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定义是: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造成损害之后,确定由何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本准则(此处归责原则界定的民事责任系基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归责原则的外延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涵摄过错推定)、严格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是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标准的核心。
由于概念界定与学术理念的歧异,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学说极其繁杂,主要有:
一、一元论说,又细分为一元论(一)过错责任原则说(二)严格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说;
二、二元论说,又细分为二元论(一)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原则说(二)严格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原则说(三)过错责任原则与公平责任原则说(四)严格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与公平责任原则说;
三、三元论说,又细分为(一)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与公平责任原则说(二)严格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与公平责任原则说;
四、四元论说,即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严格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绝对责任原则说。
笔者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民事归责原则体系应否弃严格责任原则,在公平责任例外适用的情况下以过错责任原则(涵摄过错推定)为主导。现对道路交通事故过错责任原则详释如下:
一.过错责任原则简介
(一)定义
过错责任原则又称过失责任原则、过错责任,是指侵害人在实施某种作为或不作为的情况下,应基于其过错对他人所受损害负赔偿责任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又分为主观说与客观说两种。
主观说认为,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侵害人基于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时,方应就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的一种责任制度。主观说有二种特点:一是把过错解释为行为人的某种心理状态,二是把“过错”与“不法”区别开来。 在英美国家,持主观说的学者主要有Winfield,Salmond,Street;在德国,持主观说的早期学者主要有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哈瑟(Hasse),耶林(R.Jhering),李斯德(V.List),柴德曼(Zitelmann),雷翁哈德(Leonhard);在法国持主观说学者主要有约瑟兰(Josserand),耶斯曼(Esmein),沙维德(Savatier),唐克(Tunc); 在意大利持主观说的学者为德•居皮斯(DeCupis); 中国台湾的王泽鉴先生亦持主观说。 主观过错责任原则说的主要观点为:过错是由行为人内在的意志决定的,主观过错表明行为人具有道德上应受非难性。
客观说认为,过错即是对注意义务的违反,“不法”应包含在“过错”中。 持客观说的学者有:美国学者庞德(R.Pound),法国学者普兰尼奥尔(Planiol),萨瓦蒂厄(Savatier),马泽奥德(Mazeaud),波兰学者瓦卡罗(Warkallo),维兹纽斯基(Wiszniewski) 及中国大陆的张民安先生。 客观过错责任原则说的学说主要有三种:1、违反义务说;2、不符合某种行为标准的行为说;3、对权利的侵犯说。
笔者原本采纳主观说 ,但经研究发现,坚决采行主观说与客观说中任一学说都可能失之偏颇,国内外学者在论述中多兼采主观说与客观说,二者并行不悖,为过错责任原则制度构成的两部分内容的全面学术表述,如德国学者拉伦茨(Larenz)认为,传统意义之过失,应还原于主观归责之领域,并另立客观过失之归责原理。 故笔者现在主张,“主观说与客观说”为过错责任原则制度构成的全面表述。
对于过错责任原则在道路交通事故领域的运用,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亦存在区别,应予以注意。区别表现在:(1)英美法以判例为主,很少关于过错责任原则的明文规定,它的过错责任原则大多从道路交通事故判例法的历史进程以及众多判例的共同点中获悉;(2)英美法上的“过失”有两重涵义,既是道路交通事故内在的实质要件,又作为侵权行为的一个种类。
(二)过错责任原则与自己责任原则关系研判
自己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承担其行为所生一切后果的原则。
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过错责任原则与自己责任原则的关系,学界都支持自己责任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基础,但在基于自己责任原则的过错归责主体的界定上歧异颇大,分为主流说与非主流说两种学说。
主流学说认为,过错责任原则以自己责任原则为基础,其过错归责的行为人不仅包括事故直接行为人(如驾驶人),还包括与直接行为人具有特定法律关联的其他行为人(如雇用人)。
笔者赞同主流说的观点,主张自己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中行为人概念应具有相同外延,并做广义理解,“行为人”不仅包括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具有直接物理接触关系的行为人,还包括与事故所涉人员、车辆(包含车辆装载物)、道路等具有特定法律关系的行为人。
