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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破作业操作守则

  
评论: 更新日期:2014年11月19日

        32.爆破施工单位跨区域爆破作业必须按规定到工程(项目)所在地公安机关登记、备案,并与辖区派出所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
        33.爆破作业单位购买爆炸物品必须按规定提供合法手续到工程(项目)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后,才可到销售企业购买公安机关核准(品名、数量)的爆炸物品。
        34.新农村建设、改田改土等少量零星使用民爆物品的,必须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当地派出所审查,报治安支(大)队审批后,指定管理规范、安全管理措施到位的涉爆单位派出爆破员进行爆破作业;由作业单位和辖区派出所共同负责爆炸物品的安全以及爆破作业的安全。
        35.爆破作业单位必须按民爆物品信息系统管理的规定,15日内主动到办证公安机关上报电子数据、回缴电子运输证;违者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6.爆炸物品储存库房必须按国家相关标准建设,库房结构、硬件设施、内外部安全距离必须符合《规程》的要求;必须具备完善的防雷、防火设施,健全落实“人防、技防、犬防”等安全防范措施。
        37.爆破作业单位储存爆炸物品应当遵守《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一)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做到账目清楚,账物相符;
        (二)储存的民用爆炸物品数量不得超过储存设计容量,对性质相抵触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分库储存,严禁在库房内存放其他物品;
        (三)专用仓库应当指定专人管理、看护,严禁无关人员进入仓库区内,严禁在仓库区内吸烟和用火,严禁把其他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带入仓库区内,严禁在库房内住宿和进行其他活动;
        (四)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38.爆破作业单位必须用《民爆物品使用登记簿册》对每天发放、领取、使用、退库的民爆物品的数量、品名、编码如实登记,领取人、发放人和监督人必须履行签名手续,登记簿经项目负责人或法人审查签字后存档备查。
        39.爆破作业单位运输爆炸物品时,必须使用符合有关标准的要求,具有防爆、防火、防盗、防静电等性能的专用封闭式民爆器材专用运输车,并按规定设置、安装明显的危险标志;严禁用翻斗车、拖车、自行车、摩托车、和畜力车运输爆炸物品。
        40.爆破作业单位注册的单位信息卡必须保持唯一性,同一单位只能注册同一代码IC卡,不得在不同行政区划重复注册;已注册、办理的单位IC卡, 必须安排专人妥善保管, 若丢失、被盗, 必须立即报告发证机关,挂失备案。
        41.爆破作业单位的性质、属地、信息发生变更或管辖公安机关发生变更需要进行重新注册时, 必须在原注册公安机关注销原民爆信息系统单位IC卡后,才能在现管辖公安机关重新注册、办理民爆信息系统单位IC卡。
        42.严禁爆破作业单位以任何理由扣留、挪用、借用他(她)人IC卡进行系统操作, 违者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43.爆破作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重庆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其资质等级或作业范围进行爆破作业的;
        (二)由不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组织实施爆破作业的;
        (三)爆破作业工程技术人员、爆破作业人员与申请行政许可材料上注明的人员不一致的;
        (四)违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的;
        (五)出租、出借、转让《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
        44.爆破作业单位进行爆破作业前,必须向周边的企业和居民发布、张贴“爆破施工通告”,或组织、召开有地方政府、辖区派出所、施工单位、周边企业和居民代表参加的安全施工联席会;联席会和通告的内容包括:爆破地点、每次爆破起爆时间、安全警戒范围、警戒标志、警戒信号等。安全警戒范围由现场负责人根据爆破方案确定;在危险区边界设置的警戒标志(警戒线)应明显,闲杂人员不准进入爆破作业区域,并派出岗哨封闭路口;警戒信号必须按《规程》的要求执行,应使爆破警戒区域及附近人员能清楚地听到或看到。各次警戒信号的含意如下:
        (1)预警信号--该信号发出后爆破警戒范围内开始清场工作;
        (2)起爆信号--起爆信号应在确认人员、设备等全部撤离爆破警戒区,所有警戒人员到位,具备安全起爆条件时发出,起爆信号发出后,准许负责起爆的人员起爆;
