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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执法手册(202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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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公开请勿外传 安全生产执法手册 (2020 年版) 目 录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3 1.1 制定目的和依据 3 1.2 适用范围 3 1.3 基本要求 4 1.4 修订 5 1.5 施行时间 5 第二编 执法信息来源 第二章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 9 2.1 基本要求 9 2.2 编制原则及考量因素 9 2.3 监督检查计划的内容 11 2.4 编制程序 14 2.5 其他 15 第三章 安全生产举报投诉 16 3.1 基本要求 16 3.2 举报投诉方式 16 3.3 举报投诉处理程序 17 3.4 举报奖励 19 3.5 其他 19 第四章 交办报请移送 21 4.1 上级机关交办 21 4.2 下级机关报请 21 4.3 相关部门移送 21 4.4 其他 21 第五章 涉及生产安全事故的执法活动 23 5.1 基本要求 23 5.2 主要情形 23 5.3 程序要求 23 5.4 其他 24 第三编 行政许可 第六章 行政许可一般规定 27 6.1 概念 27 6.2 行政许可事项 27 6.3 其他规定 27 第七章 行政许可程序 30 7.1 一般程序 30 7.2 听证 34 7.3 变更及延期 37 7.4 吊销、撤销及注销 37 7.5 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 39 第四编 现场检查 第八章 检查前准备 43 8.1 了解相关情况 43 8.2 编制现场检查方案 43 8.3 证件及法规标准文书准备 44 8.4 装备准备 44 8.5 其他规定 44 第九章 现场检查 45 9.1 现场检查一般程序 45 9.2 检查方式 47 9.3 现场检查规范用语 47 9.4 现场检查内容 50 9.5 现场检查记录 50 9.6 现场处理措施 51 9.7 其他处理措施 52 9.8 现场检查公示 53 第五编 行政处罚 第十章 行政处罚一般规定 57 10.1 行政处罚的种类 57 10.2 行政处罚的管辖 57 10.3 行政处罚的公示 59 第十一章 行政处罚简易程序 60 11.1 适用范围 60 11.2 处罚程序 60 第十二章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63 12.1 立案 63 12.2 调查取证 63 12.3 案件审查 65 12.4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6 12.5 文书送达 67 12.6 特殊情况应对 68 第十三章 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70 13.1 听证告知 70 13.2 听证的组织 70 13.3 听证基本程序 72 第十四章 行政处罚的裁量及执行 74 14.1 行政处罚的裁量 74 14.2 行政处罚的执行 77 14.3 结案 78 14.4 备案 78 第六编 行政强制 第十五章 行政强制一般规定 83 15.1 行政强制概念 83 15.2 行政强制原则及要求 83 第十六章 行政强制措施 85 16.1 一般程序 85 16.2 查封、扣押 86 16.3 行政强制措施的公示和全过程记录 88 第十七章 行政强制执行 89 17.1 一般规定 89 17.2 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加处罚款 89 17.3 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89 17.4 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 爆炸物品 91 17.5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2 第七编 案件移送 第十八章 一般案件移送 97 18.1 概念 97 18.2 移送的情形 97 18.3 移送的提出 97 18.4 移送的批准实施 98 第十九章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 100 19.1 移送情形 100 19.2 移送标准 100 19.3 移送程序 116 19.4 移送处理 118 第八编 行政复议应诉和国家赔偿 第二十章 行政复议 123 20.1 一般规定 123 20.2 行政复议范围与管辖 124 20.3 行政复议的申请与受理 125 20.4 行政复议的证据及材料要求 127 20.5 行政复议的审理和决定 128 第二十一章 行政应诉 132 21.1 应诉机关 132 21.2 应诉准备 133 21.3 出庭应诉 135 21.4 上诉和执行 137 第二十二章 国家赔偿 139 22.1 赔偿义务机关和赔偿范围 139 22.2 申请 140 22.3 审查决定 142 22.4 赔偿 143 第九编 文书制作与案卷归档 第二十三章 文书制作与案卷归档 149 23.1 立卷归档 149 23.2 移送登记 151 23.3 保密借阅 152 23.4 鉴定销毁 153 23.5 文书印制格式 153 附件 1: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重点事项表 155 表 1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综合事项 159 表 2 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监督检查重点事项 185 表 2-1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 185 表 2-2 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 216 表 2-3 尾矿库 232 表 3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监督检查 重点事项 246 表 4 烟花爆竹企业监督检查重点事项 261 表 4-1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 261 表 4-2 烟花爆竹经营企业 272 表 5 冶金等工贸企业监督检查重点事项 282 表 5-1 冶金企业 282 表 5-2 有色企业 296 表 5-3 建材企业 308 表 5-4 机械企业 315 表 5-5 轻工企业 321 表 5-6 纺织企业 325 表 5-7 烟草企业 327 表 5-8 粉尘涉爆企业 329 表 5-9 液氨制冷企业 337 表 5-10 存在有限空间作业企业 339 表 6 安全评价机构和检测检验机构监督检查 重点事项 342 表 7 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检查 350 表 7-1 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 事故隐患 350 表 7-2 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 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374 表 7-3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 安全事故隐患 384 附件 2: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式样及说明 403 1 立案审批表 405 2 现场检查方案 411 3 现场检查记录 414 4 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 419 5 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 423 6 整改复查意见书 427 7 查封扣押决定书 431 8 查封扣押(场所、设施、财物)清单 434 9 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书 437 10 查封扣押处理决定书 440 11 停止供电(供应民用爆炸物品)决定书 443 12 停止供电(供应民用爆炸物品)通知书 446 13 恢复供电(供应民用爆炸物品)通知书 449 14 询问通知书 452 15 调查询问笔录 455 16 勘验笔录 461 17 抽样取证凭证 467 18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470 19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决定书 475 20 鉴定委托书 478 21 行政处罚告知书 481 22 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 485 23 听证笔录 488 24 听证会报告书 494 25 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 498 26 案件处理呈批表 502 27 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 505 28 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 509 29 行政处罚决定书 513 30 罚款催缴通知书 516 31 加处罚款决定书 519 32 延期(分期)缴纳罚款批准书 522 33 文书送达回执 525 34 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 528 35 强制执行申请书 531 36 案件移送书 534 37 行政执法有关事项审批表 538 38 结案审批表 543 39 案卷(首页) 546 40 卷内目录 549 执法手册 APP 二维码(安卓环境) 说明:为方便使用,开发了执法手册 APP(安 卓环境),请组织执法人员下载安装。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1.1 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应急管理部门安全生产执法规范化建设,统一执 法程序,规范执法行为,保障应急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 员依法履行职责,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文件规定,制定本手册。 1.2 适用范围 1. 本手册是指引应急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内部规范, 仅限应急管理部门内部适用,不得在任何法律文书中引用。 2. 本手册所称的安全生产执法,是指应急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对生产经营单位实施的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以及开展行政复议、参加行政诉讼、履行国家赔偿义务等行政行为的总称。 3. 应急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本手册 规定。根据授权、委托开展行政执法的组织或者机构,可以参照本手册规定执行。 4. 本手册第九编所附行政执法文书式样,不得擅自修改。认为有必要予以修改完善的,应当及时报告应急管理部。 相关行政执法文书在本手册条文中加“《》”标记。 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 对行政执法另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 1.3 基本要求 1.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增强依法履职能力,树立执法为 民理念,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的基本要求,对违反安 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程强制性规定,触碰安全红线、漠视生命安全的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依法依规予以严肃 查处;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2. 应急管理部门建设全系统统一应用的“互联网+执 法”信息化系统,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推动实现网上执法办案,优化执法信息查询服务,定期编制发布执法典型案例。 3. 应急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坚守法治信仰,模 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4. 应急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应当遵守下 列基本要求: (1) 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实施 监督检查; (2) 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着装整洁、统一规 范、举止端正、姿态良好、语言文明、用语规范,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3) 调查取证合法、及时、客观、全面,确保案件事 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4) 清正廉洁,公道正派,服从和执行上级依法作出 的决定和命令; (5) 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 为其保密; (6) 行政执法文书规范、完备,案卷装订规范。 5. 应急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严禁下列行 为: (1) 推诿或者拒绝履行法定职责,越权执法,滥用职 权; (2) 索取或者接受执法对象的财物,或者为自己、亲 友、他人谋求其他利益,或者依个人好恶执法; (3) 参加监管对象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 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 (4) 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要 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 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5) 以任何形式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活动,或者收取中 介机构提供的钱物; (6) 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私自处理、留置罚没财产; (7) 弄虚作假,隐瞒、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8) 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1.4 修订 本手册定期进行修订;必要时,随时修订。 1.5 施行时间 本手册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编 执法信息来源 第二章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 2.1 基本要求 1. 监督检查计划。监督检查计划是指应急管理部门依 照《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根据各自的监管权限、行政执法人员 数量、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状况、技术装备和经费保障等实 际情况,为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而预先拟定的工作计 划。 2. 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是《安全生产法》对应急管理部门的法定要求。地方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备案。根据授权或者委托开展行政执法的组织或者机构编制的监督检 查计划,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报有关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编制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以下简称监督检查计划)应当相互衔接,并明确相互衔接可操作的实施细则。避免在监督检查对象、内容和时间上重复或者脱节。 2.2 编制原则及考量因素 1. 编制原则。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统筹兼顾、分类 分级、突出重点、提高效能、守牢底线的原则,编制监督检查计划。 2. 考量因素。应急管理部门编制监督检查计划,应当 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1) 行政执法人员的数量和能力; (2) 本部门监督检查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的数量、分布、生产规模及其安全生产状况; (3) 重点检查的行业领域及生产经营单位状况; (4) 道路交通状况以及执法车辆、技术装备配备和执 法经费情况; (5) 影响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执行的其他因素。 3. 总法定工作日。总法定工作日是指国家规定的法定 工作日和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总数的乘积。本部门行政执法 人员总数按照安全生产执法工作部门(含业务部门及专门执 法机构)的人数计算。 4. 监督检查工作日。监督检查工作日是指应急管理部 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开展监督检查的工作日。其数额为总法定 工作日减去其他执法工作日、非执法工作日所剩余的工作 日。 监督检查工作日包括重点检查工作日、一般检查工作 日。 (1) 重点检查工作日,是指对重点检查单位开展监督 检查所需要占用的工作日。 (2) 一般检查工作日,是指对重点检查单位以外的生 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所需要占用的工作日。 5. 其他执法工作日。其他执法工作日是指下列工作预 计所占用的工作日: (1) 安全生产综合监管; (2) 实施行政许可; (3) 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和处理; (4) 调查核实安全生产投诉举报; (5) 参加有关部门联合执法; (6) 办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登记、备案; (7) 开展对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 (8) 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 (9) 行政复议、行政应诉; (10) 完成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安排 的其他执法工作任务。 6. 非执法工作日。非执法工作日是指下列工作和事项 预计所占用的工作日: (1) 机关值班; (2) 学习、培训、考核、会议; (3) 病假、事假; (4) 参加党群活动; (5) 法定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 其他执法工作日、非执法工作日按照前 3 个年度的平均值测算。 2.3 监督检查计划的内容 2.3.1 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包括重点检查、一般检查两个 部分的安排,以重点检查为主。 重点检查是指对本部门执法职责范围内的特殊行业、重 点领域的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开展的监督检查;一般检查是指 对本部门执法职责范围内一般生产经营单位开展的监督检 查。 省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统筹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 经营单位信息库,确定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和一般生产经营单位的名单并定期更新,合理划分省市县三级应急管理部门执法事权,原则上一家生产经营单位对应一级应急管理部门。 对执法职责范围内的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应急管理部门 一般应当在一个执法年度内实现监督检查“全覆盖”。根据本部门执法力量难以实现的,应当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中作 出说明,明确实现监督检查“全覆盖”所需要的年度,并在相关年度监督检查计划中作出合理安排。 2.3.2 重点生产经营单位范围如下: 1. 安全生产风险等级较高的下列生产经营单位: (1)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采场或者排土场边坡高度200 米以上的露天矿山,建设在大型工矿生产经营单位、大型水源地、重要铁路和公路、水产基地和大型居民区等重要 生产生活设施上游的尾矿库,高压高含硫石油天然气开采生 产经营单位; (2) 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 艺和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 (3) 烟花爆竹生产、批发单位; (4) 金属冶炼生产经营单位; (5) 涉爆粉尘生产经营单位。 2. 近三年发生过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 经营单位; 3. 纳入安全生产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对象的生产经营单 位; 4. 检查发现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 位; 5. 试生产或者复工复产的生产经营单位; 6. 其他应当纳入重点检查安排的生产经营单位。 对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执行过程中新发现的符合上述规 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对其开展监督检查, 或者纳入下一个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的重点检查安排。 2.3.3 一般生产经营单位是指本部门执法职责范围内 除了重点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2.3.4 推行差异化执法 对安全生产条件较好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在一年内安 排多次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条件较差的 生产经营单位,属于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可以在当年适当 增加检查频次;属于一般生产经营单位的,可以在当年再次 开展监督检查,必要时纳入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管理。 在确保一个执法年度内实现对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监督 检查全覆盖的前提下,对一般生产经营单位,结合其所属行业领域、生产经营规模、安全管理状况、安全生产标准化等因素,划分出不同的安全风险等级,有针对性地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对重点检查单位,应当结合被检查单位数量、执法人员数量、专业等实际情况运用“双随机、 一公开”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4 编制程序 1. 编制机构和时间要求。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一个 内设机构负责编制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各内设执法机构、专 门执法机构根据其职责提出具体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由负责 编制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的机构统一审核编制。 2. 审批和备案。应急管理部门编制的年度监督检查计 划,应当经本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 准。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经批准后,应当于每年 3 月底前报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报批、备案时,应当一并报送上一个 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的执行情况及相关数据。 3. 调整及变更。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批准后,应急管理 部门按照有关工作部署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专项治理 等,需对年度监督检查计划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在 30 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履行报批和备案手续。 上述重大调整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重点检查单位的数量减少幅度超过计划 10%,或者重点检查单位的范围作出变更的; (2) 监督检查单位的数量减少幅度超过计划 20%的; (3) 需要报批的其他情形。 年度监督检查计划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同时核定相应 的工作量。 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部分调整或者变更的,应急管理 部门应当及时制作有关文件,存档备查。 2.5 其他 根据有关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或者根据应急管理部门依 法委托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具有行政处罚等权限)的组 织或者机构,参照本办法编制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报本级人 民政府或者委托的应急管理部门批准,并于每年 3 月底前报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编制 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 59 条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 54 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 第 6 条 《国务院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意见》(国发〔2019〕5 号) 《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 (国发〔2019〕18 号) 《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编制办法》(安监总政法 〔2017〕150 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监管监察执法促 进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的意见》(安监总政法〔2018〕 5 号) 第三章 安全生产举报投诉 3.1 基本要求 安全生产举报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 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应急管理部门反映情况,提出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安全生产非法 违法行为及不报、迟报、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等举报投诉事项,依法由应急管理部门处理的行为。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 非法违法行为举报的受理、核查、处理、协调、移送、答复、 统计和报告制度,并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投诉的通信地址、邮政编码及电子邮箱、传真电话和奖金领取办法等。 3.2 举报投诉方式 1. “12350”举报投诉电话。“12350”举报投诉电话是全国统一的安全生产举报投诉特服电话号码,接受安全生 产事项举报投诉。 “12350”举报投诉电话实行属地受理。省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设立“12350”举报投诉电话相关工作机构,负责接受和处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急管理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举报投诉,指导、协调举报投诉电话“12350”规划和使用管理以及举报信息分类统计等工作。市(地)级以下应急管理部门设立受理机构事宜,由省级应急管理部门根据本 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尚未开通“12350”举报投诉电话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专门的举报投诉电话。 2. 网络信息系统。通过应急管理部门设立的互联网举 报投诉系统等方式举报投诉。 3. 信件信函。通过信件信函等方式举报投诉。 4. 其他方式。通过直接来访等其他方式举报投诉。 3.3 举报投诉处理程序 1. 登记和告知。应急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要求对安全生 产举报投诉事项进行登记和告知: (1)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准确记录举报投诉方式、内容 诉求、时间、举报投诉人联系方式以及办理机构等信息,形成台账备查。 (2) 举报投诉事项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职责范围的,接到举报投诉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告知举报投诉人向有处理 权的部门举报投诉,或者按规定将举报材料移送有处理权的部门,并采取适当方式告知实名举报投诉人。