非主流学说学者以刘士国先生为代表,他认为,过错责任原则,以自己责任原则为基础,是指以行为人的过错为归责根据,其行为人是指责任人本身,其行为人过错是指责任人本身过错,而非指责任人所控制的行为人的过错和受害人的过错,更不包括第三人的过错。 笔者认为,非主流说是典型的逻辑说教与文字游戏,毫无实践意义。若按此学说,道路交通事故过错责任原则将丧失绝大部分适用空间,因为刘士国先生所谓的自己责任将事故责任人严格限定为具有过错的直接行为人,而不是具有过错行为的当事方(包括具有过错的直接行为人及与该行为人具有特定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人)。基于这一逻辑,除非事故责任仅由具有过错的机动车驾驶人等直接行为人承担,若由机动车驾驶人的雇用人等“与存在过错的事故直接行为人具有特定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人”承担,则不属于自己责任原则范畴;由于自己责任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基础,在上述情形,自然也不属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调整范畴。而依据刘士国先生观点作出的这一理论推演结果,与世界各国(地区)道路交通事故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司法实践大相径庭。在当今世界,凡声称采用道路交通事故过错责任原则的国家(地区),无一例外地将事故责任承担者的范畴扩展到“与存在过错的事故直接行为人具有特定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人”,未有规定“事故责任仅由具有过错的直接行为人承担”的情形。
(三)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关系研判
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推定,是衍生于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非独立性归责方式,具体内容是指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发生时,推定侵害人有过错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人必须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才能免责。 大陆学界名家中,对过错推定是否为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问题,王利明先生持肯定说,张民安先生持否定说;但依张民安先生整理的相关资料考察,王利明先生似有概念混淆之嫌。
笔者不认为过错推定为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认为其应为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子原则。理由如下:
1、最终责任依据完全吻合
过错推定的责任承担以道路交通事故侵害人的过错为归依,这与一般过错责任原则毫无二致。
而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就是解决最终的责任根据问题,也就是解决法律价值判断上的“最后界点”或责任的根本要素问题。 最终责任依据即指法律应以事故当事人的过错、已生损害结果抑或公平理念等要素作为归责基点, 对诸要素的选择是侵权行为法各归责原则的根本分野所在。既然过错推定与过错责任原则一样,均以事故当事人过错作为归责基点,前者自应属于后者的分支,而不应随意上升为一种独立的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
2、根本区别基于程序而非实体内容
一般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的根本区别在于举证责任不同,即程序上存在区别。
依据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在侵权责任承担问题上,由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侵害人的过错问题举证。依据过错推定,采取道路交通事故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首先推定侵害人有过错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侵害人可通过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方法免责。如果仅以举证程序上的差异就将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细分为道路交通事故两种归责原则,会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概念体系区分标准的混乱与逻辑统一性的阙如,因为在该体系中,严格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是以实体内容差异(是否以“过错”为最终责任依据)为区别所在,而过错责任原则与所谓的过错推定原则却以举证程序差异为分野。
3、过错推定影响力与适用范围有限
过错推定首创于17世纪法国法学家让•多马的过错理论,其后为《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和《德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七条)所采纳。 英国法中的“事实本身说明”(res ipsa loquitur )亦包含过错推定内容。 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中运用过错推定,有其社会历史成因。因为随着20世纪初人类进入“汽车时代”,道路交通事故大量产生;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具有突发性、瞬时性、成因复杂性,依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举证程序,处于弱势的事故受害人往往难以通过己身之力证明侵害人存在过错,因而损失难以获得填补。有基于此,人们对过错责任原则进行扩张解释,规定了在法定情况或特定条件下,道路交通事故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即采用过错推定的方法,以使事故受害人损失得到有效弥补。但随着机动车保险制度在道路交通事故领域的兴起,过错推定的功能逐渐被前者所取代;其过渡性作用日益显现,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均不再具有普适作用,从影响力与适用范围角度考虑均不具有成为独立归责原则的可能性。
