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设施遇有紧急情况确需临时抛锚的,应当避开航道、海底管线及东海大桥桥区水域锚泊,并及时发布船舶动态,同时向上海洋山港海事处报告。船舶、设施遇 有紧急情况确需在航道中抛锚的,应当立即招请救助船舶拖离航道。
第十四条 靠离泊位的船舶应当及早发布本船动态,显示规定信号,并向上海洋山港海事处报告。
第四章 作业
第十五条 施工作业者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应当依照交通部《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的规定,在施工作业前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按照主管机关核准的施工 水域、方式和期限作业。
其他与施工作业无关的船舶、排筏、设施不得进入主管机关核准的安全作业区。
第十六条 参与施工作业的各类船舶,应当满足本水域航行和施工作业安全要求,并应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防止造成污染。
第十七条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配备具有海上驾驶资历的专职人员负责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安全管理。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保持施工船舶和陆岸施工调度之间24小时的通讯联系,维护施工作业区域的作业安全秩序。
施工作业船舶应当保持连续值班并在规定的VHF频道保持值守。
第十八条 敷设或修理海底管线施工作业,其所有人应当在适当的位置设立昼夜醒目的标志,并保证其完好、有效。敷设或修复完毕后,其所有人应当向主管机关报送管线路由 等相关资料,并申请发布航行通(警)告。
在海底管线附近施工作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施工作业船舶在锚泊作业时,其锚泊位置应当及时予以记录。
第十九条 船舶、设施在进行疏浚作业时,应当避开船舶交通密集时段。
疏浚物应当在规定的区域倾倒,或者按照核准的方式进行吹填。
第二十条 施工作业单位在施工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遗留在施工作业水域内的碍航物。
航道、锚地、桥区安全水域和洋山深水港区码头前沿 1000米 水域内的碍航物,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立即组织打捞。
其他影响安全航行沉没物、漂浮物,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在主管机关限定的时限内打捞清除。
上述碍航物在未妥善解决之前,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负责设置规定的标志,并将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尺寸、位置和深度准确地报告主管机关。
第五章 通航保障
第二十一条 船舶应当配备覆盖本水域的最新有效的航海图书资料。
第二十二条 经洋山港主航道进入洋山港的外国籍船舶及需申请引航的其它船舶应当在上海洋山深水港区引航待泊锚地检疫1号锚区内等候引航员上船。
引航员应当在指定的区域上船引航。
第二十三条 船舶、设施应当按规定配备VHF和AIS等通讯导航设备,在航行、锚泊和作业时,保持VHF在规定的频道有效值守。配备船载AIS的船舶应当准确输入 AIS的相关信息,并保持AIS在任何时候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禁止在安全频道和船舶报告频道上进行与水上交通安全内容无关的通话。
第二十四条 业主单位应当对航道、泊位、锚地水深定期测量。
航标等助航设施发生位移、损坏、灭失等异常情况,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负责维护的业主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在恢复之前,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申请主管机关发布 航行通(警)告。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航道、桥区、锚地、码头前沿、施工作业区及其他通航水域内从事渔业捕捞、养殖。
除桥区维护和应急救助外,在桥区安全水域内禁止其他作业。
第二十六条 停靠泊位或并靠的船舶,应当有足够的安全设施、照明设备和防护措施,确保人员上下和通过安全。
客滚船在人、车上下时,应当确保车、客安全分流。
第二十七条 有关气象部门发布本海区大风或热带气旋警报后,船舶、设施应当做好防风、防台的各项准备工作,听从主管机关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八条 船舶、设施应当制定并落实防抗恶劣天气、防范海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等水上应急预案。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防抗强风、热带气旋和大雾,以及防范海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并向主管机关报备。
第二十九条 船舶、设施发生事故时,在自救、互救的同时,应当以最迅速、最有效的方式向主管机关报告。
第三十条 东海大桥管理单位从事可能对通航环境产生影响的大桥维修、养护作业,应当将维修、养护方案提前5天向主管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进行水上庆典、体育竞赛等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应当提前5天将活动方案、保障措施等报主管机关核准。
主管机关发现或收到船舶、设施可能危及到东海大桥安全的险情时,应当及时向东海大桥管理单位通报。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通航孔
东海大桥设置四个通航孔(见附件二),自南向北依次为1号通航孔、2号通航孔、3号通航孔、4号通航孔。
(二)桥区安全水域,系指东海大桥轴线两侧各 1000米 之内的水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