有关告知书、 告知记录等应当留存备查。 (3) 具有举报投诉事项查处职责的应急管理部门或者 由上级指定查处举报投诉事项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 举报投诉之日起 15 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实名举报投诉人。 2. 核查处理。核查处理安全生产举报投诉事项,按照 下列规定调查核实,并形成书面材料: (1) 应急管理部门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 调查核实本行政区域内的举报投诉事项。 (2)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受理安全 生产举报投诉后,应当按照确定的管辖权限,逐级转交下级 部门进行调查核实,也可以直接调查核实举报投诉事项。 (3)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采取突击检查、暗查暗访等方式对举报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不得提前告知被举报投诉对象有关举报投诉内容;严格按照行政执法程序的有关要求进行调查和采集证据,核查人员不得少于 2 名,并向被举报投诉对象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核查人员与被举报投诉对象或者举报投诉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须主动申请回避; 在调查核实过程中,应当加强与举报投诉人的沟通交流,听取举报投诉人的陈述事实及理由,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对可能导致事故发生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等紧急情 况的举报投诉,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调 查核实。 (4) 受理举报投诉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举报投诉事项,自受理之日起 60 日内办结,形成书面材料, 并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实名举报投诉人;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核查处理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30 日,并书面告知实名举报投诉人延期的理由。受核查手段限制,无法查清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地方政府,由其牵头组织核查。 3. 材料管理。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管理举 报投诉材料: (1) 举报投诉材料由一名工作人员负责专门保管; (2) 对举报投诉材料的原件予以封存,需要上报或者 批转查处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泄露举报投 诉人的有关信息; (3) 需要向举报投诉人核实有关情况的,应当向举报 投诉材料原件的封存单位提出申请,由负责保管举报投诉材 料的专门人员记录申请人信息后,方可提供举报投诉人的有 关信息。 3.4 举报奖励 应急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举报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应当遵循“合法举报、适当奖励、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受理、谁奖励”的原则。经应急管理部门对举报事项核查属实,并符合属于应急管理部门没有发现,或者虽然发现但未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等情形,应当予以现金奖励的,按照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财政部《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 (安监总财〔2018〕19 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奖励。 3.5 保密 受理举报投诉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保护举报投诉 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其保密,不得有下列行为: 1. 泄露举报投诉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联 系方式等情况; 2. 将举报投诉材料和举报投诉人的有关情况透露或者 转给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 3. 私自摘抄、复制、扫描、拍摄、扣压或者销毁举报 投诉材料;严禁私自对匿名举报材料进行笔迹鉴定; 4. 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时,向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出示有可能泄露举报投诉人有效信息的举报材料原件或者复制件; 5. 对举报投诉人进行奖励或者宣传时,未经举报投诉 人书面同意,不得公开举报投诉人信息。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 70 条、第 71 条、 第 73 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财政部关于印发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安监总财〔2018〕19 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关于保护生产安全事故和事 故隐患举报人意见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3〕69 号) 第四章 交办报请移送 4.1 上级机关交办 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安全生产行政处 罚案件交由下级应急管理部门管辖。下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 按规定处理,并将办理情况自处理结果作出之日起 10 日内报告交办机关。 4.2 下级机关报请 下级应急管理部门可以将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应急 管理部门管辖,上级应当派员指导或者直接管辖。 4.3 相关部门移送 相关部门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事项 移送给应急管理部门的,经初步核查属于应急管理部门管辖 范围的,应当在移送案件通知书等文书或者其他送达回执上 签收,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移送案件的相 关部门。经初步核查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退回移 送案件的相关部门,并做好相应记录。 4.4 其他 因有关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建议等需要开展执法活动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 关规定办理,并及时回复、告知相关办理情况。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 66 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 10 条 第五章 涉及生产安全事故的执法活动 5.1 基本要求 涉及生产安全事故的执法活动,是指应急管理部门根据 生产安全事故中暴露的问题以及事故调查处理的需要开展 的执法活动。 5.2 主要情形 1.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按照有关人民政府和上级应 急管理部门事故通报等要求,组织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开 展针对性执法。 2. 应急管理部门按照有关人民政府的批复,依法对事 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行政 处罚。 3. 应急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 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5.3 程序要求 1. 应急管理部门接到有关人民政府和上级应急管理部 门的事故通报等文件后,应当按照文件要求,开展执法检查 活动,排查和消除事故隐患,做到“一厂出事故、万厂受教育,一地有隐患、全国受警示”,切实防范类似事故再次发生。 2. 应急管理部门按照有关人民政府的批复,依法对事 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手册第五编 有关规定实施。 3. 落实事故调查报告及其批复中确定的防范和整改措 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是有关事故发生单位应尽的法定义 务。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有关事故调查报告的 要求,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根据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需要,确定合理的整 改期限,并在期限届满时或者应事故发生单位请求,对事故 发生单位实施整改的情况进行检查,并依法作出处理。 5.4 其他 应急管理部门在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依法移送其他部 门处理的案件,应当留有书面材料备查。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文件: 《安全生产法》第 83 条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 32 条、第 33 条 第三编 行政许可 第六章 行政许可一般规定 6.1 概念 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是指应急管理部门根据公民、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直接关系人 身和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的具体行政行为。 6.2 行政许可事项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权限,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对 下列事项实施行政许可: 1. 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 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 2.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3. 非煤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 安全生产许可。 4.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核发。 5. 危险化学品(化工企业)安全使用许可证核发。 6. 第一类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 许可证核发。 7.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零售)许可证核发。 8. 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认定。 9.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定。 10.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设定的其他行政许可。 6.3 其他规定 1.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或者明确安全生产行政许可 工作机构,负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 决定。 2.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采用公示栏、电子显示屏或者活页材料等形式,公示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事项名 称、代码(统一行政许可事项的唯一标识)、设定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收费的行政许可, 还应当公示收费标准。具备条件的,还应当在本部门政府网站上将上述情况予以公示。鼓励应急管理部门在微信公众 号、微博等新媒体将上述情况予以公示。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对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动态管理。行政 许可事项新设、减少以及变更要素的,应当按照程序及时作 出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前款公示的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事项,其许可条件、程序、 材料目录等,法律、法规、规章作原则规定的,省级应急管理部门可以予以细化规定。 3.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信息公开、一次性告知、首问负责、服务承诺、责任追究和文明服务等行政许可服务制度规范,编制服务指南,加强咨询服务, 加强行政许可受理场所建设与管理,切实提高服务能力和质量。 4. 对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生产经 营单位,应急管理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按照下列规定 处理: (1) 属于本部门行政许可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依法 查处。 (2) 属于其他部门行政许可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 送相关部门。 对已经依法取得本部门行政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现 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行政许 可。 5. 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下级应急管理部 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 查。 6.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 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的监督。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 12 条 7.1 一般程序 第七章 行政许可程序 1. 申请。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安全生产行政许 可申请,但依法应当由申请人本人到应急管理部门办公场所 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由代理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 载明委托人、委托事项和代理权限的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 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 (1) 申请人一般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申请,并在许可申请文本上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申请的,还应当同时 提交申请人营业执照、身份证等复印件。已实行网上办理的 应当以网上申报方式提出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申请,采用电子 签名、电子印章或者书面签字盖章后扫描上传。 (2) 应急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申请应当进行 登记。申请人当场提交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应急管理部门 应当制作并出具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清单。 (3) 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申请书一般应当采用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由应急管理部门免费提供,开通电子政务的应当在相关政府网站提供下载服务。 无格式文本要求的,应急管理部门不得以格式不符合要 求为理由拒收有关行政许可申请。 (4) 申请人在制作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申请书文本时,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照申请人的要求,履行告知、说明、解释等协助义务。 (5) 应急管理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超出公示材料 目录以外的技术资料、有关证明及其他材料。 2. 受理。按照下列规定受理行政许可事项: (1) 应急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的许可申请材料后, 应当进行形式审查: ①许可申请事项是否属于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事 项; ②许可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 ③许可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 ④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内容。 (2) 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急管理部门审 查后发现申请事项属于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 知申请人不受理;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 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申请不予 受理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3) 应急管理部门经审查发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 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 5 日内制作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 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存在的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 急管理部门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4) 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本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出具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根据本部门行政许可办理的实际情况,受理通知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事项名称、 受理通知号、申请人及联系电话、受理机构、受理人及联系电话、材料清单(或者加盖注有“所有材料齐全”字样的印章)、法定办结时限、承诺办结时限、批准文书发放方式、 办理进程查询方式、收费状况等。 (5) 对于申请事项受理后依法需要听证、检测、检验、鉴定、专家评审等的,应当在受理通知书上注明(包括所需时限)。 (6) 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决定书应当注明日期,加盖应急管理部门印章或行政许可专用章。 3. 审查。对已经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按照下列 规定审查: (1) 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应当按照申请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等要求进行: ①许可申请材料反映的情况与规定的行政许可条件是 否一致; ②许可申请事项是否直接关系他人的重大利益; ③许可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事项; ④其他应当依法审查的事项。 (2) 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①当面询问申请人及与申请材料内容有关的人员; ②根据材料之间的内容进行相互印证或者根据本部门 掌握的信息与申请材料进行印证; ③审查人员到实地审查核实; ④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意见; ⑤召开专家论证、评审会; ⑥对有关设备、设施、工具等依法采取检验、检测、勘 验等核查措施。 (3)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 容进行实地核查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 员进行核查,并制作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事项核查意见书。核 查意见书应当包括核查时间和地点、核查事项、核查结论等 内容,必要时应当附有关证据材料,并由核查人员签名。 (4) 申请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急管理部 门应当制作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事项关系他人重大利益告知 书,告知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或者申请人可以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提出 陈述申辩。以口头方式陈述申辩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制作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笔录,并由利害关系人或者申请人签字。 (5) 对申请材料审查完毕后,审查人员应当制作审查 意见书,报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批准。 4. 作出决定。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1) 能够当场作出许可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 可决定。 (2) 除可以当场作出许可决定的外,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法定期限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受理审查的人员应当制作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审查延期建议书,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按照规定延长。 在期限届满前应当制作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审查延期告知书, 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3) 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 起 10 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颁发的方式 可以采取现场领取、邮寄等方式送达申请人。 (4) 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 可的书面决定,载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 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5)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应急管理部门审查后报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对行政许可的受理和初审适用本章申请和受理的规定。 上级应急管理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在初审时 已向下级应急管理部门提供的申请材料。 7.2 听证 1. 基本要求。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安全生产行 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应急管理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 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作 出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决定前,向社会发布安全生产行政许可 听证申请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 20 日。 申请听证的,应当在公告期内,将申请听证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申请听证的理由、联系方式向听证机关登记。 登记人数不满 30 人的,可以全部参加听证;超过 30 人的,参加听证的人员由听证机关根据公开、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但不得少于 30 人。 公告期满无人申请听证的,不举行听证。 2. 听证告知。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 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应急管理部门在作出安全生产行政许 可决定前,应当制作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听证申请通知书,告 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 利之日起 5 日内提出听证申请。 3. 组织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提出听证要求的,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自提出听证要求起 20 日内组织听证。应 急管理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 7 日前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4. 听证委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 加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委托书。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按时参加听 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有正当理由要求 听证延期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 3 日前提出;是否准许,由应急管理部门决定。 5. 听证程序。组织行政许可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 听证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 (2)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与听证纪律、核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身份,告知相关权利与义务,询问是否申请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回 避;申请记录人、鉴定人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3) 办理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及其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 并 进行申辩和质证; (4) 听证主持人可以对办理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询问; (5) 办理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最后陈述。 6. 制作听证笔录。听证应当制作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听 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1)事由; (2) 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3) 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等; (4) 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 人; (5) 利害关系人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 代理人; (6) 办理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 (7) 办理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的审查意见及证据、依据、理由; (8)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质证的内容及提出的证据; (9) 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经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代理人、办理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及听证主持人确认后签名 或者盖章;认为有误的,应当允许更正。