二、诸种学说
道路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指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过错(分主观性与客观性两类)为事故责任承担的最终构成要件,同时将当事人过错作为确定事故责任范围的主要参考。在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问题上,主张过错责任原则的学说主要有五种,现概述如下:
(一)多元功能说
该说认为,过错责任原则具有行为制导功能、积极预防功能、道德评价功能、间接平衡功能,其多元化的功能特性决定了在道路交通事故领域适用上的强势性。
(二)意志自由说
该说来源于庞德的意志自由论。庞德推崇人格的内在尊严,因此他指出,每个个人都应当永远被视为目的本身。 有基于此,任何人亦应对为自由意志所控制的个人行为自负其后果,即使该后果是一种不利益。正如尚晨光先生所述,“过错责任原则是意思自治原则在侵权行为法内的逻辑延伸——行为人以自己的意思参与市民生活并负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
(三)教育预防说
该说认为,法律不能防止人们在道路交通中不出任何偏差,但采行过错责任原则可以给道路事故当事人某种警示,起到预防事故的教育作用,从而使人们在道路交通中竭尽注意,以避免事故发生的不利后果。
(四)制度弹性说
该说认为,过错责任原则具有可伸缩性、可解释性和可变通性,可以更好地保证道路交通事故法律制度具有适度弹性。
(五)公共政策与道德说
该说著名学者Holmes认为:“更进一步而言,公众普遍因为其个人行为而受益。因为人的行为是必不可少的,无可避免的,并且由于人的行为对公众是有益的,因此,公共政策不允许将人们在从事活动中所采取的符合社会需要的和必然要发生的行为的危险强加在行为人身上。” 有基于此,该说基于公共政策与社会道德的考虑,主张道路交通事故应采行过错责任原则,不应将事故风险片面地不分成因地强加于一方行为人身上。
以上五种学说以多元功能说、意志自由说、教育预防说为有力说。
三、相关立法例、判例
(一)英国法
英国法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以普通法侵权责任原则为规范标准,采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必须以所有人或驾驶人一方有过错为要件。在阿蒙德诉克罗斯维尔一案中,法官丹宁勋爵对这一普通法原则表述如下:汽车所有人同意由他人驾车在公路上行驶,不论该他人是其雇员、友人或其他什么人,法律都使汽车所有人承担一种特殊的责任。只要汽车是全部或部分被用于所有人的事务或者为所有人的目的,则汽车所有人应为驾驶人一方的任何过失负责。只在汽车是出借或出租给第三人,被用于对所有人无益或无关的目的时,汽车所有人才能免除责任。 英国的典型成文立法例是制定于1930年并经1960年修正的《道路交通法》,该法明确规定了对于道路交通事故采行过错责任原则。
(二)美国法
在美国判例法中,道路交通事故一般采纳过错责任原则,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必须以肇事者有过失为条件。其依据是,在机动车控制技术日益发展的条件下,机动车并不被认为是危险的交通工具,它已受到完全的控制;基于每一社会成员“须以一种避免伤害他人的方式实施自己的行为”的思想,若因侵害人的过失致使机动车未能受到合理掌控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则侵害人因违反了上述义务而应承担责任。
(三)中国法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以前,国务院于1991年9月22日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最完整的行政法规。
据负责起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国务院法制局政法司和公安部交通管理局解释,处理办法所规定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采行过错责任原则。
1999年8月30日,沈阳市人民政府发布《沈阳市行人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同年9月10日施行。该规定对道路交通事故采行过错责任原则,并因此引发了全国范围的关于“撞了白撞”的大讨论。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和第二次审议稿对机动车肇事责任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金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投保金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上述两审议稿对于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采行过错责任原则。
新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该规定采行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采行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法律推定为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由其承担民事责任;采行的是过错推定。
(四)评述
综合上述立法例、判例可知,英国法、美国法、中国法采行的都是一种“严格化”了的过错责任原则,对机动车方都课以一定的注意义务与较重的证明责任;其中,中国法的“严格化”特征最为鲜明。
四、过错责任原则所具优势阐释
