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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氯系统现场安全检查表

  
评论: 更新日期:2009年04月13日

加氯系统现场安全检查表

序号

检查项目及内容

依据

法规、标准

检查

结果

实际情

况记录

1

新建、扩建、改建的氯气生产使用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管理权限,向公安、劳动、环保等部门申报,未经批准不得建设。

氯气安全规程GB11984-89

4.1

已经向有关部门申报,并批复

2

氯气生产、使用的厂房、库房建筑必须符合GBJ1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氯气安全规程GB11984-89

4.2

砖混结构,耐火等级二级,符合规范要求

3

氯属于Ⅱ级(高度危害)物质,直接接触氯气生产、使用、贮存、运输等作业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考试合格,取得特种作业合格后,方可上岗操作。

氯气安全规程GB11984-89

4.4

未见特种作业合格证

4

氯气生产、使用、贮存、运输车间(部门)(含技术人员),应熟练掌握工艺过程和设备性能,并能正确指挥事故处理。

氯气安全规程GB11984-89

4.5

能熟练掌握工艺过程和设备性能,并能正确指挥事故处理

5

氯气生产、使用、贮存、运输等现场,都应配备抢修器材,见表1。有效防护用具及消防器材,见表2

1 常备抢修器材表

氯气安全规程GB11984-89

4.6

常备抢修器材和常备防护用品基本齐全

器材名称

常备数量

易熔塞

23

六角螺帽

23

专用扳手

1

活动扳手

1

手锤

1

克丝钳

1

竹签、木塞、铅塞

5个,Φ6

铁丝

20m

铁箍

2

橡胶垫

2

密封用带

1

氨水,10

20ml

2 常备防护用品表

6

名称

种类

常用数

备用数

防毒面罩

防毒面具

防毒口罩

与作业人员相同

隔离式防毒面具

送风隔离式面具

隔离式氧气面具

与从事紧急作业人数相同

10个操作工备3

防护服

橡胶或乙烯材料

与作业人员相同

防护手套

防护靴

7

氯气生产、使用、贮存等厂房结构,应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条件换气,在环境、气候条件允许下,可采用半敞开式结构;不能采用自然通风的场所,应采用机械通风,但不宜使用循环风。