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代理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记录人应当注明情况, 并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载明情况。 7. 作出决定。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安全 生产行政许可听证意见书。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 录,作出是否许可决定。 7.3 变更及延期 1. 变更。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 件、标准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制作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准予 变更决定书,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制作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不予变更决定书,并告知申 请人不予变更的理由。 2. 延期。被许可人申请延续依法取得的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 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制作准予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延续决定书,不准予延续的,制作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不予延续决定书。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被许可人申请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 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 30 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7.4 吊销、撤销及注销 1. 吊销。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 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 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予以关 闭;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行政许可。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 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 当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应急管理部门 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许可证。 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 假证明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相应资质 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 2. 撤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 急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 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1) 应急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 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 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 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 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 准予行政许可的; (5) 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 应当予以撤销。 撤销行政许可前,应当告知被许可人撤销行政许可的事 实、理由及依据,并听取被许可人的陈述和申辩;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送达被许可人和利害关系人。 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 撤销。但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等的规定,对有关当事人予以处理。 3. 注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 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并予以 公告: (1) 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2) 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 丧失行为能力的; (3)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4) 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 依法被吊销的; (5) 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6) 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7.5 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 应急管理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 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相关行政许可的法定期限内。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法律、法规、规章对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 29 条至第 70 条 第四编 现场检查 第八章 检查前准备 8.1 了解相关情况 1. 对初次进行监督检查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了解生产经营单位的地理位置、生产经营规模、行业性质及相关人员的联系方式等情况,准备和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标准和规范性文件等。 2. 对再次检查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事先查阅上一次检查时的档案资料,准备和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标准和规范性文件等。 3. 对责令限期整改的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提 出复查申请或者整改、治理限期届满后,应急管理部门应当 自收到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 10 日内进行复查。 8.2 编制现场检查方案 1. 编制主体。对生产经营单位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前, 检查人员应当依照监督检查计划的要求,综合分析被检查对 象生产经营性质、重点场所部位、重点工艺环节、重点设施设备等因素,有针对性地制定《现场检查方案》,并经所在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或者执法机构负责人,受委托的单位或 者组织有关负责人审核批准后实施监督检查。 2. 编制原则。编制现场检查方案应当遵循依据准确、 结合实际、突出重点的原则。 3. 基本内容。应当包括被检查对象的名称、类型等基 本信息,监督检查的方式和重点内容以及其他应当明确的情 况,并按规定归档保存。 8.3 证件及法规标准文书准备 主要包括:行政执法证件,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程, 各种执法文书等。 8.4 装备准备 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所需的执法车辆、录像、照相、 录音、检测工具仪器等。 8.5 其他规定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开展现场监督检查,应当根据被 检查对象作业现场有关职业危害因素等,配备必要的个体防 护装备。 应急管理部门可以聘请或者委托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 务机构和专家开展安全检查,并签订服务协议,约定各自的 权利和义务。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和专家按照协议 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文件: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 25 条 第九章 现场检查 9.1 现场检查一般程序 坚持严格执法与指导服务并重,推行“启动会+现场执 法检查+总结会”、“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岗位操 作员工全过程在场”和“执法+专家”工作模式,进一步加 强安全生产执法工作的严肃性、权威性、实效性。 1. 启动会。进行现场执法检查前召开启动会。参会人 员应包括:负有管辖权的至少 2 名应急管理部门执法检查人员;被检查对象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以及现场 岗位员工等。会议召开前应确认参会人员是否到齐。启动会 的主要流程: (1) 执法人员表明身份,出示证件,确认参会人员已 到会。 (2) 执法人员说明来意,告知执法检查事项及权利。 (3) 被检查对象承诺如实提供有关信息,配合检查工 作。 (4) 执法人员接受被检查对象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 的入厂 。 2. 现场执法检查。依据现场检查方案所列检查事项逐 项开展执法检查工作。现场执法检查的基本方式如下: (1) 听取情况介绍。 进行执法检查,可以听取被检查单位关于本次执法检查 开展相关的安全生产工作情况介绍,可以视具体情况在启动 会中一并进行。 (2) 实施现场执法检查。 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执法检查时,应当依照现场检查方 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有关安全生产文件资料和生产经营场 所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询问核实,并做好相应记录。 (3) 专家协助执法。 在进行执法检查时,聘请专家与执法人员一同对企业进行现场检查,推行“说理式”执法,注重适用法律答疑解惑, 提供安全咨询和整改援助,将服务寓于执法之中。 3. 总结会。现场执法检查结束后召开总结会,参加人 员同启动会。会议召开前应确认参会人员是否到齐。总结会 的主要议程: (1) 执法人员(专家)讲解执法检查发现的问题和违 法行为,就整改措施与企业进行沟通交流。 (2) 执法人员向企业告知《现场检查记录》、《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如有)或者《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如有)。 (3) 听取被检查对象对执法检查情况及整改要求等的 陈述申辩。 (4) 企业对执法文书的内容确认无误后,由执法人员 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向企业下达相关执法文 书。 如检查发现企业有违法违规行为需要进行立案处罚或 行政强制的,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本手册第五编、第六编的有 关规定采取相关措施,做好工作衔接。 9.2 检查方式 应急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对生产经营单位遵守有关安全 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分为计划检查和非计划检查两种方 式。计划检查是指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的检查,非计 划检查是指为了完成上级交办任务和本部门临时性、紧急性 工作安排等而开展的检查。 9.3 现场检查规范用语指引 1. 启动会。 (1) 表明身份。如:你好。我们是×××应急管理厅 (局)执法人员×××,×××,这是我们的执法证件(出示证件)。 (2) 告知执法检查事项。如:根据××工作计划(或举报投诉),今天依法对你单位进行安全生产执法检查,执法检查的流程包括启动会、现场执法检查、总结会等环节。 请你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有关岗位员工全程参加。 对你单位进行安全生产执法检查的重点内容为××,请予以配合。 (3) 告知执法检查场所(部位)。如:请配合我们对你单位的××场所(部位)进行检查。 (4) 告知权利。如:如果你认为在场的执法人员与你 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你有权申请回避。 (5) 要求对方介绍情况。如:请介绍你单位关于本次 执法检查内容开展的相关安全生产工作。 执法检查中,我们将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和要求,确保本 次执法检查透明、规范、合法、公正。 2. 现场执法检查。 (1) 要求对方提供有关资料时,应当清楚告知所依据 法律、法规、规章及所要检查的资料名称。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请你提供××证照(许可证、资质证书、特种作业人员证件及其他有关文件等资料),对涉及你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我们将依法为你保密,请予配合。 (2) 发现违法行为或者隐患,可以当场纠正的,应当 予以当场纠正。如:现在请按照规定将××的生产车间的安全出口打开。 (3)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如:经查实,你(单位)有××× 现状(违法行为),违反了《××××》第×条第×款(项)规定,根据《××××》第×条第×款(项)的规定,我厅 (局)现决定当场采取××强制措施。 (4) 决定当场收缴罚款时,应当准确无误地告知缴纳 罚款的依据和具体数额,并当场向当事人开缴由省财政部门 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如:这是缴纳票据,请核对。 (5) 制作《现场检查记录》和《询问笔录》,应当要求当事人签字确认。如:这是《现场检查记录》和《询问笔录》, 请仔细核对,如无误,请在此处签字捺印。 如遇当事人拒绝在有关执法文书上签字,应当告知拒绝 签字后果,并注明情况。如:请你再次考虑是否签字,如果你拒绝签字,我们将记录在案,依法处理。 (6) 当事人妨碍公务时,应当告知对方不得妨碍公务,并告知具体法律后果。如:请保持冷静!我们是×××应急管理厅(局)执法人员,正在依法执行公务,请你予以配合 。如果你单位继续拒绝我们监督检查的,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我们有权对你单位处以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如果有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法律后果。如:若你继续以威胁方法阻碍我们执法,将有可能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涉嫌妨害公务罪,受到刑事处罚。 3. 总结会。 (1) 介绍现场执法检查情况。如:×××应急管理厅 (局)根据××工作计划(或投诉举报)对你单位进行了执法检查,查阅了××等资料,对××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就有关情况和问题向有关人员进行了问询。通过对你单位的执 法检查,发现存在×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二是××××××。请从×个方面在×时限内予以整改,一是 ××××××,二是××××××。 对执法检查发现的问题和违法行为,×××应急管理厅 (局)执法人员填写了《现场检查记录》和《询问笔录》, 请你单位负责人确认,如无异议,请签字。 (2) 如发现的问题需整改,应当向被检查单位负责人说明。如:对你单位检查后发现了×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我厅(局)依法拟下达《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现场宣读 《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你单位应当按照《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上的时限要求依法进行整改。请你单位负责人确认, 如无异议,请签字。我们的联系电话是×××,在整改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因不可抗力无法在规定限期内完成的,请于整改期限届满前 10 日内向我厅(局)提出 书面延期申请,我们将自申请受理之日起 5 日内书面答复是否准予延期。如果逾期未按要求完成整改,我厅(局)将依据××××的规定,对你单位作出××××的处理。 我厅(局)将在规定期限内对你单位有关违法行为、事故隐患整改情况进行复查,你单位提前完成整改的,也可以申请我厅(局)安排时间提前进行复查。请予以配合,再见。 9.4 现场检查内容 应急管理部依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规定,制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重点事项表(详见附件 1)。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参照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重点事项表,结合企业特点及相关行业领域事故发生规律,有针对性地确定具体的监督检查事项。 9.5 现场检查记录 监督检查结束后,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现 场检查记录》,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 其处理情况如实记录,并由行政执法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 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安全生产行政 执法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其所属应急管理部门报 告。 制作《现场检查记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 检查场所。注明场所名称,对多个独立场所,应分 别作出准确的描述。 2. 检查时间。检查时间应具体到检查起止时间的年、 月、日、时、分。 3. 检查情况。按照检查过程详细记录检查的内容、方 法、结果等。检查情况要客观、准确,如实记载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观察到的实际情况,反映其客观的原始状态。涉及 专业性检查时,应当使用专业性规范用语。对于检查发现的 问题,应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依据。 9.6 现场处理措施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时,对发现存在的安 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采取下列现场 处理措施: 1. 当场予以纠正; 2. 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达到要求; 3. 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施工)、责令立即停止使用、责令立即排除事故隐患; 4. 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 5. 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 使用相关设备、设施; 6. 依法应当采取的其他现场处理措施。 现场处理措施决定文书中应当指明生产经营单位存在 的违法行为或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所采取的现场处理措施 和对应的法律依据。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 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等现场处理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整改期限原则上由行政执法人员根据违法行为或者存 在的生产安全隐患的风险、整改难易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 因不可抗力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应当在进行整改或者治理的同时,于限期届满前 10 日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应 急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 5 日内书面答复是否准予延期。 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相关 设施、设备的期限一般不超过 6 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9.7 其他处理措施 1. 立案查处。对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有关人 员有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的,按照本手册第五编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2. 查封、扣押。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 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按照本手册第六编有关规定予以查封、扣押。 3. 移送。对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 进行处理的,按照本手册第七编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其他有关 部门处理。 9.8 公示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本部门办事大厅、 服务窗口等场所,在每年第一季度公布本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的编制情况及上一年度的计划执行情况,及时公布安全生产执法检查及“双随机”抽查情况。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 62 条、第 64 条、第 65 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 第 9 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 14 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 计划编制办法〉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7〕150 号) 第五编 行政处罚 第十章 行政处罚一般规定 10.1 行政处罚的种类 1. 警告。 2. 罚款。 3. 没收违法所得。 4.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 5. 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 资格、岗位证书。 6. 关闭。 7. 拘留。 8. 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10.2 行政处罚的管辖 1. 属地管辖。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 围内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管辖权。 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 (含本级)应急管理部门管辖。 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 6 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报请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建议公 安机关依法决定。 2. 指定管辖。两个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因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3. 移送管辖。对报告或者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 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受移送的应急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 同的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4. 委托处罚。应急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其法定 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 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 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单位在委 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应急管理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受委托的单位实施 行政处罚,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5. 其他。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应急管 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应急 管理部门管辖。 下级应急管理部门可以将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应急 管理部门管辖。 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有权对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违法或者 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10.3 行政处罚的公示和全过程记录。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文件要求,及时向社会公 开行政处罚的基本信息和结果信息,并通过文字、音像等记 录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全部过程进行记录。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20 条至第 29 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 5 条至第 12 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 定〉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6〕72 号) 第十一章 行政处罚简易程序 11.1 适用范围 1. 简易程序即当场处罚程序,是指应急管理部门对案 情简单清楚、处罚较轻的安全生产行政违法行为当场给予处 罚所采用的程序。 2.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 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11.2 处罚程序 1.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 人员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1) 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2) 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 据; (3) 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制作《调查询问笔 录》; (4) 按照本手册第九编有关规定,制作《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 (5) 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由当事人 签字确认; (6) 及时报告行政处罚决定,并在 5 日内报所属应急 管理部门备案。 2. 