舒适的生产作业环境,并在此基础上逐步建立起先进、科学、符合人性要求的安全文化,并将“以人文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生产理念有机融入到企业总体的经营理念和发展战略之中;四是企业对安全生产的重视将会促进每个劳动者自觉行动起来,全面提高企业的安全素质,使安全生产成为企业竞争力的核心,在市场竞争中获胜。由此可以看出,虽然企业的经济效益与安全生产和人权保护的投入存在一定的矛盾,但从长远来看,二者又是互相促进、相辅相承的,忽视安全生产保护的短期行为,不可能使企业的生产持续、健康地发展,当然也不可能获得长期的经济效益。同样,作为政府和上级监管部门也应从人权保护的高度出发,对企业加强监督和管理。所以,加强和完善劳动安全保护必须坚持一个原则:即在保障人权、安全生产优先的前提下来提高经济效益,实现经济效益最大化与人权保护之间的平衡,以达到经济利益可持续性发展的目标。
  国际劳工组织1981年通过的155号公约《关于职业安全、健康和工作环境公约》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在合理和可行情况下,雇主必须保证:(1)其管理下的工作环境、机器、设备与工作流程是安全的,并且对健康没有危害;(2)当采取了适当的保护措施时,其管理下的化学、物理、生物物质和制品,对健康没有危害;(3)有需要时,雇主必须提供足够的防护服装和防护用品,以期在合理和可行的情况下,防止发生事故或对健康产生有害影响。”美国在《职业安全卫生法》中也对此作了类似规定。[vii]因此,企业必须为保证安全生产进行必要的投入。据悉,国家今年将安排30亿元基建资金,支持国有重点煤矿安全技术改造,主要用于瓦斯治理,这一举动无疑说明我国政府已在加大对安全生产的投入方面迈出了可喜的一步。作为企业自身也应克服困难,确保对安全生产的投入,争取尽快实现安全生产与经济利益的良性循环。同时,可以考虑改变目前煤矿属于国有,生产者仅拥有采矿权的现状,从根本上避免企业的短期开发、不当开采的行为,促进企业加大对安全生产的投入,结合煤矿开采能力限产限量进行合理利用。
  2、加强安全培训,完善监督管理机制。
  加强对劳动者的安全培训,提高他们的安全生产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是在现有条件下改善安全保护不力的最有效途径。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确保劳动者拥有与工作条件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并应将其真正落实在日常的生产实践中。
  杜绝企业规避法律制裁的行为,也必须从加强落实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入手,完善和落实上级监察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对违反劳动安全保护的行为进行处罚,不仅应加强事故发生后对相关责任人员的处罚,更应加大对违反日常安全防范职责行为的处罚力度,使企业加强对日常安全生产的监督,防患于未然。重大灾难发生以后基于群情的激愤而采取的补救措施总是被动的,在绝对意义上对于那些受害人及其家属而言都是于事无补的,也难以真正在以后大幅度地减少此类非正常的人为灾祸。因为,事后补救措施即使做得再好也不可能从考虑整体制度的完善上去防微杜渐,更不可能从一个领域扩展到其他领域。煤矿事故的接连发生以及其他行业安全事故的一连串发生,已经很好地印证了这一点。[viii]因此,建议明确上级监察机关对劳动安全保护的监督检察责任,明确规定其职责不仅是对违反劳动安全保护行为作出处罚,还要对处罚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管理。赋予上级监察机关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非诉行政执行的权力,即当上级监察机关发现被处罚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纠正时,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上级监察机关发现处罚单位未在限期内予以纠正,亦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一经发现,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此外,应充分发挥劳动者的监督和举报的功能。劳动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安全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履行劳动安全保护的情况,有监督的权利,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安全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不履行其责任的情况,有向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的权利。因为劳动者处在生产第一线,他们最了解哪里有事故隐患,哪里有职业危害,对做好劳动安全保护工作的要求最迫切,对监督也最有发言权。充分发挥他们的监督职能有利于促进企业的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
  3、健全社会保险机制,增强劳动者与企业之间的对抗能力。
  劳动法律关系具有两重性特征,就其具有财产性而言,劳动法律关系是具有私法性质的合同关系;就其具有人身性而言,劳动法律关系又具有公法因素,且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占据主导地位。因此,当劳动关系失衡时需要借助国家的公权力加以调整完善。对劳动者来说,劳动是其谋生的主要手段,劳动关系失调,直接危及生存权。权利失去救济也就丧失了实现的保障,劳动权利亦是如此。因此,当劳资力量失衡时,就要求国家应主动介入,在保障现有法律规定得以实施的前提下,配合其他社会保险机制,努力实现劳动力的充分发挥和劳动者的安全保护双赢的目标。
  结合我国现阶段安全保护的现状,建议通过以下几种措施来增强和完善劳动者与企业之间的对抗能力:一是加强工会的组织建设,确保工会的独立性和自主性。建议借鉴日本的工会法规定居监督地位或代表资方利益者不得加主工会的做法,[ix]对我国企业工会会员的资格作严格限定,充分保持工会组织的纯洁性和独立性,真正体现工会会员当家作主的权利;二是充分发挥集体合同的法律准则作用的利用。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4年1月20日颁布了《集体合同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了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行为,但仍未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劳动者应在工会的统一组织下,充分发挥该规定的积极作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安全。三是加强工资等社会保险的立法。我国劳动者被拖欠工资的状况十分严重,据全国总工会资料显示,目前全国进城务工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估计在1000亿左右,而国家为了追索这1000亿被拖欠的工资要支付3000亿元的费用。虽然法律规定的劳动者享有各种社会劳动保险,但真正落实到位的居指可数。主要原因之一是这些社会劳动保险尚未完全纳入整个社会福利保险系统中去。建议国家立法完善目前社会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范围和资金来源,使众多的劳动者没有后顾之忧,在面对不力的劳动安全保护状况时,能够真正行使自己的拒绝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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