氯气安全规程GB11984-89

4.7

液氯气化车间设有机械通风装置

序号

检查项目及内容

依据

法规、标准

检查

结果

实际情

况记录

8

生产、使用氯气的车间(作业场所),空气中氯气含量最高允许浓度为1mg/m3

氯气安全规程GB11984-89

4.8

液氯气化车间漏氯报警仪设定值为0.53ppm,不符合规范要求

9

使用液氯钢瓶时,必须有秤重衡器,并装有膜片式压力表(如采用一般压力表时,应采用硅油隔离措施)、调节阀等装置。操作中应保持钢瓶内压力大于使用侧压力。

氯气安全规程GB11984-89

6.1.9

有液氯钢瓶电子秤,压力表选用进口不锈钢;钽隔膜,哈氏合金接液部件

10

严禁将油类、棉纱等易燃物和与氯气发生反应的物品放在钢瓶附近

氯气安全规程GB11984-89

6.1.11

液氯钢瓶附近无油类、棉纱等易燃物

11

不得将钢瓶设置在楼梯、人行道口和通风系统吸气口等场所。

氯气安全规程GB11984-89

6.1.14

现场钢瓶设置位置符合要求

12

应有专用钢瓶开启扳手,不得挪作它用。

氯气安全规程GB11984-89

6.1.15

有专用钢瓶开启扳手,并有使用管理制度

13

开启钢瓶要缓慢操作,关闭是以不能用力过猛。

氯气安全规程GB11984-89

6.1.16

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操作

14

钢瓶出口端应设置针型阀调节氯流量,不允许使用瓶阀直接调节。

氯气安全规程GB11984-89

6.1.17

未见有针型阀

15

瓶内液氯不能用尽,必须留有余压,充装量为500kg的钢瓶应保留5kg以上的余氯。

氯气安全规程GB11984-89

6.1.18

电子秤在线秤重,保证瓶内余氯量

16

作业结束后必须立即关闭瓶阀。

氯气安全规程GB11984-89

6.1.19

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操作

17

空瓶返回生产厂时,必须保证安全附件齐全。

氯气安全规程GB11984-89

6.1.20

有空瓶回厂前的检查确认

18

钢瓶禁止露天存放,也不准使用易燃、可燃材料搭设的棚架存放,必须储存在专用库房内。

氯气安全规程GB11984-89

6.2.1

备用钢瓶储存在液氯气化车间内

19

空瓶和充装后的重瓶必须分开放置,禁止混放。

氯气安全规程GB11984-89

6.2.2

分开放置

20

重瓶存放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氯气安全规程GB11984-89

6.2.3

一个月更换一次

序号

检查项目及内容

依据

法规、标准

检查

结果

实际情

况记录

21

充装量为500kg1000kg的重瓶,应横向卧放,防止滚动,并留出吊运间距和通道。存放高度不得超过两层。

氯气安全规程GB11984-89

6.2.4

钢瓶横卧,底部设置氯瓶不锈钢滚轮托架,吊运间距和通道充足,单层存放

22

充装量为500kg1000kg的钢瓶装卸时,应采用起重机械,起重量应大于瓶体重量的一倍,并挂构牢固。严禁使用叉车装卸。

氯气安全规程GB11984-89

6.3.1.2

电动单梁桥式吊车,载荷2T,挂构牢固

23

起重机械的卷扬机构要采用双制动装置,使用前必须进行检查,确保正常。

氯气安全规程GB11984-89

6.3.1.3

采用双制动装置,制定了吊车检查规定,使用前专人进行检查确认,并签字确认

24

夜间装卸时,场地必须有足够的照明。

氯气安全规程GB11984-89

6.3.1.4

车间内照明充足,不在夜间吊装钢瓶

25

严格执行氯气安全操作规程,及时排除泄漏和设备隐患,保证系统处于正常状态。

氯气安全规程GB11984-89

7.1

有操作规程和设备检查、维护保养制度,并严格执行

26

氯气泄漏时,现场负责人应立即组织抢修,撤离无关人员,抢救中毒者。抢修救护人员必须佩带有效的防护面具。

氯气安全规程GB11984-89

7.2

制定有氯气泄漏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预案中有相关内容

27

抢修中利用现场机械通风设施和尾气处理装置等,降低氯气污染程度。

氯气安全规程GB11984-89

7.3

有机械通风设施和尾气处理装置

28

液氯钢瓶泄漏时转动钢瓶,使泄漏部位位于氯的气态空间。

氯气安全规程GB11984-89

7.4.1

预案中未见相关内容

29

易熔塞处泄漏时,应有竹签、木塞作堵漏处理;瓶阀泄漏时,拧紧六角螺母;瓶体焊缝泄漏时,应用内衬橡胶垫片的铁箍箍紧。凡泄漏钢瓶应尽快使用完毕,返回生产厂。

氯气安全规程GB11984-89

7.4.2

预案中未见相关内容

30

严禁在泄漏的钢瓶上喷水。

氯气安全规程GB11984-89

7.4.3

预案中未见相关内容

31

防护用品应定期检查,定期更换。

氯气安全规程GB11984-89

8.1

未制定防护用品定期检查更换制度

32

生产、使用、储存岗位必须配备两套以上隔离式面具,操作人员必须每人配备一套过滤式面具,并定期检查,以防失效。

氯气安全规程GB11984-89

8.2

配备2台隔离式空气呼吸器,4个防毒面具

33

生产、使用、储存现场应备有一定数量的药品,吸氯者应迅速撤离现场,严重时及时送医院治疗。

氯气安全规程GB11984-89

8.3

现场未见药品

序号

检查项目及内容

依据

法规、标准

检查

结果

实际情

况记录

34

投加液氯时应设加氯机。加氯机应至少具备指示瞬时投加量的仪表和防止水倒灌氯瓶的措施。加氯间宜设校核氯量的磅秤。

室外给水设计规范GBJ13—86

7.7.6

三套德国进口加氯机,带真实气体流量输出装置

35

液氯(氨)加药间的集中采暖设备宜用暖气。如采用火炉时,火口宜设在室外。散热片或火炉应离开氯(氨)瓶和加注机。

室外给水设计规范GBJ13—86

7.7.9

加氯车间内未设置采暖设施

36

加氯间及氯库内宜设置测定空气中氯气浓度的仪表和报警措施。必要时可设氯气吸收设备。

室外给水设计规范GBJ13—86

7.7.10

加氯间有漏氯检测仪两套,漏氯吸收中和装置一套

37

加氯(氨)间外部应备有防毒面具、抢救材料和工具箱。防毒面具应严密封藏,以免失效。照明和通风设备应设室外开关。

室外给水设计规范GBJ13—86

7.7.11

备有防毒面具、抢救材料和工具箱。照明和通风设备未设室外开关。

38

加氯(氨)间必须与其它工作间隔开,并设下列安全措施:

  一、直接通向外部且向外开的门;

二、观察窗。

室外给水设计规范GBJ13—86

7.7.12

加氯间与其他工作间以实体墙隔开,直接通向外部,门向外开启,设有观察窗

39

加氯(氨)间及其仓库应有每小时换气812次的通风设备。

室外给水设计规范GBJ13—86

7.7.13

设有防腐排风扇5台,单台排风量2800m3/h

40

严重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恶臭、粉尘、噪声且目前尚无有效控制技术的工业企业,不得在居住区、学校、医院和其他人口密集的被保护区域内建设。

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

GBZ 1-2002

4.1.4 6

水厂远离居住区、学校、医院和其他人口密集的被保护区域

41

在布置产生剧毒物质、高温以及强放射性装置的车间时,同时考虑相应事故防范和应急、救援设施和设备的配套并留有应急通道。

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

GBZ 1-2002

4.2.1.6

事故防范和应急、救援设施和设备的配套并留有应急通道

42

产生粉尘、毒物的生产过程和设备,应尽量考虑机械化和自动化,加强密闭,避免直接操作,并应结合生产工艺采取通风措施。

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

GBZ 1-2002

5.1.1

加氯系统实现机械化、自动化和密闭生产,有通风措施

43

根据生产工艺和粉尘、毒物特性,采取防尘防毒通风措施控制其扩散,使工作场所有害物质浓度达到《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GBZ22002)要求。

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

GBZ 1-2002

5.1.3

有机械通风措施和漏氯吸收中和措施

44

经常有人来往的通道(地道、通廊),应有自然通风或机械通风,并不得敷设有毒液体或有毒气体的管道。

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

GBZ 1-2002

5.1.7

有机械通风设施,未辅设有毒液体或有毒气体的管道

序号

检查项目及内容

依据

法规、标准

检查

结果

实际情

况记录

45

机械通风装置的进风口位置,应设于室外空气比较洁净的地方。

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

GBZ 1-2002

5.1.9

符合要求

46

经局部排气装置排出的有害物质必须通过净化设备处理后,才能排入大气,保证进入大气的有害物质浓度不超过国家排放标准规定的限值。

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

GBZ 1-2002

5.1.13

有漏氯吸收中和装置。但排入大气气体浓度无检测设施和检测手段

47

在生产中可能突然逸出大量有害物质或易造成急性中毒或易燃易爆的化学物质的作业场所,必须设计自动报警装置、事故通风设施,其通风换气次数不小于12/h事故排风装置的排出口,应避免对居民和行人的影响。

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

GBZ 1-2002

5.1.14

液氯气化车间设漏氯报警仪两套,机械通风设施5台,单台换气量2800m3/h

48

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设备上的尾气和局部排气装置排出浓度较高的有害气体应引入有害气体回收净化处理设备,经净化达到GB162971996要求后排放;如直接排入大气,应引至屋顶以上3m高处放空。若邻近建筑物高于本车间时,应加高排放口。

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

GBZ 1-2002

5.1.19

有漏氯中和吸收装置,处理中和能力为500kg,漏氯不直接排入大气

49

厂房内的设备和管道必须采取有效的密封措施,防止物料跑、冒、滴、漏,杜绝无组织排放。

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

GBZ 1-2002

5.1.22

设备管道密闭操作

50

依据车间扬尘和逸散毒物的作业点的位置、数量,设计相应的防尘和排毒设施

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

GBZ 1-2002

5.1.23

汇流排下设氯气吸收沟通向氯气吸收中和装置

51

化学危险品必须储存在经公安部门批准设置的专门的化学危险品仓库中,经销部门自管仓库储存化学危险品及贮存数量必须经公安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随意设置化学危险品贮存仓库。