《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1)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的姓名、住址等 有关事项; (2)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主要证据; (3) 行政处罚的依据,包括作出该行政处罚的事实依 据和法律依据; (4) 罚款数额(如果是警告则此项不写); (5) 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及行政处罚的地点; (6)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的名称; (7)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签名。 3. 收缴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 依法当场收缴罚款,同时向当事人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制 发的罚款收据: (1) 依法给予 20 元以下的罚款的; (2) 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3)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 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 2 日内交至本部门财务机构;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 2 日内交至本部门财务机构;财务机构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 起 2 日内缴付指定银行。 除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外,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 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33 条至第 35 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 21 条、第 22 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 定〉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6〕72 号) 第十二章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12.1 立案 1. 办理立案手续。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应急管理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 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 5 日内补办立案手续。事故类行政处罚应当在收到批复之日起5 日内立案。 2. 立案条件。满足以下条件方可申请立案: (1) 有证据初步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安全 生产违法行为; (2) 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 (3)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4) 在法定追究行政处罚责任的期限内; (5)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3. 审批。确需进行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载 明案由、案件来源、案件名称、当事人、案件基本情况等内容。立案审批表应当经两名承办人签署意见及姓名、执法证 件编号、时间后,送相关负责人审核、审批。 12.2 调查取证 1. 进行案件调查取证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 少于两名,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有效的执法证 件,表明身份。 2. 回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案件的行政执法人 员应当回避: (1) 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2) 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 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 理的。 行政执法人员在案件办理中,发现存在上述需要回避情 形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本人未申请回避的,本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回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提出回 避申请。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派出其进行调查 的应急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决定。进行调查的应急管理部门负 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 之前,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 件的调查。 3. 制作询问或者检查笔录。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记载时间、地点、询问和检查情况,并由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要求补正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并签名。 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注明 “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的字样、采集人、出具人、采集时间和原始凭证存放的单位及其处所,并由出具证据的生产经营 单位、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个体经营且没有印章的生产经营 单位,应当由该个体经营者签名。 4.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 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 下,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制作并送达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并在 7 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12.3 审查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 审查,做到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1. 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应急管理部门在依法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事实、理由、依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等,并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根据案件情况,在告知当事人前,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 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填写《行政执法有关事 项审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符合听证条件的,按照本手册第十三章规定的行政处罚 听证程序处理。 2.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有关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3. 法制审核。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案件法 制审核制度,对适用一般程序的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应 当由负责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按规定需要进 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由负责法制审核的部门进行审 核。 12.4 决定 1.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 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1) 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 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 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 行政处罚; (3) 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4)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按照本手册第七编的有关 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有关许可证、 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5 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5 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应急管理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有关法规、规章明确其他行政处罚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从其规定。 2.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事项。应急管理部门实施行 政处罚,应当制作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 (2) 违法事实和证据; (3)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4)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5) 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 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 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急管 理部门的印章。 3. 行政处罚时限要求。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 经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 90 日; 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经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批准,可延长至 180 日。 12.5 文书送达 1. 送达基本要求。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 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 7 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2. 送达方式。 (1) 直接送达。送达一般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 ①受送达人是公民的,应当由本人签收。本人不在的, 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在《送达回执》的备注栏内注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 ②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 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 的人签收; ③受送达人委托代理人的,交其代理人签收并注明受当 事人委托的情况; ④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交其代收人签收并注明受当 事人委托的情况; (2) 留置送达。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址; 也可以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有关基层组织和所在单位的代表,可以是受送达人的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以及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 (3) 委托送达。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地 应急管理部门代为送达,代为送达的应急管理部门收到文书 后,应当及时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 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4) 邮寄送达。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也可以挂号邮 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5) 公告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 60 日, 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经过。 (6) 其他送达方式。 12.6 特殊情况应对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监督检查或者实施行政 处罚的过程中,遇拒绝、阻挠执法等特殊情形,应当按以下方式处理: 1. 录音、录像。根据现场情况开启录音、录像设备, 对现场处置情况进行实时录音、录像。 2. 警示、责令改正。对相关人员直接进行警示,指出 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相关人员接受警示,及时改正配合检 查的,继续进行检查,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所属应急管理 部门负责人或者执法机构负责人。 3. 报警和报告地方政府。警示无效或者遇到暴力抗法等情形的,应当保持冷静,不挑起肢体、语言冲突,不扩大事态发展,保证人身安全,立即报警,并立即报告所属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请求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及时制止、 处置妨碍执行公务、暴力抗法行为,保证行政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 4. 遇到突发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情形造成检查不能 正常进行时,可以中止执法。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36 条、第 37 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 23 条至第 32 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 定〉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6〕72 号) 第十三章 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13.1 听证告知 1. 需要告知听证的具体情形。 应急管理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数额;没有规定数额的,其数额为对个人罚款 2 万元以上,对生产经营单位罚款 5 万元以上。 2. 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1)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应急管理部门告知后 3 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2)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收 到书面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举行听证会,并在举行听证会的 7 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3)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 求延期的,经组织听证的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 1 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13.2 听证的组织 1. 听证参加人。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 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书记员组成。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组织听证的应急管 理部门负责人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并提交相关 委托证明材料。 当事人一方人数为 10 人以上的,应当推选代表参加听证。推选有困难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与当事人协商确定代 表,协商不成的,可以采取抽签的方式确定。代表人数一般不超过 5 人,应急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适当增加人数。 为保障听证顺利进行,应急管理部门可以邀请需要当场 接受询问、出具证据或者提供专业服务的鉴定人员、勘验人 员、翻译人员以及其他专业人员参加听证。 2. 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1) 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 行陈述和申辩; (2) 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 证据; (3) 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4) 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3. 听证公开。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 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4. 听证会纪律。参加听证会,应当遵守以下纪律: (1) 未经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2) 未经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拍照; (3) 未经主持人允许不得中途退场; (4) 不得使用侮辱性、要挟性语言和其他不文明语言; (5) 不得有其他干扰听证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 13.3 听证基本程序 1.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 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 ; (2) 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3) 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 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4) 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 查人员、证人询问; (5) 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辩 论; (6) 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7)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笔录应当当场交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2. 中止听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1) 需要重新调查取证; (2) 需要通知新证人到场作证的; (3) 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进行听证的; (4) 出现其他需要中止听证情形的。 3. 终止听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1) 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2)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 证主持人允许提前退席的; (3) 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变更,不适用听证程 序的。 (4) 出现其他需要终止听证情形的。 4. 提出处理意见。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 听证情况,填写《听证会报告书》,提出处理意见并附听证 笔录报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按照本手册第十二章的规 定作出决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42 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 33 条至第 42 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 定〉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6〕72 号) 第十四章 行政处罚的裁量及执行 14.1 行政处罚的裁量 1. 应急管理部门在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根据立法目的和行政处罚的原则,在法律、法规、 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考量违法的事 实、性质、手段、后果、情节和改正措施等因素,正确、适当地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 定。 应急管理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参照 应急管理部公布的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实施;已 经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实施细则的,依照有关细则实 施。 2.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 程序法定原则。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的程序。 (2) 合法、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3)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全面分析 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因素,综合裁量,合理确定应否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种类、幅度。 (4) 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给予行政 处罚的种类、幅度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知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3. 对同一类违法主体实施的性质相同、情节相近或者 相似、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违法行为,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 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应当基本一致,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4. 一事不再罚。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同一 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或者两次以上的罚款。 5. 合并处罚的情形。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不同的法律规定,或者违反同一条款的不同违法情形,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或者同一法律条款规定的不同违法情形,分别裁量, 合并处罚。 6. 从轻处罚的情形。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依法从轻处罚: (1) 已满 14 周岁不满 18 周岁的公民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2)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 受他人胁迫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4) 配合应急管理部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立 功表现的; (5) 主动投案,向应急管理部门如实交代自己的违法 行为的; (6) 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的。立功表现,是指当事人有揭发他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并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查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重要线索,并经查证属实;或者阻止他人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的中档以下确 定行政处罚标准,但不得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下限。 7. 从重处罚的情形。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依法从重处罚: (1) 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安全,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2) 一年内因同一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 行政处罚的; (3) 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其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 态的; (4) 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行政执法人员的; (5) 在处置突发事件期间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6) 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7) 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人身死亡(重伤、急性 工业中毒)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 (8) 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 (9) 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10) 未依法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 (11)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逃匿或者瞒报、谎报的; (12) 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处罚情形 的。 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高或 者最高幅度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高于法定处罚幅度上限。 8. 不予处罚的情形。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 处罚: (1) 证据不足,安全生产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2)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 害后果的; (3) 不满 14 周岁的公民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4)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 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5)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在 2 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6) 具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在 2 年内未被发现的期限,从违法行 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 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9.