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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上交通安全管理

  
评论: 更新日期:2013年12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洋山深水港区及其附近水域的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改善通航环境,促进航运发展,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 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洋山深水港区及其附近水域内船舶、设施的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海上交通安全和防止船舶污染相关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洋山深水港区及其附近水域,是指A点、B点、C点、D点、E点、F点、G点、H点、I点、J点、K点、L点、M点、N点、O点(含大治河口)联 线间的水域,包括内河河口第一座水闸或桥梁向外一侧的水域。
        上述各点的坐标见本规定附件一。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上海洋山港海事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航行
        第四条 下列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代理人应当在每日1600时之前,将次日船舶进出港区、移泊或通过东海大桥的计划按照规定格式书面向主管机关报告:
        (一)国际航行船舶;
        (二)500总吨及以上油船、散装化学品、液化气船;
        (三)客船;
        (四)主机额定功率750KW及以上拖轮;
        (五)1000载重吨及以上的拖轮船队或者顶推船-驳船组合体;
        (六)1000总吨及以上其他国内航行船舶。
        第五条  船舶在航道内航行时,应当尽可能靠近其右舷的航道一侧行驶。
        船舶穿越航道,应当尽可能用与航道中的船舶总流向成直角的船首向穿越,并及时通报本船动态。
        船舶应当以不危及他船或设施安全的航速行驶。
        禁止船舶在航道内调头。
        第六条 以北纬30°33′33″,东经122? 11′26″为圆心、 2海里 为半径的圆形水域为警戒区。
        船舶进出和航行于警戒区时,应当极其谨慎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船舶应当备车航行;
        (二)禁止追越他船;
        (三)在警戒区内航行的船舶,主动避让沿洋山港主航道进出洋山深水港区的船舶。
        非机动船禁止进入警戒区。
        第七条 主航道人工疏浚航道段内实行单程航行,限于吃水船舶和载运危险货物船舶应当在抵达该航段30分钟前向上海洋山港海事处报告船位,并提前发布本船的航行动 态。
        穿越洋山港主航道的船舶应当避让在航道中正常行驶的船舶,并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非限于吃水的船舶不得妨碍在洋山港主航道内航行的限于吃水的船舶。
        第八条 除通航孔航道水域外,非大桥维护作业船舶不得驶入桥区安全水域。
        禁止船舶在桥区安全水域范围内的通航孔航道内交会、追越及并排航行。
        第九条  通过东海大桥的外国籍船舶,必须申请引航。
        通过东海大桥的船舶,应当保持 4米 以上的富余高度,根据本船的吨位和当时水面以上的最大高度,按照本规定附件二公布的各通航孔的技术尺度,选择适合本船安全通过的通航孔航道,并尽可能选择 缓流时段通过。
        船舶通过东海大桥时应当备车航行,船长应当在驾驶台指挥、轮机长应当在机舱值班。
        第十条 禁止载运爆炸品或易燃性危险货物船舶在夜间通过东海大桥。
        禁止1000总吨及以上的载运爆炸品或易燃性危险货物船舶通过东海大桥。
        禁止吊拖船队、总长度超过 120米 或者总宽度超过 22米 的其他拖轮船队通过东海大桥主通航孔。
        禁止拖轮船队及顶推船-驳船组合体通过东海大桥辅通航孔。
        视程小于 1000米 时,禁止船舶、设施通过东海大桥;有关气象部门发布本海区海面风力达到8级及以上时,禁止船舶通过东海大桥辅通航孔;海面风力达到9级及以上时,禁止船舶 通过东海大桥主通航孔。
        视程小于 500米 时,禁止船舶航行。
        第三章  停泊
        第十一条  船舶、设施应当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
        船舶、设施停泊时,应当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保持有效值班和通讯畅通。非自航船舶、设施还应当配备足够数量和功率的机动船值守。
        船舶、设施停泊不应妨碍或者危及其他船舶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以及大桥、港口、海底管线和其他海上施工构筑物等的安全。
        第十二条 船舶、设施所停泊的泊位,应当满足其安全离靠泊条件。
        船舶、设施的系缆应当数量足够、坚韧牢固,系带受力均衡、松紧适度。
        第十三条  船舶、设施应当在相应的锚地锚泊,所选择的锚位,其底质、水深和水文等条件,应当符合安全锚泊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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