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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食品安全法》施行过程中的五个理解误区

  
评论: 更新日期:2016年07月20日

《食品安全法》已于2009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它的施行为工商部门强化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监管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也改变了基层监管部门食品安全监管的模式、方法。这就要求基层监管人员不仅要熟练掌握《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更要深入理解《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
  然而,在《食品安全法》施行过程中存在着一些理解上的误区,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
  一、没有真正理解食品安全监管的范围
  不少基层监管人员对食品概念的理解仍停留在传统食品的范围内,认为《食品安全法》所指的食品仅限于与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食品,像大米白面、油盐酱醋等。这种理解缩小了食品安全监管的范围。
  《食品安全法》在附则中明确规定:“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也就是说,有保健功能的食品也应当归于食品安全监管范围,如具有保健功能的减肥茶、提高免疫力的饮料等保健食品。
  二、对超范围经营食品行为适用法规上存在误区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规范》第十条规定,工商所对辖区食品市场巡查的内容之一就是查经营资格,看食品经营者证照是否齐全和按要求悬挂,是否出租出借证照,是否超范围经营。因此,工商部门有权对食品经营者超范围经营行为进行检查,并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查处。
  但是,《食品安全法》施行后,其中“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的规定表明食品生产经营行业为特许行业,所以基层工商所在查处经营者超范围经营食品的行为时,应当适用作为上位法和特别法的《食品安全法》,而不能一概以无照经营查处。
  三、对食品安全标准“唯一性”的认识有误区
  《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于是,有的监管人员认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是唯一标准,抽检食品的标准必须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为准。
  但是,通过《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看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具有强制性,但食品安全标准并不具备唯一性。对于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国家和地方都没有食品安全标准的,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而且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抽检时,也可以采用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
  四、对食品虚假广告中广告代言人主体的认识有误
  《食品安全法》颁布后,一些新闻媒体依照“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就关于明星做广告代言人发表了很多评论,形成了一种广告代言人也是虚假广告责任主体的社会舆论,使有的监管人员误认为在查处虚假广告中,可以将广告代言人作为广告发布者进行查处。
  其实,《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这说明查处食品虚假广告案件要转致适用《广告法》的规定。《广告法》中规范的主体有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三种,而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所以,广告代言人作为个人不能成为《广告法》规范的对象。
  五、对食品消费投诉中要求损害赔偿的理解不清
  《食品安全法》规定,对消费者因购买食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造成损害,可以向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要求食品价款10倍的赔偿。因为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有的监管人员就出现了理解上的混淆,认为消费者购买了假冒的食品,也应当获得价款10倍的赔偿。
  实际上,两部法律规定索赔的前提要件是不一样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只要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消费者就可以索赔。但在《食品安全法》中,如果生产经营者提供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对消费者造成损害,此外对食品销售者而言,还必须具备“明知”的要件。如果食品销售者能够提出证据证明自己并不清楚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可以免除10倍赔偿责任。
  此外,两部法律规定索赔的数额也不一样。如果索赔前提要件成立,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可以获得包含价款在内的双倍赔偿;依据《食品安全法》,消费者则可以获得更高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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