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

GB 15603-1995

4.2

正在向公安部门申报批准,由于临时备用的液氯量较小(84吨),不构成重大危险源,所以在液氯气化车间内划出固定区域储存

52

化学危险品露天堆放,应符合防火、防爆的安全要求,爆炸物品、一级易燃物品、遇湿燃烧物品、剧毒物品不得露天堆放。

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

GB 15603-1995

4.3

液氯钢瓶不露天堆放

53

储存化学危险品的建筑物、区域内严禁吸烟和使用明火。

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

GB 15603-1995

4.9

加氯间内严禁吸烟和禁止使用明火

54

储存化学危险品建筑物不得有地下室或其他地下建筑,其耐火等级、层数、占地面积、安全疏散和防火间距,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

GB 15603-1995

5.1

加氯间无地下室、耐火等级为二级,防火间距符合《建规》要求

序号

检查项目及内容

依据

法规、标准

检查

结果

实际情

况记录

55

储存地点及建筑结构的设置,除了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外,还应考虑对周围环境和居民的影响。

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

GB 15603-1995

5.2

整个水厂周边均为空地或农田,远离居住区

56

有毒物品应储存在阴凉、通风、干燥的场所,不要露天存放,不要接近酸类物质。

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

GB 15603-1995

6.8

储存场所符合要求,无酸类物质

57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三条

未见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合格证

58

危险化学品单位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活动的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条例》

第四条

未见培训考核合格证

59

从事剧毒物品生产、经销、运输、储存、使用的工作人员,必须掌握剧毒物品的危险性能、安全操作方法及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经公安机关培训合格发给《上岗证》后,佩证上岗。

《天津市剧毒物品治安安全管理办》第七条

未见《上岗证》

60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八条

现场无警示标志

61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九条

未建立维护、保养、检测管理制度

62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

《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条

符合要求

63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一条

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64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四条

员工宿舍远离加氯间,不在同一建筑物内

65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七条

符合要求

66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八条

未建立安全检查、制度规定

序号

检查项目及内容

依据

法规、标准

检查

结果

实际情

况记录

67

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其生产条件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许可,必须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使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和管理。

《条例》

第十五条

加氯系统生产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但目前还未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68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维护、保养,保证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条例》

第十六条

符合要求

69

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生产、储存、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条例》

第十七条

正在进行

70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证在任何情况下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条例》

第十八条

加氯间设有通讯报警装置

71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条例》

第五十条

已制定氯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72

生产、经销、购买、运输、储存、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须向公安机关申领许可证件。

《天津市剧毒物品治安安全管理办法》

第五条

正在办理

73

生产、经销、购买、运输、储存、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须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实行岗位安全责任制。

《天津市剧毒物品治安安全管理办法》

第六条

制定有安全操作规程及加氯系统各岗位责任制,但安全管理制度不尚健全

74

凡购买剧毒物品的单位,应持公安机关批准签发的《剧毒物品使用许可证》,到当地公安机关申领《剧毒物品购买证》。

《天津市剧毒物品治安安全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正在办理

75

凡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须按隶属关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经公安机关核发《剧毒物品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天津市剧毒物品治安安全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正在办理

76

使用剧毒物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领取、清退制度,当日剩余的剧毒物品下岗前应退回原领取部门保管;

(二)使用剧毒物品的厂房、车间应设置明显警告标志;

(三)工作场所应有严格的出入管理制度和处理灾害性事故的应急措施;

(四)使用剧毒物品的工作场所不准从事妨害安全的活动。

《天津市剧毒物品治安安全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符合要求

序号

检查项目及内容

依据

法规、标准

检查

结果

实际情

况记录

77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核对其是否附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文件。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符合安全技术规范

78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二十四六条

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

79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做出记录。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时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做出记录。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二十四七条

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日常维护保养制度、检查制度等规章制度

80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二十四八条

新设备未到规定的检验期限

81

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二十四九条

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日常维护保养制度、检查制度等规章制度

82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特种设备的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三十一条

未制定特种设备的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

83

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不得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第四条

未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

84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预防职业中毒事故的发生,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第五条