在机动车相互碰撞造成事故损害的场合,由于当事人双方作为驾驶员的注意义务是同等的,所以由发生事故的机动车双方根据其在事故中有无过错与过错程度分担赔偿责任是公平合理的。 在这一点上,即机动车相互碰撞采行过错责任原则,法学界观点是一致的。
主要是在机动车方与行人等非机动车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场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严格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法学界乃至社会公众产生了重大分歧,在中国甚至引发了“行人违章撞了白撞”的大讨论。笔者主张,过错责任原则具有显著的优势,不仅应适用于机动车相互碰撞发生事故的场合,而且应适用于机动车方与行人等非机动车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乃至非机动车与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场合。现在总结前人学说的基础上,将过错责任原则的优势阐释如下:
(一)侵权行为法体系以过错为基础是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导的重要依据
侵权行为法是有关对侵权行为的制裁以及对侵权损害后果予以补救的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 侵权行为法(Deliktsrecht /Law of delict)是私法的一个部分。它决定某人受到侵害后是否有权得到赔偿(或者说在出现此等侵害情形,是否有权得到法律上的救济),尽管受到侵害只构成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定之债。
由于私法自治的核心在于,自己是自己的主人。整个民法秩序都是建立在个人意思基础上的。 因此侵权行为法体系亦以个人意思(过错)为建立基础。基于此,过错责任原则是道路交通事故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法理基础,其基本含义是,道路交通事故民事主体只对己方有过错的行为(故意行为和过失行为)承担责任,不对没有过错的行为承担责任。
英国学者彼得•斯坦对此曾做进一步阐释:“侵权责任的基础是过失,这种理论起源于这样一种观念:侵权,顾名思义就是做错事。因此,侵权诉讼中被告应当支付的损害赔偿,是一种对做了某种错事而进行的惩罚。同理,假如他无法避免这样做,那么就不应该对他进行惩罚。一句话,侵权责任是以道义责任为前提的。”
在民法三大基本原则之一 —— 过错责任基本原则的长期浸淫下,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法体系基本制度构成要素包括混合过错责任、共同过错责任、抗辩制度、责任要件、赔偿制度等,它们均建立在“过错归责”理念基础之上,是以彼得•斯坦所谓的道义责任为前提的。
由于道路交通事故过错责任原则主张“在事故中无过错即无责任”,其民事责任的承担以“过错”为前提与核心考虑因素,从而与上述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法体系诸构成要素概念的界定相契合,故概念表述具有形式上的逻辑严谨性,其可视作民法三大基本原则之一的过错责任原则在侵权行为法域的具体化,亦与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法体系具有兼容性。
(二)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法立法最高目的衍生客观要求
预防损害事故的发生为侵权行为法立法的最高目的。
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法是一个开放发展的体系,具有填补损失,预防损害发生,平衡社会利益,秩序创建的多元化社会功能。然追根溯源,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法的宗旨首先是尽一切可能杜绝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退而求其次才是将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减至最小程度。
有基于此,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法最高目的应是预防损害事故的发生,而预防损害事故发生的有效方式是消灭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诱因。因为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与其在道路交通领域日益广泛的运用,道路交通的可控性、安全性日益加强,人为因素之外的事故诱因将被减至最小程度。道路交通事故相关人员的过错逐渐成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最主要因素。
譬如,法新社的报道认为,由于大批新手贸然上路,现在,中国的道路是世界上最危险的;拙劣的驾驶技能和无视交通法规的存在是造成交通事故频发的主要原因。 中国公安部通报2004年全国道路交通事故情况时表示,机动车驾驶人违法行为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超速行驶、占道行驶、无证驾驶、酒后驾驶、疲劳驾驶等原因造成的交通死亡事故比较突出。据公安部网站消息,2004年,因机动车驾驶人过错导致交通事故465083起,造成93550人死亡、435787人受伤,分别占总数的89.8%、87.4%和90.6%。
由于人的意志的独立性与自由性,外界无法通过物理控制的方式对其施加影响。因而立法者无法直接消灭道路交通事故相关人员的过错,其只能立足于人类“趋利避害”的本性,用法律创建一种可以预期的行为结果模式,使人们通过意志自我控制的方式在道路交通领域采取适当行为,以防止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
严格责任原则不以行为人意志因素作为归责基准,因此无法为道路交通相关行为人的行为提供具有事故预防功能的行为标准,无法有力规避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波斯纳先生对此问题有精辟阐释,他认为,从经济学角度看,这些法律(指美国一些州通过的严格责任汽车事故赔偿法)的一个令人惊讶的特征是它们全然不关心是否能产生更有效的避免事故的激励。它们并没有设法使侵权制度成为一种对不安全行为更有力的威慑,而是设法去增加制度的覆盖面和减低保险成本。所有这些目标是相互矛盾的,并且是与减低事故发生量的目标相违背的。
