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笔者在与一些基层安全生产监管人员进行业务交流中,看到各地同行撰写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责任者进行罚款的行政处罚表述不尽相同,有的对事故责任者的行政处罚直接量化为“处罚多少元”;有的载明范围,即:处罚多少至多少元;有的未在报告中写入具体罚款数额。笔者从事安全生产监管工作以来,主持、参与起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多起,认为撰写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是一项十分严肃的文书工作,不应各行其是,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不应写入对事故责任者罚款的行政处罚具体数额,如果写入具体罚款数额,将会对工作产生一些不利后果。
一是会造成政府部门工作被动。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形成后,要报政府批准结案。如果把具体罚款数额载明在事故调查报告中,政府批准后,便形成了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政府职能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旦行政相对过错方要求听证、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对象就是人民政府,会因此造成政府部门工作的被动。如果具体处罚数额由政府职能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规定,即便行政相对人提出听证、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对象也是政府的工作部门,当事人要求行政复议的,就可以直接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是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要认真规范自己的行政行为,既不能不作为,更不能乱作为,必须严格依法行政。《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根据以上规定,在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中,不应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罚款的行政处罚具体数额,具体罚款数额应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决定。
由国务院颁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的第十二条规定,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以下6项内容:施工单位概况;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事故的简要经过;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已经采取的措施;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基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人员在撰写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时应把握以下原则:
第一,对有过错的行政相对者的处理建议只能定性,不能定量。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包括:刑事处罚、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等。调查报告对于被调查对象,主要应提出存在的问题和分析问题的原因,对问题的处理不作具体量化。
第二,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包括:一是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二是涉及党纪、政纪处分的移交纪委、监察部门处理;三是涉及行政处罚的交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处理。
事故责任者是否有罪、怎么判罚、判几年;违反党纪、政纪应受到什么处分;违法违规应受到行政处罚、适用什么样的处罚,如果是罚款,具体数额是多少,都应由上述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权依法依规决定。因此,在事故调查报告中,只能认定事故责任者应该承担什么过错责任。至于对事故责任者应受到什么样的处理,应由相关职能部门根据事故调查报告,依照法律法规,认定其应承担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