加氯系统采取了必要的防范措施,并为从业人员参加了工伤保险

序号

检查项目及内容

依据

法规、标准

检查

结果

实际情

况记录

85

用人单位的设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取得营业执照。用人单位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除应当符合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职业卫生要求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作业场所不得住人;

(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高毒作业场所与其他作业场所隔离;

(三)设置有效的通风装置;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设置自动报警装置和事故通风设施;

(四)高毒作业场所设置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第十一条

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加氯系统与其他供水系统分开,液氯气化间有机械通风设施,自动漏氯检测报警设施和漏氯吸收中和设施

86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应当设置黄色区域警示线、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高毒作业场所应当设置红色区域警示线、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并设置通讯报警设备。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第十二条

未设置红色区域警示线

87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根据实际情况变化对应急救援预案适时进行修订,定期组织演练。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演练记录应当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备案。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第十二条

制定了应急救援预案

88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管理措施,加强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备专职的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不具备配备专职的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条件的,应当与依法取得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签订合同,由其提供职业卫生服务。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第十七条

未配备专职的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也未与依法取得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签订合同

89

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第十八条

符合要求

90

用人单位有关管理人员应当熟悉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以及确保劳动者安全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知识。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有关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用品。

劳动者经培训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第十九条

符合要求

91

用人单位应当确保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正常适用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

用人单位应当对前款所列设施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恢复正常状态后,方可重新作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第二十条

符合要求

序号

检查项目及内容

依据

法规、标准

检查

结果

实际情

况记录

92

用人单位应当为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并确保劳动者正确使用。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第二十一条

符合要求

93

用人单位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必须事先制订维护、检修方案,明确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确保维护、检修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必须严格按照维护、检修方案和操作规程进行。维护、检修现场应当有专人监护,并设置警示标志。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第二十四条

符合要求

94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一个月对高毒作业场所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高毒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必须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经治理,职业中毒危害因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第二十六条

新建装置,未见有关规定、制度和检测评价资料

95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淋浴间和更衣室,并设置清洗、存放或者处理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劳动者的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

  劳动者结束作业时,其使用的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必须存放在高毒作业区域内,不得穿戴到非高毒作业区域。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

未见有关规定、制度和设施

96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

用人单位应当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岗位津贴。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第二十八条

未见有关规定、制度

97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第三十一条

未见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资料

98

用人单位应当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将其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第三十二条

未见有关规定、制度

99

用人单位应当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对离岗时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第三十三条

未见有关规定、制度

序号

检查项目及内容

依据

法规、标准

检查

结果

实际情

况记录

100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者的职业史和职业中毒危害接触史;

(二)相应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监测结果;

(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

(四)职业病诊疗等劳动者健康资料。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第三十六条

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101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实行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考核制度和安全生产奖惩制度,确保安全生产。

《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四条

安全生产条件完善,但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尚不健全

102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所需的资金投入。

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必须用于保证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整改事故隐患,以及安全生产的宣传、培训、教育等,做到专款专用。

《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十条

未见有关规定、制度

103

生产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以下安全生产规定:

(一)作业场所保持整洁,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码放稳固,废料废物及时清除。

(二)厂(场)区道路平坦、畅通;拐弯、交叉口和险要作业地段设置明显的交通标志和警示标志。管、线、栈桥的架设和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三)生产需要的坑、口、壕、池必须加盖或者设置围栏。施工挖掘的坑、沟应当设置护栏,在夜间和能见度差的天气应当设置警示灯。

(四)在架空输电线路下,禁止起重机械作业;在架空输电线路两侧起重吊装或者从事其他作业的,必须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采取防止触电措施。

(五)机器和工作台等设备、设施的布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便于从业人员安全操作。

(六)禁止使用屋架或者屋面梁作为起重梁架。

(七)在空气不畅、容易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可能造成人员窒息、中毒的厂房、洞室、井坑、管道、容器和船舱等场所进行作业,应当采取检测、通风、排气、专人监护等防护措施,并配备相应的安全防护装具。

(八)有毒有害作业场所,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有毒有害物质含量不得超过国家标准。 

《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符合要求

104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设立了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人员

105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岗位安全技能操练,健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

《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十二一条

对员工进行了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但未制定教育和培训制度

106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督导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符合要求

107

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作业培训、考核,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未见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说明:“是”符合要求;“否”不符合要求;“∽”部分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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