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案件处理呈批表》中列明当 事人的全部违法行为及每个违法行为的裁量结果,并列明所 依据的自由裁量标准;具有法定从重、从轻、不予处罚等情形的,要列明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依据。 14.2 行政处罚的执行 1. 延期(分期)缴纳罚款。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 应当告知其提交书面申请,提出具体、可行的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计划,经作出处罚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批准后, 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缴纳。 2. 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的处理。 对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 外,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 理。 3. 强制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情况,依法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 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加处罚款,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具体按 照本手册第六编有关规定执行。 14.3 结案 1. 适用条件。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予以结案: (1) 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2) 不予行政处罚的; (3) 移送司法机关或者其他部门处理的; (4) 申请强制执行,且法院已受理或者作出裁定的; (5) 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2. 填写《结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终结后,安全生 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结案审批表》,由本部门负责人 批准结案。 3. 归档。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结案后,应当按照安 全生产执法文书的时间顺序和执法程序排序进行归档。 14.4 备案 1. 县级应急管理部门备案。县级应急管理部门处以 5 万元以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5 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撤销、吊销有关资格、 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 定之日起 10 日内报设区的市级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2. 设区的市级应急管理部门备案。设区的市级应急管理部门处以 10 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10 万元以上, 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撤销、 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 10 日内报省级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3. 省级应急管理部门备案。省级应急管理部门处以 50 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50 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撤销、吊销有关资格、 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 10 日内报应急管理部备案。 4. 上级交办案件的备案。对上级应急管理部门交办案 件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决定行政处罚的应急管理部门自作出 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 10 日内报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5. 备案材料。以应急管理部门名义提交备案申请函, 并附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目录复印件。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44 条至第 54 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 55 条至第 66 条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第 11 条至第 17 条 第六编 行政强制 第十五章 行政强制一般规定 15.1 行政强制概念 安全生产行政强制是指应急管理部门为预防和制止安 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为保证行政决定的履行而对行政相对 人采取的强制行为。行政强制分为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 执行。 1. 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应急管理部门在 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2. 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应急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15.2 行政强制原则及要求 1. 应急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强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 法定原则。实施行政强制应当有法定依据,遵循 法定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2) 适当原则。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兼顾公共利益和当 事人合法权益,正确适用法律、法规,选择适当的行政强制方式,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为限度。 (3) 不得滥用原则。行政强制措施不得滥用,采取其 他行政管理措施不能达到管理目的时,才可以依法实施行政 强制。 (4) 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 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2. 应急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 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3. 应急管理部门履行安全监管职责,依照法律、法规 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 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 2 条、第 4 条至第 7 条、第 16 条 第十六章 行政强制措施 16.1 一般程序 1.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应急管理部门在 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应急管理部门具备资格的行政执 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2. 应急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 定: (1) 实施前须向本部门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对影响 重大的行政强制措施应由本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制 定相应应急预案; (2) 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3) 出示执法证件; (4) 通知当事人到场; (5) 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 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6) 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7) 制作现场笔录; (8) 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9) 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 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10)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3.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 法人员应当在 24 小时内向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 办批准手续。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 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16.2 查封、扣押 1. 查封、扣押的条件。应急管理部门在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过程中,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 或者采取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查封、扣押措施,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设备、器材等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设备、 器材。 当事人的涉案场所、设施或者设备、器材等财物已被其 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2. 报告批准。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查封、扣押前,应当 向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3. 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 押(场所、设施、财物)清单》。 (1)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①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②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③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 ④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⑤应急管理部门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2) 《查封扣押(场所、设施、财物)清单》一式两份,分别由当事人和应急管理部门保存。 4.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妥善保管。查 封涉案物品时,应急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会同当事人 对拟查封物品的具体情况认真清点核实和确认。 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急管理部门可以委托 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应急管理部门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应急管理部门承担。 5. 查封、扣押期限。 (1) 查封、扣押期限不得超过 30 日,案情重大、复 杂的,经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30 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 明理由。 (2)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6. 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1)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作出 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①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②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③应急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 要查封、扣押; ④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⑤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2)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财物拍 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 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16.3 行政强制措施的公示和全过程记录 应急管理部门必须按照相关文件要求,及时向社会公开 行政强制的基本信息和结果信息,并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 形式,对行政强制的全部过程进行记录。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 62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 17 条至第 19 条、 第 24 条至第 26 条、第 28 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 定〉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6〕72 号) 第十七章 行政强制执行 17.1 一般规定 应急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行政相对人在应急 管理部门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应急管理部门依照《行政 强制法》《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可以采 取加处罚款,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以及通 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或者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7.2 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加处罚款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当事 人加处罚款的标准。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应急管理部门可 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应急管理部门决定加处罚款的,应当制作并送达《加处罚款 决定书》。 17.3 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1.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 诉讼,也不履行有关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经催告仍不履行 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 款。 2. 应急管理部门依法采取拍卖抵缴罚款强制执行时, 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 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有关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应急管理 部 门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 (2) 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有关罚款的行政处罚决 定的,应急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填写《行政执法有关事项 审批表》,写明采取拍卖措施的原因、依据和具体意见,报 经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 (3)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拍卖法》规定,委托专 门拍卖机构进行拍卖,并与拍卖机构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合同应载明以下事项: ①委托人、拍卖人的名称、住址; ②拍卖标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 ③委托人提出的保留价; ④拍卖的时间、地点; ⑤拍卖标的交付或者转移的时间、方式; ⑥佣金及其支付的方式、期限; ⑦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 ⑧违约责任; ⑨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4) 应急管理部门与拍卖机构签订拍卖合同后,由拍 卖机构负责对应急管理部门委托其拍卖的财物按照有关规 定进行拍卖。 (5) 应急管理部门以拍卖所得价款按当事人应缴纳罚 款进行抵缴。如有剩余款项,应急管理部门应当退还给当事 人。 3. 应急管理部门对拍卖款项处理情况,应当书面通知 当事人。 17.4 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 1. 适用条件。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 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 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 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应急管理部门主要负 责人批准,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 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 2. 行政强制审批。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行政执法有关事项审批表》,报应急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该《行政执法有关事项审批表》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1) 执法的具体时间、被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名称; (2) 被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 (3) 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等决定及文号; (4) 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相关决定情况; (5) 建议采取停电(停供民用爆炸物品)措施的具体 时间、范围。 3. 依法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提前 24 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 4. 制作并下达执法文书。向生产经营单位《停止供电 (供应民用爆炸物品)决定书》,向有关单位下达《停止供 电(供应民用爆炸物品)通知书》。 5. 解除强制执行措施。 (1) 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 消除事故隐患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相关措施。 (2) 解除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措施,应 当制作并下发《恢复供电(供应民用爆炸物品)通知书》。 17.5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 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 之日起 3 个月内,依照《行政强制法》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催告 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 10 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 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 强制执行。 3.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强制执行申请书》。内容包括: ①应急管理部门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②被申请人(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和住址,被申请人是单位的还要写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基本 情况; ③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是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提起 行政诉讼的有关情况; ④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 ⑤相关法律文书及需要同时附送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签名, 加盖应急管理部门印章,并注明日期。 (2) 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3) 当事人的意见及应急管理部门的催告情况。 (4) 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5)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4. 依照《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因情况紧 急,为保障公共安全,应急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 执行。 5.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急管理部门不缴纳申请 费。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6. 应急管理部门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执行的 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在 15 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 34 条至第 60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51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 67 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 定〉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6〕72 号) 第七编 案件移送 第十八章 一般案件移送 18.1 概念 安全生产行政案件移送,是指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和部门“三定”规定等相关规定,将安全生产执法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按程序移交给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依 法处理的行为。 18.2 移送的情形 1. 涉嫌超层越界开采、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等违法 行为的,应当依法移送自然资源部门。 2. 涉嫌非法违法用工的,应当依法移送人力资源和社 会保障部门。 3. 涉嫌未批先建建设项目的,应当依法移送有管辖权 的审批部门。 4. 涉嫌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特种设备、安全防护计 量器具以及烟花爆竹产品质量、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 (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产品质量不符 合要求的,应当依法移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5. 涉嫌生产经营单位防雷设施未按照要求检验检测, 应当依法移送气象等主管部门。 6. 涉嫌未按规定配备消防设施设备或者安全出口、防 火间距、“三合一”场所以及仓库的耐火等级等不符合消防要求的,应当依法移送消防救援机构或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门。 7. 涉嫌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应当移送卫生健康主管部 门。 8. 属于其他行政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依法移送其他 部门处理。 应急管理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 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关闭的,参照本章的规定执行。 18.3 移送的提出 1. 应急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认为属于其他部门查处 职责范围内的案件,应当提出移送意见,填写《行政执法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执法有关事项审批表》应当包含以下 内容: (1) 当事人基本信息; (2) 案情简介; (3) 受移送机关; (4) 移送理由; (5) 承办人员意见; (6) 负责人审批意见。 2. 移送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的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 据确凿,有明确的违法责任人和违法事实。 18.4 移送的批准实施 1. 对于移送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的案件实行单位负责人 审批制。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 批准移送的决定。 2. 需移送其他行政机关办理的案件,经应急管理部门 负责人审批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移交给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负责办理移 送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办理移送登记手续。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 9 条、第 66 条、第 110 条 第十九章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 19.1 移送情形 1. 应急管理部门在日常执法、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 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有关追诉标准等规定, 涉嫌构成犯罪的,必须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 2. 应急管理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向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同级公安机关移送。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按照其规定办理。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 移送公安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1) 在对尚未立案违法行为进行现场核查时,发现案 件情节明显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 (2) 在案件查办过程中,发现涉案金额、违法情节、 行为后果等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 (3) 其他涉嫌犯罪情形的案件。 