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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亡事故处理与结案

  
评论: 更新日期:2009年10月14日
造成严重政治影响的。

            (造成下列结果之一的是巨大损失:

            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

            死亡5人以上,或重伤30以上;

           造成特别严重政治影响。

    3. 经济处罚

    经济处罚,是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对违反劳动安全法规,造成伤亡事故的单位或事故责任者个人进行的罚款,是行政处罚的重要手段。在我国实行经济处罚办法,是适应改革开放发展,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新形势下的一项重大改革。在国外如美国、日本、前苏联等一些国家早已实行经济处罚。在我国一些省、市、地区制发的地方性劳动安全法规中规定,对发生事故的企业单位或责任者也实行经济处罚办法。实践表明:用经济手段强化劳动安全工作,对促进企业加强管理,预防和控制伤亡事故是行之有效的。

    (1)经济处罚的原则

    对违反劳动安全法规、造成职工伤亡事故的用人单位或事故责任者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矿山安全法》和《违反〈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造成职工急性中毒事故、或伤亡事故的,除责令制订整改措施外,并可按每中毒或重伤或死亡一名劳动者罚款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

用人单位对发生的急性中毒或伤亡事故隐瞒,拖延不报或谎报的,以及故意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的,除责令改正外,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对数次(二次及以上)违反《劳动法》等劳动安全法规,而造成伤亡事故的,可以加重处罚;加重处罚可按原罚款标准的2~5倍计算罚款金额。

 在《违反〈劳动法〉行政外罚办法》中对违反劳动安全法规造成责任事故责任者经济处罚,也可依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颁发的地方性劳动安全条例、规定的经济处罚办法给予罚款。

在经济处罚中,因为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而造成的伤亡事故,或由于技术原因发生技术上不可预见的事故,可减少或免于经济罚款。

    (2)经济处罚程序

对于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发生伤亡事故单位和个人的罚款,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应根据事实和适用罚则确定罚款数额,经一定审批程序,通过正式下发《劳动安全监察罚款通知书》执行。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自接到《罚款决定通知书》三日起,超过期限规定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被处罚单位对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经济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

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对发生事故单位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款票据。所处罚款,应依照财政管理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地方财政。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在调查处理事故办案过程中所需经费或补充办案经费不足,应向财政部门申请另批拨办案经费,不准从处以罚款中自行坐支。

行政执行机关的监察人员,应取得行政执法和监督资格认证后,才能行驶行政执法职权。

    4* 刑事处罚

    (1)违反劳动安全法规的刑事责任

    具有行为能力和责任年龄的人员,出于过失或者故意行为,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就构成违法行为,造成伤亡事故或经济损失严重后果的,应当受这些法律和法规的约束和制裁。

    对于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员,即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尚不够或者不应当受刑罚的责任人员,根据具体情况,应当给予必要的批评教育或行政处罚或经济制裁,但对于有严重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伤亡事故和经济损失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人员,应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重大事故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规定了8类罪:其中涉及与劳动安全有关的有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过失犯罪和渎职罪中的玩忽职守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

 根据刑法第114条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

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具有以下特征:

侵犯的客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规章制度及其所保障的生产安全。也就是侵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人身安全和重大公共财产的安全。

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作业,违章指挥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所说的规章制度,是指国家颁发的各种法规性文件,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管理机关制定的反映安全生产客观规律的各种规章制度,包括工艺技术、生产操作、技术监督、设备维修、劳动保护、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规程、规则、章程、条例、办法和制度等。同时也包括那些虽无明文规定,但却反映了生产、科研、设计、施工中安全操作的客观规律和要求,长期为群众所公认的行之有效的正确的操作习惯与惯例。

犯罪的主体只限于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主要是指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和领导人指挥生产作业的人员。如生产工人、技术员、安全员、化验员、调度员、车间(坑口)主任、工段长、负责生产、技术、安全的工程师、总工程师和厂、矿长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86年6月21日发出的《关于刑法第114条规定的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作了司法解释。犯罪主体既包括国营和集体的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也包括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

    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属于过失犯罪。这种过失,主要表现在对待危险后果的主观心理状态。行为人并不希望发生事故。虽然他们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的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漫不经心,马虎从事而未能预见;或已有预见而失于过分自信,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事故。

    根据刑法第114条规定:行为人触犯刑律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特别恶劣指的是:

    经常违反规章制度,屡教不改;

    明知安全没有保证,不听劝阻,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

    发生过事故,不引为戒,仍继续蛮干、胡干;

    事故发生后,不组织急救,使危害后果蔓延扩大;

    为逃避责任,伪造或破坏现场,嫁娲于人等。

    a. 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重大伤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复杂的。往往涉及工艺规程、机械设备、科学技术、操作人员的技术素质、企业政治思想工作,企业管理水平和劳动条件等诸多因素。因此,在处理重大责任事故案件时,既要严肃,又要谨慎,要区分罪与非罪界限。确定某一行为人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须看其是否同时具备前述的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四个特征,而最关键的是看其是否发生了“重大伤亡”和造成了“严重后果”。

    重大伤亡事故,既包括重大的人身伤残,也包括人员死亡。是指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重伤多人的责任事故。

    严重后果,既包括重大伤亡,也包括重大的直接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虽不足5万元,但情节严重,使生产、工作受到重大损失的,也要追究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b. 直接责任者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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