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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认定

  
评论: 更新日期:2018年08月06日

    一、安全保障义务概述 (一)释义 我国的安全保障义务最早出现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借鉴了德国法上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和英美法上的注意义务,后来在《侵权责任法》中作出明确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有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 (二)特征 第一,安全保障义务作为一种义务形式其实质上是一种作为义务。他要求行为人必须以积极的行动来保障进入其经营场所的消费者和其他相对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就是在行为人应当以积极的作为方式来履行职责,但是安全保障义务人并没有积极地去作为,并且由于行为人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使相对人遭受了损失。第二,安全保障义务具有限制性。这种限制性主要体现在时间、空间和对象的限制。在空间上的限制性主要是指社会经济经营者的经营场所和社会活动组织者的活动支配范围;时间上的限制性是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对于进入其经营活动场所的消费者在消费和参加活动的时间限定范围内。对象上的限定性是指与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对人只能是进入经营活动场所的的消费者和社会活动参加者。 (三)性质 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各国存在多种学说,我国学者对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也有不同认识,有人主张法定义务;有人主张合同义务;还有人主张法定义务,但同时认为违反合同的附随义务应当也归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可能导致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有时还会出现请求权竞合,受害人可以选择合同法或者侵权法来维护自身权益。 (四)主体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一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公共场所包括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经营的场所,也包括对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除了本条列举的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场所外,机场、码头、公园、餐厅等也都属于公共场所。二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参加人数较多的活动,其范围通常较为广泛,包括体育比赛、音乐会、展览、展销、灯会、庙会、花会、人才招聘会、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
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我国学者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主流学说为三要件说,即由损害事实、过错行为、因果关系构成。因此,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也应当以三要件说为宜,即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存在过错、被保护人受损害的事实、过错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行为人未尽到合理的积极注意义务实施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 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积极的作为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则体现为一种消极的不作为。在实践中怎样判断义务人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需要有一个客观的标准。但是,客观现实的生活千差万别,无法找到一个统一的、划一的标准,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可以从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力度、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保安能力以及发生侵权行为前后所采取的防范、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等方面,综合判断,确定义务人是否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 第一,法定标准。如果法律对于安全保障的内容和义务人安全保障义务必须履行的行为有直接规定时,就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判断。例如,公安部《高层建筑消防管理规则》规定,“建筑物内的走道、楼梯、出口等部位,要经常保持畅通,严禁堆放物品。疏散标志和指示灯要完整好用。”这就是一种法定标准,用以衡量高层建筑所有者或管理者是否尽到对火灾的预防义务的一条法定判断标准。违反这个标准,造成了被保护人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就构成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第二,合理标准。就是一个合理的、谨慎人的标准。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除了遵守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各种要求、当事人之间通过合同所确立的各项权利义务外,还要求行为人采取积极合理的方式保障相对人的安全。虽然这种义务并非基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但此种义务是基于民法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产生的。 第三,一般标准。一方面,经营者和社会活动组织者对于进入其经营活动场所的消费者有隐蔽性安全告知和提示义务,如果行为人违反此类义务则构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另一方面, 行为人对于应其邀请进入其经营活动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相对人负有的保障其安全的义务,主要表现在经营者和社会活动组织者对于消费者的一般告知和注意义务,避免相对人遭受损失。 第四,特殊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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