4.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由事故调 查组或者负责火灾调查的消防机构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复 印件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19.2 移送标准 应急管理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常见罪名及移送标 准如下: 1. 重大责任事故罪。 (1) 违法行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 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2)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四条;《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3) 移送依据。《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行 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 和调查处理条例》。 (4) 移送标准。《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 条第一款: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 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2.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1) 违法行为。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 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2)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矿山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等。 (3) 移送依据。《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行 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 和调查处理条例》。 (4) 移送标准。《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 条第一款: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 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3.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1) 违法行为。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 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的。 (2)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 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二条。 (3) 移送依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行政执法 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 处理条例》。 (4) 移送标准。《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 条第一款,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 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4. 危险物品肇事罪。 (1) 违法行为。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 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2)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二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七十 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 (3) 移送依据。《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行政执法 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 处理条例》。 (4) 移送标准。《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 条第一款: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 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5. 消防责任事故罪。 (1) 违法行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 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2)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消防法》第七十二 条。 (3) 移送依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 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 条例》。 (4) 移送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 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十五条: 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 绝执行,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四公顷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6. 失火罪。 (1) 违法行为。过失引起火灾,致人重伤、死亡或者 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2)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消防法》第七十二 条。 (3) 移送依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 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 条例》。 (4) 移送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一条:过 失引起火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 元以上的; (三)造成十户以上家庭的房屋以及其他基本生活资料 烧毁的; (四)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或 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四公顷以上的; (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本条和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按照国家林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7.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1) 违法行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 (2)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 五条、第三十六条等。 (3) 移送依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行政 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 调查处理条例》。 (4) 移送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 第一条:在《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一)》)第 15 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 15 条之一:[不 报、谎报安全事故案(刑法第 139 条之一)]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 故抢救,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 1 人以上,或者 增加重伤 3 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 100 万元以上的; (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 抢救的: 1. 决定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的; 2. 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3. 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 4. 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 (三)其他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8. 非法采矿罪。 (1) 违法行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 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 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 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 (2)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 (3) 移送依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 调查处理条例》。 (4) 移送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 十一: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 68 条修改为:[非法采 矿案(刑法第 343 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 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或者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 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 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涉嫌下列情形 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 在 10 万元至 30 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 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 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 源破坏的价值在 5 万元至 15 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 砂许可证而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应当办理河道采砂 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 矿许可证,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严重影响 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的,应予立案追诉。 采挖海砂,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 许可证,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造成海岸线 严重破坏的,应予立案追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一)无许可证的; (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 (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 (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多次非法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 2 年内多次非法采矿未经处理的,价值数额累计计算。 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 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 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 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价格认证机构,省级以上 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 理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9. 破坏性采矿罪。 (1) 违法行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 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 (2)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没找到 (3) 移送依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 调查处理条例》。 (4) 移送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九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价值在三十万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是指行为人违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 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并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 为。 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价值 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 属实后予以认定。 10.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罪。 (1) 违法行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 爆炸物的。 (2)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3) 移送依据。《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行政执法 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 处理条例》。 (4) 移送标准。《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依法加强对涉嫌犯罪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刑事责任追究的通知》第一条:非法生产、 经营烟花爆竹及相关行为涉及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 储存黑火药、烟火药,构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 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 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 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 上的; (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 (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 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 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 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 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 (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 爆炸物的; (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 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 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 11. 非法经营罪。 (1) 违法行为。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 烟花爆竹等经营活动的。 (2)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烟花 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等。 (3) 移送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行政执法 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 处理条例》。 (4) 移送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九条: 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 5 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 在 1 万元以上的; ②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 50 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 额在 10 万元以上的; ③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 2 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 为受过 2 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④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12.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1) 违法行为。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证件的。 (2)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一条。 (3) 移送依据。《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行政执法机 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 理条例》。 (4) 移送标准。《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 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 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 严重的,处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3.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1) 违法行为。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 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 文件的。 (2)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条等。 (3) 移送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行政执法 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 处理条例》。 (4) 移送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十一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①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 在 50 万元以上的。 ②违法所得数额在 10 万元以上的。 ③虚假证明文件虚构数额在 100 万元,且占实际数额30%以上的。 ④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a.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过程中索取或者非法接受他人 财物的; b.两年内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行政处罚2 次以上, 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⑤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14.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1) 违法行为。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 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 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的。 (2)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条等。 (3) 移送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行政执法 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 处理条例》。 (4) 移送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十二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①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 在 100 万元以上的; ②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15. 妨害公务罪。 (1) 违法行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 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2)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等。 (3) 移送依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行政执法 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 处理条例》。 (4) 移送标准。《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 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 论处的批复》: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有事业单位人 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或者以 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可以对侵害人以妨害公 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16. 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 (1) 违法行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意阻挠开展抢救,导致人员死亡 或者重伤,或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对被害人进行隐藏、遗弃,致使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2)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 五条、第三十六条。 (3) 移送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生产安 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4) 移送标准。《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条: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故意阻挠开展抢救,导致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或者 为 了逃避法律追究,对被害人进行隐藏、遗弃,致使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 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 伤害罪定罪处罚。 17.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1) 违法行为。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 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 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2)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产品质量法》第 四十九条。 (3) 移送依据。《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行政执法 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 处理条例》。 (4) 移送标准。《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安全设备,或者明知安全设备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进行销售,致使发生安全事故, 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以生产、 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二十二条:生产不符合 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 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 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19.3 移送程序 1. 应急管理部门办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应当指定 2 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专门负责。 2. 案件移送前,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将安全生产涉嫌犯 罪案件调查报告等材料一并报请应急管理部门正职负责人 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查决定。安全生产涉嫌犯罪案件调 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 当事人及案由; (2) 案件调查经过及证据; (3) 涉嫌犯罪事实分析; (4) 处理意见。 3. 应急管理部门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自收到申请报告之日起 3 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批准移送的,应当在 24 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不批准移送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4. 应急管理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下列材料, 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1) 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案件的应急管理部门名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罪名、案件主办人及联系电话等。