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火作业的管理
1、船舶明火作业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国务院有关部委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法规、规章等。《消防法》第十八条规定:“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船舶港内安全作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船舶港内安全作业应提前24小时向海事管理机构书面报备。拆修作业或明火作业等在特殊情况下不能满足提前24小时报备要求的,船舶应不晚于作业前2小时向海事管理机构书面报备。”第十条第四节规定“明火作业场所需要进行测爆检查的,必须清除舱内油、气,取得船舶可燃气体清除证明,并在报备时向海事管理机构出示。液化气船、散装液态化学品船和油船明火作业,还应遵守其它有关的特别规定。 ”此外,船舶进行烧焊或明火作业的条件应符合国家标准GB/T1336-92第三条的有关要求。
2、明火作业实行动火的分级管理。动火作业按照作业区域火灾危险性的大小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个级别。船舶特级动火是指在处于运行状态的机(炉)舱和装载易燃易爆物品的舱室等重要部位的具有特殊危险的动火作业。特殊危险是相对的,如果绝对危险,就必须坚持生产服从安全的原则,绝对不能动火。凡是特级动火区域内的动火必须办理特级动火证。一级动火是指在甲、乙类火灾危险区域内动火作业。二级动火是指特级动火、一级动火以外的场所的动火。也就是指除特级及一级动火区域外的动火和其它丙类火灾危险场所范围内的动火。凡是在二级动火区域范围内的动火均应办理二级动火证。
3、动火证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动火等级、动火有效期、申请办证单位、动火详细位置、工作内容、动火手段、安全防火措施和动火起止时间,责任人、各级审批人的签名及意见等项目。
4、船公司内部控制程序和权限:
(1)特级动火:由动火部位所属部门申请,经过有船舶防火安全委员会复查后,报船舶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或消防安全责任人签字审批。
(2)一、二级动火:由动火部位所属部门负责人复查后,报有船舶防火安全委员会终审后船长批准。
5、严格按照《船舶港内安全作业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程序报备,重点抓好作业前的准备、作业中的具体实施、作业后的现场清理三个环节,落实各项安全措施。
(1)没有动火证、操作人员岗位操作证或动火证手续不齐、已过有效期、未按照要求落实安全措施、擅自改变动火作业时间、部位以及范围的不准动火。
(2)动火前应与有关部门联系,明确动火的设备、位置,指定专人负责动火设备的置换、扫线、清洗清扫工作,并做好书面记录。
(3)将动火地点周围10米以内的一切可燃物移到安全地点。
(4)动火现场配置适用的足量的灭火器材,对火灾危险性大的重要部位的动火,应有消防车和消防战斗人员到现场保护。
(5)动火前和动火期间大副(轮机长)应到现场检查动火方案中的安全措施是否已经落实,并落实动火监护人和动火项目负责人,向其交待安全注意事项。
(6)动火前30分钟应作气体抽样分析。如果动火中断30分钟以上,应重作动火分析,分析数据应作记录,分析人员应在分析化验报告上签字。
(7)严格执行“三不动火”、“十不焊割”的操作规定,应注意火星的飞溅方向,可采取不燃材料或难燃材料作遮挡避免火星的飞溅,如果发生异常情况,监护人员应立即指令停止动火,动火作业结束后要认真清理现场,无隐患后,方可离开现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