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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管理是如何规定的

  
评论: 更新日期:2008年05月14日

  1999年国家经贸委颁布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即13号令)

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工作,防止人员伤亡事故,促进安全生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涉及特种作业的单位和特种作业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及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的作业。

  特种作业包括:

  (一)电工作业;

  (二)金属焊接切割作业;

  (三)起重机械(含电梯)作业;

  (四)企业内机动车辆驾驶;

  (五)登高架设作业;

  (六)锅炉作业(含水质化验);

  (七)压力容器操作;

  (八)制冷作业;

  (九)爆破作业;

  (十)矿山通风作业(含瓦斯检验);

  (十一)矿山排水作业(含尾矿坝作业);

  (十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并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作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年龄满18周岁;

  (二)身体健康,无妨碍从事相应工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具备相应工种的安全技术知识,参加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考核并成绩合格;

  (四)符合相应工种作业特点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二章 培  训

  第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在独立上岗作业前,必须进行与本工种相适应的、专门的安全技术理论学习和实际操作训练。

  第六条 负责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地、市级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审查认可。

  第七条 取得培训资格的单位,每5年由原审查、批准机构进行1次复审。经复审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

  第八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标准和基本培训教材,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制定和组织编写。

  第九条 培训单位应将培训计划、教员资格等资料报送考核、发证单位备案。

第三章 考核和发证

  第十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和发证工作,必须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一条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分为安全技术理论考核和实际操作考核。具体考核内容按照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制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负责特种作业人员考核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审查认可。

  第十三条 参加特种作业安全操作资格考核的人员,应当填写考核申请表,由申请人或申请人的用人单位向当地负责特种作业人员考核的单位提出申请。

  考核单位收到考核申请后,应在60日内组织考核。经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经考核不合格的,允许补考1次。

  第十四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制作,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地、市级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签发。

  特种作业操作证在全国通用。

  第十五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每2年复审1次。连续从事本工种10年以上的,经用人单位进行知识更新教育后,复审时间可延长至每4年1次。

  第十六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审由特种作业人员本人或用人单位在有效期内提出申请,由当地的考核、发证单位负责审验。

  复审内容包括:

  (一)健康检查;

  (二)违章作业记录检查;

  (三)安全生产新知识和事故案例教育;

  (四)本工种安全知识考试。

  第十七条 复审合格的,由复审单位签章、登记,予以确认。复审不合格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复审单位申请再次复审。复审单位可根据申请,再复审1次。再复审仍不合格或未按期复审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失效。

  第十八条 跨地区从业或跨地区流动施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可向从业或施工所在地的考核、发证单位申请复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无证上岗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用人单位和作业人员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做好申报、培训、考核、复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的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发证单位及用人单位应当建立特种作业人员档案。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初向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报送上一年度本地区有关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发证和复审的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跨地区从业或跨地区流动施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当地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单位收缴其特种作业操作证:

  (一)未按规定接受复审或复审不合格的;

  (二)违章操作造成严重后果或违章操作记录达3次以上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四)经确认健康状况已不适宜继续从事所规定的特种作业的。

  第二十五条 离开特种作业岗位达6个月以上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实际操作考核,经确认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六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不得伪造、涂改、转借或转让。

  第二十七条 从事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和复审工作的有关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根据工作需要,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可以委托有关机构审查认可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单位和考核单位的资格,签发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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