案件移 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应急管理部门公章; (2) 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嫌疑 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3) 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特 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4) 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 件的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5) 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认 定意见、责令整改通知书等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对有关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还应当附有 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5. 应急管理部门移送案件时,可将包括查封、扣押决定书在内的案卷材料先行移送,接到公安机关立案通知后, 在法定期限内移送查封、扣押财物。移送财物同时,应当将移送情况书面告知当事人。 6. 应急管理部门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的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咨询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 7. 应急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表明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可能 逃匿或者销毁证据,需要公安机关参与、配合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 8. 组织事故调查的应急管理部门及同级公安机关、人 民检察院对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的事实、性质认定、证据 采信、法律适用以及责任追究有意见分歧的,应当加强协调 沟通。必要时,可以就法律适用等方面问题听取人民法院意 见。 对发生一人以上死亡的情形,经依法组织调查,作出不 属于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书面调查结论 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该调查结论及时抄送同级监察机 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19.4 移送处理 1. 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处理。应急管理部门接到公 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 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 3 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 进行立案监督。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 3 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应急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对公 安机关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 3 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应急管理部门对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以 及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 立案监督。 应急管理部门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应当提 供立案监督建议书、相关案件材料,并附公安机关不予立案 通知、复议维持不予立案通知或者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及有 关说明材料。 2. 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处理。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自 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 3 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 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 对保管条件、保管场所有特殊要求的涉案物品,可以在 公安机关采取必要措施固定留取证据后,由应急管理部门代 为保管。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涉案物品,并配合公安 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对涉案物品的调 取、使用及鉴定等工作。 对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急管 理部门可以中止有关行政处罚的程序;待有关司法机关作出 最终裁决并生效后,再依法决定是否启动行政处罚程序。法 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应急管理部门移送案件之前,已经作出的警告、罚款、 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34 条、第 135 条、第 136 条、第 139 条之一、第 146 条、第 225 条、第 229 条、第 277 条、第 280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7 条、第 22 条、第 38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 89 条、第 90 条、第 91 条、第 93 条、第 95 条至第 98 条、第 102 条、第 104 条至第 107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 46 条、第 47 条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 35 条、第 36 条、第 38 条、第 40 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 21 条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 56 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 75 条至第 77 条、第 80 条、第 82 条、第 86 条至第 88 条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 4 条至第 14 条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 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 论处的批复》 《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 《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监察部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严格依法及时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 案件的通知》 《应急管理部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 知》(应急〔2019〕54 号) 第八编 行政复议应诉和 国家赔偿 第二十章 行政复议 20.1 一般规定 1.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应急管理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应急管理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应急管理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2. 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应急管理部门是应急管理 行政复议机关。应急管理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 (以下简称应急管理行政复议机构)是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 构。 应急管理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领导、支持本机关行政复议 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并依照有关规定充实、配备专 职行政复议人员,保证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 相适应。 3. 行政复议案件办理一般程序。 应急管理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按照下列程序,统一受 理,分工负责。 (1) 政策法规司按照规定的期限,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初步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对决定受理的, 将案卷材料转送相关业务司局分口承办。 (2) 相关业务司局收到案卷材料后,应当在 30 日内了解核实有关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3) 政策法规司根据处理意见,在 20 日内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提交本部负责人集体讨论或者主管负责人审定。 (4) 本部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或者主管负责人同意后, 政策法规司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 和第三人。 省级及省级以下应急管理部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参照 上述程序执行。 20.2 行政复议范围与管辖 1.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应急管理部门作出的下 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1) 行政处罚决定; (2) 行政强制措施; (3) 行政许可的变更、撤销、撤回、注销等决定; (4) 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办理许可证、资格证等 行政许可手续,应急管理部门未依法办理的; (5) 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信息公开,应急管理部 门未依法办理的; (6) 认为应急管理部门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 务的; (7) 认为应急管理部门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的。 2. 应急管理部门作出的下列行政行为,不属于安全生 产行政复议范围: (1)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 (2) 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和信访答复行为; (3)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认定; (4)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行为。 3. 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 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 议,也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已向同级人民政 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且同级人民政府已经受理的,上一级 应急管理部门不再受理。 对应急管理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应急管理 部申请行政复议。 20.3 行政复议的申请与受理 1. 应急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依法告 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 限。 2. 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当场口头申请。书 面申请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并在 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 定的事项。 当场口头申请的,应急管理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按照前款 规定的事项,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 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3. 应急管理部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按照以下程序进 行: (1) 初步审查。 应急管理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 起 3 日内对复议申请是否符合下列条件进行初步审查: ①有明确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②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③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事实依据; ④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⑤属于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范围; ⑥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的职责范围; ⑦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 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2) 情况告知。 行政复议申请错列被申请人的,应急管理行政复议机构 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应急管理 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 5 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 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 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 期限。 (3) 处理决定。 经初步审查后,应急管理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 复议申请之日起 5 日内按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①符合《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 局令第 14 号)第十六条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制发行政复议受理决定书; ②不符合《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 决定不予受理,并制发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③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 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20.4 行政复议的证据及材料要求 1. 应急管理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 日起 7 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2.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 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 10 日内,按照安全生产复议机构要求的份数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单位印 章: (1)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过程和情况; (2)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有关证据材料; (3)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 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文号、具体条款和内容; (4) 对申请人复议请求的意见和理由; (5) 答复的年月日。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申请人经应急管理行政复议 机构允许可以补充相关证据: (1) 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 抗力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 (2) 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了其 在应急管理部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申辩 理由或者证据的。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1) 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 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但被 申请人依法应当主动履行的除外; (2) 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 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3) 申请人自己主张的事实; (4)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 他情形。 5.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 料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 明,并在证据材料上签字或者盖章,注明提交日期。 证据材料是复印件的,应当经安全生产复议机构核对无 误,并注明原件存放的单位和处所。 20.5 行政复议的审理和决定 1. 应急管理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 2 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 2.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但对重大、 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应急管理行政复议机构认 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听证应当保障当事人平等的陈述、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3. 应急管理行政复议机构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复议案 件,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并载明下列事项: (1) 案由,听证的时间、地点; (2)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 况; (3)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职务等; (4)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 关事实、证据和依据; (5) 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应当核对听证笔录并签字或 者盖章。 4. 应急管理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 核实证据。调查核实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需要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 理期限。 5.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 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申请行政复 议机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鉴 定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6.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 请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 次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 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7. 行政复议申请由 2 个以上申请人共同提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部分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急管 理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就其他申请人未撤回的行政复议申请 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8. 被申请人在复议期间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 书面告知复议机构。 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 的,行政复议终止;申请人不撤回复议申请的,应急管理行政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 认其违法的复议决定;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作 出维持的复议决定。 9.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应急管理部门行使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 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应急管理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 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应急管理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 10.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管理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按 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1)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应急管理部门行使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 请行政复议的; (2) 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的纠纷。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急管理行政复议机关应当 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 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应急管理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应急管 理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11. 应急管理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应急管理行政复议机关集体讨论通过或者负责人同意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12. 被申请人被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在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 60 日。 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 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因违反法定程序被 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除外。 13.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应急管理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应急管理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 行为确定的罚款以及对设备、设施、器材的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罚款,解除对设备、 设施、器材的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 14. 应急管理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 9 条至第 33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 27 条至第 52 条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第 21 条至第 38 条 第二十一章 行政应诉 21.1 应诉机关 1. 应急管理部门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 诉讼的,由该应急管理部门应诉。 2. 被诉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积极出庭应诉。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委托应急管理部门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包括正、副职负责人等领导班子 成员。 3. 应急管理部门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 应急管理部门是被告。 4. 经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批准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 服提起诉讼的,由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应急管 理部门应诉。 5. 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的,按照下列 情形分别确定应诉机关: (1) 行政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原行政 行为的应急管理部门和行政复议机关共同应诉; (2) 行政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由行政复议机 关应诉。 6. 应诉工作机制。应急管理部门内设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出庭应诉。其他机构对涉及本部门的行政应诉案件,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证据等材料,与法制工作机构共同研究案情、 共同出庭应诉。必要时,可以聘请律师或者本部门法律顾问参与应诉。 应急管理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1) 审查案件有关情况,提出由应诉机关负责人或者 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的建议; (2) 组织撰写答辩状等材料; (3) 组织人员出庭应诉; (4) 指导、督促应诉人员全面收集涉案相关证据和法 律依据,并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 (5) 负责应诉案件材料的立卷归档; (6) 根据需要起草应诉工作报告,对行政应诉过程中 的情况和问题进行总结分析; (7)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工作职责。 21.2 应诉准备 1. 