        (3)解除信号--安全等待时间过后,检查人员进入爆破警戒范围内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发出解除警戒的信号。在此之前,岗哨不得撤离,不允许非检查人员进入爆破警戒范围。
        45.未经许可不准夜间、浓雾、大风、暴雪和雷雨天气进行爆破作业。
        46.库房内部的管理必须符合《规程》的要求,存放物品的房间应整洁规范、通风良好,温度、湿度不得超过规定的范围;应做到“十防”(防潮、防冻、防暑、防雷、防洪、防火、防虫、防鼠、防盗、防破坏)和“十二无”(无尘土、无禁物、无水汽凝结、无漏洞、无渗水、无事故差错、无包装损坏、无锈蚀霉烂、无鼠咬虫蛀、库边无杂草和灌木丛、库周围25cm内无易燃物、水沟无阻塞)。爆炸物品的堆码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爆破器材应码放整齐、稳当,不得倾斜;
        (2)爆破器材包装箱下,应垫有大于0.1m高度的垫木;
        (3)爆破器材的码放,宜有0.6m以上宽度的安全通道。爆破器材包装箱与墙距离宜大于0.4m;
        (4)爆破器材的码放高度,不宜超过1.6m;
        (5)各种雷管箱(包、盒)和其它起爆器材应单层放置在木质货架上,货架高度不宜超过1.6m。严禁混存、超量储存。
        47.爆破作业单位申请购买、配送爆炸物品的数量不得超过当地公安机关核准的当天使用量或库房的最大允许储量;配送到施工现场临时存放点的爆炸物品,不宜在阳光下曝晒或雨淋,周围50m内严禁烟火,炸药、雷管必须按规定间距25m分开放置,雷管应装在防爆箱内,并派专职人员看守;当天未用完剩余的整件、整包的炸药和雷管必须退回销售企业指定的仓库安全储存,不准使用单位私存、私藏,不准在爆破施工现场过夜;少量零星的炸药、雷管必须分别放入防爆箱由专人负责看管,严防丢失、被盗;其炸药存放量不得超过24公斤,雷管不得超过20枚。
        48.现场加工起爆药包必须在无烟火、电源、其它危险因素干扰的安全地点或专用的房间进行,严禁在库区、发放间、宿舍或其它场所作业,加工药包的数量不能超过当班使用量。
        49.爆破施工作业现场电源、施工设备和施工人员未撒离爆破作业区域,不准爆破员进行装药、连线等爆破作业,严禁爆破作业与其他施工作业同步进行。
        50.起爆后,应继续保持安全警戒,任何人不准进入爆区;安全等待时间过后,安全员和爆破员才可进入爆区进行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发出解除警戒的信号。如发现盲炮或其它不安全的因素,不准组织、安排下一顺序的施工作业,违者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
        51.在有沼气和煤尘爆炸危险的环境进行爆破作业,必须遵守《煤矿安全规程》,实行“一炮三检制”和“三人连锁制”,必须使用符合规定的煤矿许用的爆炸物品和器材,违者依法追究责任。
        “一炮三检制”即:在采掘工作面装药前、放炮前、放炮后,爆破员、班组长、瓦检员都必须到现场,由瓦检员检查工作面附近20m以内风流中的瓦斯浓度,如瓦斯浓度达到1??,严禁爆破作业。放炮后瓦斯浓度达到1??,应立即进行处理、并禁止用电钻打眼。
        “三人连锁制”即:爆破员、班组长、瓦检员都必须到现场全程参与爆破作业,实施换牌联锁;放炮前爆破员将警戒牌交给班组长,班组长派人检查工作面、设置警戒线、确认全部符合要求、安全可靠后,才可将起爆命令牌交给瓦检员,瓦检员持牌检查工作面附近20m以内风流中的瓦斯浓度低于1??时,将自已携带的放炮牌交给爆破员,爆破员接到放炮牌后才可连接网路母线,最后离开工作面到安全距离以外、有掩体的安全地点发布起爆信号,实施放炮;然后三牌各归原主。
        52.严禁利用易致爆化工原料非法私炒、私兑炸药和自制土炸弹等爆炸物品。
        53.严禁使用自制土炸弹和爆炸物品炸鱼、守猎、或从事其它违法犯罪活动,违者依法追究责任。
        54.工程项目因故需要补充、更换本单位爆破作业人员时,必须向项目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并进行登记、备案后,才可在该项目从事爆破作业。
        三、《刑法》《治安处罚法》对涉爆违法违规行为处理的条款
        55.《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56.《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盗窃、抢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抢劫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57.《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58.《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59.《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故意隐瞒不报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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