波斯纳先生认为,如果赔偿是过失制度的唯一目的,那它就是一种贫困的制度,因为它不但成本很高而且很不完善;但是,其经济功能不是赔偿而是对无效率事故的阻止。
道路交通事故过错责任原则正好体现了波斯纳先生的精神理念。博弈论的研究表明,一个人在选择时,是否做出某种选择,取决于其对该选择成本收益的预期以及对他人选择的预期。 过错责任原则以过错为事故责任承担的预置前提,而责任承担无疑是一种不利益;人们出于趋利避害本性,会通过个人意志的努力避免出现过错,以免遭受责任承担的不利益。因此,以过错责任原则为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主导,可使道路交通事故相关人员在法律设立的模式的潜在影响下,自觉选择合理规避道路交通事故的行为以避免己身对民事责任的承担,最终在全社会范围内形成人人尽心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局面,实现道路交通事故所生损害最小化。由此,过错责任原则在道路交通领域将形成理想的规范控制模式:“人人按社会的共同规则自觉地选择合理的行为并通过控制自己的行为而达到控制行为的结果” 。
(三)过错责任原则体现民法的平等公平理念
首先,民法以平等理念为归依,侵权行为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自应凸现平等理念,对道路交通事故所有当事人利益予以平等保护。在实践中,非机动车辆所有人、驾驶人与行人等其他道路使用人经常是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但机动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作为受害人的情况亦占相当比例(主要存在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且常受人们忽视。譬如,在法国,机动车司机是道路交通事故的第一受害人,无论是对两轮车的司机或是游览汽车的司机而言均是如此:在前者,其司机作为受害人大约占了受害人中的90%,而在后者,司机大约占了受害人的65%。 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事故责任主体的确定不依据主体类型的划分,而是依据当事方的过错,故不存在因主体归责的情形,对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均能予以平等保护(尤其是避免了漠视占受害人相当比例的机动车方的利益),恪守了民法的平等理念。
其次,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亦体现了民法的公平理念。所谓公平理念在侵权行为法域可理解为:任何人不得因其非法行为致他人产生人身或财产损失,否则须作出同质赔偿。 依过错责任原则,在事故中无论是机动车方或是机动车相对方(包括非机动车方及其他道路使用人),若基于过错作出非法行为导致事故发生,那么就应对损失承担责任,若受损方非过错方本人,过错方须对受损方作出赔偿。这无疑是对民法公平理念的精确阐释。
(四)过错责任原则具有多元化的社会功能
道路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可发挥行为指引、事故预防、损失分担、舆论认同等多元功能,从而确保侵权行为法立法宗旨(预防事故发生与合理分担损失)的实现。
首先,过错责任原则依过错确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这实际上明确了“过错是应受到谴责的”,责任承担即为谴责的具体形式;而这一谴责同时包含了法律对人们作出相反行为的要求, 故该原则可为人们提供正确行为指引。
其次,如上文第2部分所述,过错责任原则以过错为事故责任承担的预置前提,而责任承担无疑是一种不利益;人们出于趋利避害本性,会通过个人意志的努力避免出现过错,以免遭受责任承担的不利益,此种个体规避行为的普遍化将有效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发生。
再次,在事故发生后,过错责任原则依当事人过错确定损失分担与责任归属,使损失分担具有明确的操作标准,并可遏制法官在事故归责中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最后,由于“无过错即无责任”的观念自古深入人心,至今仍与各国主流的社会道德观相符,因而依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事故归责结果,较易得到社会舆论认同,可合理调动法治的本土资源,增强事故归责的合社会性。
(五)严格责任原则的式微为过错责任原则的主导地位增添砝码
道路交通事故中严格责任的兴起原本是为了克服过错责任原则适用过程中所存在的弊端。因为人类从“步行与马车时代”进入“电车时代”、“汽车时代”以后,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日益频繁,造成了大量的财产与人身伤亡。而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若严格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可能出现责任承担者无力承担“填补事故损失”要求的局面,使事故受害人陷入无助境地,这种情况在受害人因自身过错引发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形下表现得最为突出。因此,为了规避过错责任原则适用过程中存在的这种弊端,严格责任原则在道路交通事故领域应运而生。正所谓“现代社会重视每个人的福祉,为了保护弱势的一方,有时不论过失的有无都将责任归给较有能力承担、分散和移转损害的一方,因而有无过失责任(严格责任)的规范”。
然而,由于当代社会保险制度与其他社会安全制度在道路交通事故领域的兴起,严格责任原则适用的传统领域大为缩减。严格责任原则“保护弱者,损失分担”的精神理念已由保险制度与其他社会安全制度等现代社会补偿形式所承继并发扬光大。
譬如,新西兰政府于1972年制定《意外事故补偿法》,规定任何谋生者(earner)因意外灾害而遭受身体伤害,不论其发生地点、时间及原因为何,及任何在新西兰因机动车车祸而受伤者,均得依法定程序向意外事故补偿委员会(The Accident Compensation Commission)请求支付一定金额。
如前所述,在当代社会,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原则取代过错责任原则的历史原因已逐渐消弥;而严格责任原则自身所固有的弊端(如缺乏激励机制等)却日益突出。有基于此,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原则的式微为过错责任主导地位的巩固增添了砝码。
结 语
“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一直是学界乃至社会公众的关注焦点,甚至引发了相关的社会大讨论。本文拟在总结前人学说与经验的基础上,对该焦点问题提出些微的创新思考,以期为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尽一份力量。
浅陋之见,恳请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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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1月修订版。
[12] 王利明主编:《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2月第1版。
[13] 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8月第1版。
[14] 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第二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
[15] 张民安 :《现代法国侵权责任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第1版。
[16] 张民安:《过错侵权责任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1月第1版。
[17] 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年5月北京第1版。
[18] 王成:《侵权损害赔偿的经济分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6月第1版。
[19] 刘士国:《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2月第1版。
[20] 刘士国:《损害赔偿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21] 李薇:《日本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9月第1版。
[22] 宋才发:《中国:侵权行为认定与赔偿》,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1年12月第1版。
[23] 朱宣峰、吉峰主编:《中国赔偿法律实务全书》,科学普及出版社1995年2月第1版。
[24] 李亚虹:《美国侵权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25] 王立民主编:《加拿大法律发达史》,法律出版社2004年8月第1版。
[26] 刘春堂:《民商法论集(一)》,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85年版。
[27] 王伯琦:《王伯琦法学论著集》,三民书局“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一月版。
[28] 徐国栋主编:《绿色民法典草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5月第1版。
[29] 法苑精萃编辑委员会编 :《中国民法学精萃》(2002年卷),机械工业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
二、译文文献
(一)论文类
[1] [德]沃尔夫冈•多伊布勒:《德国损害赔偿法的改革》,载南京大学—哥廷根大学中德法学研究所 编:《中德法学论坛》第1辑 2002,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11月第1版。
(二)著作类
[1] [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
[2] [美]Vincent R. Johnson 著,赵秀文等译:《美国侵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5月第1版。
[3] [美]理查德•A•波斯纳 著,蒋兆康译,林毅夫校:《法律的经济分析(上)》,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6月第1版。
[4] [英]David M. Walker 著,李双元等译:《牛津法律大辞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第1版。
[5] [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 著,张新宝译:《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第1版。
[6] [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著,焦美华译,张新宝审校:《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第1版。
[7] 费安玲 等译:《意大利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
[8] 王书江译:《日本民法典》,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9] [日]望月礼二郎著,郭建译,牛豫燕校订:《英美法》,五南图书出版公司印行,“中华民国”90年3月初版。
三、外文文献(著作类)
[1] [日]加藤一郎:《不法行为》(增补版),有斐阁昭和49年增补版初版。
[2] [日]有泉亨 监修,吉冈进 编,《现代损害赔偿法讲座(3)》,日本评论社昭和51年第1版。
[3][日]我妻荣:《民法大意》(中卷),岩波书店1983年版。
[4][日]松坂佐一:《民法提要•债权各论》,有斐阁昭和56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