收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后,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 应当准备出庭应诉,并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两名诉讼代理人共 同出庭应诉,但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应诉。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 委托单位的名称; (2) 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3) 代理人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 (4) 代理人的代理事项和代理权限; (5) 委托单位盖章; (6) 法定代表人签名或者盖章; (7) 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2. 出庭应诉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1) 审阅案卷材料,全面了解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 证据、程序及适用依据; (2) 熟悉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的法律规定; (3) 形成应诉方案,制作答辩状、代理词,准备相关 证据、依据材料。 3. 答辩状和代理词。 (1) 答辩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①答辩人及诉讼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②案由; ③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和依据; ④反驳起诉的理由,应诉主张和要求; ⑤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名称、答辩人署名和答辩时间; ⑥答辩状附送的材料名称及数量。 (2) 代理词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①开庭应诉准备工作情况; ②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论证; ③对原告方提出观点和主张的反驳。 4. 答辩状、代理词以及准备提交人民法院的案件相关 证据、依据材料等,应当呈报应急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或者法 定代表人审批。 5.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 15 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1) 答辩状; (2) 被诉行政行为涉及案件的基本材料,包括案件来 源、基本事实、认定的证据及调查经过; (3) 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 (4) 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 (5) 证人证言; (6) 书证、物证、鉴定意见、检测结论、勘验、检查 笔录、现场笔录及其他证据; (7) 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8)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9) 授权委托书; (10) 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6. 诉讼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应急管理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不公开审理的建议。 21.3 出庭应诉 1. 出庭应诉的要求。 出庭应诉人员应当尊重法庭,尊重原告,自觉遵守法庭 纪律;并应当着装规范、举止端庄、语言文明。 2. 出庭应诉权利: (1) 申请回避; (2) 在法庭上辩论和最后陈述的权利; (3) 经法庭允许向原告方或者原告方提供的证人发问; (4) 经法庭允许传唤证人出庭; (5) 按规定审阅、复制庭审材料; (6) 其他权利。 出庭应诉人员必须依法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并履行人民 法院规定的诉讼义务。 3. 申请回避。出庭应诉人员认为审判人员、书记员、 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 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 理时提出回避申请;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应 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对人民法院驳回回避申请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决定后 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4. 法庭调查。出庭应诉人员应当客观、全面阐述行政 行为的事实、证据和依据,协助法庭调查。 (1) 宣读答辩状。 (2) 如实、简明回答法庭询问,并适时宣读、出示作 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 (3) 对原告证人所作的陈述或者所提交的书面证言, 需要当庭发问的,经法庭允许可以发问。需要当庭对质的, 可以申请法庭准许当庭对质。发现有伪证时,应当及时向法庭提出。 (4) 对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有异议或者需要当庭发问 的,经法庭允许可以发表异议或者发问,也可以申请法庭重 新进行鉴定或者勘验。 (5) 被诉行政行为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可以向人民法 院申请专业人员出庭说明。 5. 法庭辩论。出庭应诉人员应当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辩 论。辩论的内容应当与案件事实、证据等有关联,不得采用引诱、威胁、侮辱等语言或者方式。 (1) 原告发表意见后,宣读答辩状(代理词)。 (2) 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辩论。 (3) 涉及行政赔偿的,经法庭同意,可以就赔偿请求 提出调解要求。 法庭辩论终结,有未尽事宜需要向法庭说明的,出庭应 诉人员可以发表最后意见。 6. 查阅法庭记录。出庭应诉人员应当查阅法庭记录, 发现有遗漏或者与实际陈述不一致的,应当申请补正。查阅 完毕后,出庭应诉人员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7. 撤销、变更被诉行政行为。诉讼期间发现被诉行政 行为确有错误或者不当的,出庭应诉人员应当向本机关法定 代表人建议撤销或者变更,并将撤销或者变更情况书面告知 人民法院和原告。 8. 停止执行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行政 行为的执行: (1) 应急管理部门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2) 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 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 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停止执行的; (3) 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将导致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重大损害,裁定停止执行的; (4)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应急管理部门对停止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一次。 21.4 上诉和执行 1. 提出上诉意见。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作出撤销、变 更、确认违法等判决或者裁定的,出庭应诉人员应当提出是 否上诉的意见,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2. 应急管理部门决定上诉。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或者裁定书送达之日起 10 日内,出庭应诉人员应当制作 上诉状,经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 起上诉。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其他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 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时应当针对原判决或者裁定的不 当内容全面阐述上诉理由,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或者依据。 3.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上诉。在收到上诉状副本之日 起 10 日内,应当制作答辩状,报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后,提交人民法院。 4. 上诉后委托代理人。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案件后,应 急管理部门继续委托或者变更诉讼代理人的,应当按规定办 理委托手续。 5.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 裁定。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依法申请再审。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44 条至第 81 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 (国办发〔2016〕54 号) 第二十二章 国家赔偿 22.1 赔偿义务机关和赔偿范围 1. 赔偿义务机关。 (1) 应急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职权时侵 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部门为 赔偿义务机关。 (2) 两个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 政职权的应急管理部门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3) 受应急管理部门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 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 损害的,委托的应急管理部门为赔偿义务机关。 (4) 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应急管 理部门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 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2. 侵犯人身权行政赔偿范围。 (1) 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行 为; (2) 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 的行为; (3) 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行为; (4) 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3. 侵犯财产权行政赔偿范围。 (1) 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没 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行为; (2) 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行 为; (3) 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4. 行政赔偿免责情形。 (1) 应急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 人行为; (2) 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 生的; (3)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2.2 申请 1.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向有关应急管理部门提 出申请。公民可以委托律师、近亲属申请赔偿;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委托律师申请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行政赔偿,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2.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赔偿请求 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 申请,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制作国家赔偿口头申请笔录。 (1) 赔偿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①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 姓名、职务; ②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③申请的年、月、日。 (2) 国家赔偿口头申请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①制作笔录的时间、地点。“时间”具体到日,“地点”指制作该笔录的具体地点; ②记录人及单位。写明制作笔录人的姓名和所属单位; ③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 ④具体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根据赔偿请求人的口述 如实填写; ⑤笔录制作完成后,记录人应当向赔偿请求人宣读,经 确认无误后,由赔偿请求人签名或者摁指印、盖章。 3. 出具收讫凭证。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赔偿申请书的,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国家赔偿申请收讫凭证,载明下列事项: (1) 收讫日期; (2) 申请材料清单,包括所有申请材料,逐项编号并 填写材料名称、份数和每份页数,每份页数按“××页/× 份”的方式填写; (3) 收件人在签名栏签名; (4) 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 4. 告知补正。应急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予以 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 5 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1) 告知补正应当制作国家赔偿申请补正告知书,载 明明确具体的补正要求和合理的补正期限。 (2) 赔偿请求人补正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依法适当 给予帮助。 (3) 补正时间不计入案件审理时限。 5. 告知错列赔偿义务机关。收到赔偿申请的应急管理 部门不是赔偿义务机关的,应当告知赔偿请求人向符合法律 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 22.3 审查决定 1. 案件审查。应急管理部门收到赔偿申请材料后,应 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 本部门是否为赔偿义务机关; (2) 赔偿请求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3) 赔偿请求事项是否属于国家赔偿范围; (4) 是否具有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5) 损害程度和损害情节; (6) 请求国家赔偿是否符合下列规定的时效: ①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 者应当知道应急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 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 计算在内。 ②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 6 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 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7) 是否应当追偿或者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2. 审查程序。应急管理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案件 全面审查后提出意见,报应急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或者主要 负责人审批。 3. 审查要求。 (1) 全面审查。办理国家赔偿案件,应当全面审查申 请材料以及赔偿请求事项涉及的相关材料。 (2) 调查核实。办理国家赔偿案件,可以调取涉及有 关案件的案卷材料。必要时,可以向赔偿请求事项涉及的部 门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 (3) 与赔偿请求人协商。应急管理部门决定赔偿的, 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按照自愿、合法原则可以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与赔偿请求人进行协商。 4. 决定。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国家赔偿申请之日 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 (1) 作出赔偿决定。对本机关是赔偿义务机关,赔偿 请求人符合法律规定,提出赔偿请求符合法定时效,赔偿请 求事项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且不具有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定情 形的,应当依法作出赔偿决定。 (2) 作出不予赔偿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 予赔偿: ①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或者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不 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的; ②本机关不是赔偿义务机关的; ③赔偿请求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④提出赔偿请求超过法定时效的。 22.4 赔偿 1. 赔偿方式。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2. 侵犯公民人身权的赔偿。 (1)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 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2)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 算: ①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 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 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 工资的 5 倍; ②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 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 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 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 20 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 当支付生活费; ③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 20 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以上第②项、第③项规定的生活费发放标准,参照当地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 给付至 18 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3) 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依法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 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3.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的赔偿。 (1) 处罚款、没收财产等的,返还财产。 (2) 查封、扣押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 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以下第(3)项、第(4)项的规定赔偿。 (3) 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 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4) 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5) 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 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 的赔偿金。 (6) 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的,赔偿停产停业 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7) 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没收的金钱等的,应当支付 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8) 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 偿。 4. 赔偿决定书与送达。 (1) 文书制作。应急管理部门作出赔偿决定的,应当 制作赔偿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①针对赔偿请求事项查明的事实和理由; ②对赔偿请求事项的认定; ③赔偿的方式、项目和数额; ④救济途径。告知赔偿申请人自决定作出之日起 3 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2) 文书送达。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 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5. 不予赔偿决定。 应急管理部门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10 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6. 诉讼时效。 应急管理部门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 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 3 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应急管理部门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应急 管理部门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 3 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 赔偿请求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 有关规定执行。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 3 条至第 16 条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第 8 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编 文书制作与案卷归档 第二十三章 文书制作与案卷归档 23.1 立卷归档 1. 归档单位。安全生产执法案卷,按照“谁形成,谁归档”的原则,由实施安全生产执法的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收集、整理、归档。 2. 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 (1) 归档范围:应急管理部门在实施有关安全生产行 政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以 及办理行政复议、参加行政诉讼、履行国家赔偿义务过程中 形成的各种文件材料组成,包括文字、图表、声像和电子数 据等不同形式和载体。 (2) 保管期限:安全生产执法档案保管期限定为永久 和定期两种,定期可根据归档材料的价值划定不同年限的保 管期限,具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规定执行。 3. 归档的基本要求。 (1) 归档的纸质文件应满足以下质量要求: ①归档的文件材料要求真实有效、签署完备、印鉴齐全, 一般应为原件,确无原件的,应当注明“送经核对与原件相 符”并由提供人签名或者加盖单位公章。 ②归档的文件材料所使用的书写材料、纸张、装订材料 应当符合档案保护要求。 ③破损的文件材料应予以修复;字迹模糊或易褪变的应 当予以复制,复制件与原件一并归档。 ④信封(展开放平、保留邮票、邮戳)、照片和纸张较 小、轻薄的文书、证据材料应当加贴衬纸。 ⑤幅面过大的文件材料应当在不影响其日后使用效果 的前提下进行折叠,折叠以A4 纸为准。 ⑥案卷装订应当牢固安全、简便实用,利于档案的保护 和管理。可以采用不锈钢订书钉或者线装法装订的方式,装 订位置在案卷左侧。案卷厚度以不超过 20 毫米或者 200 页为宜;案卷装订完毕,在卷底订书钉或者三眼线上贴上封纸, 盖住订书钉或者线绳,在封纸与卷宗纸的骑缝处,按规定由 立卷人签名、加盖单位骑缝章。 (2) 归档的电子文件应当满足以下质量要求: ①归档的电子文件及其元数据自形成起真实、完整、未 被非法修改。 ②归档的电子文件与纸质文件原貌保持一致,以开放格 式存储,确保能长期有效读取。 ③电子文件及其元数据齐全、完整,一般采用基于 XML 的封装方式组织数据,电子文件封装包应当确定统一命名规 则,封装的编码数据不加密。 ④具有重要价值的电子文件,应当转换为纸质文件同时 归档。 ⑤归档电子文件应当与其相关联的纸质档案建立检索 关系。 ⑥归档的电子文件格式和质量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要求, 在不同存储载体和介质上储存备份至少两套,并建立备份策 略。 (3) 归档要求: 办案人员应当于次年 6 月底前将办理完结的安全生产执法案卷连同移交清册一并移交给本单位的档案机构,并办理 移交手续。其中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因工作需要确需推迟移 交、由承办部门暂时保管的,应当经档案机构同意,推迟移 交期限最多不超过 3 年。 电子文件应当随纸质案卷一并移交;不符合规定要求 的,退回办案人员重新整理后归档。 4. 组卷原则。安全生产执法档案整理应遵循文件材料的 形成规律,保持文件材料之间的有机联系,以案卷作为整理 单位。 一次安全生产执法活动形成的所有文件材料组成一个 案卷。 5. 卷内文件材料排序主要有两种:一是行政执法决定书 在前,其后按照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决定等程序分成若 干部分,每个部分的审批材料在前、证据材料在后,其中证 据材料基本按照形成日期排序。二是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前, 其后按照文书、证据材料的形成日期排序。 23.2 移送登记 1. 安全生产执法档案应当由本单位档案机构集中统一 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2. 受委托的乡镇(街道、开发区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形成的案卷材料,应当将有关案卷材料整理完毕后,及时 移送委托的应急管理部门归档管理。 3. 已归档的案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抽取、 涂改和销毁案卷材料。确需在原档案中增加归档材料的,应在卷内备考表中补充注明材料增加情况,由承办人员与档案管理人员共同签字确认。 4. 归档的案卷应当按照档号顺序逐卷编制案卷目录,并 顺序放入档案盒,填写档案盒盒脊信息。 5. 对已归档的案卷,应当按照便于保管、方便利用的原则分类排架,且专柜储存、专人保管。 6. 档案管理人员调动,应当办理档案工作交接手续。部门职责调整的,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档案移交手续,并做好 登记备查。 23.3 保密借阅 1.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卷, 办案人员在移交时,应当向档案管理人员说明。档案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违反规定向他人提供案卷或者扩大利用范围,不得向他人泄露案卷的内容。 2. 案卷的借阅必须严格执行审批制度,履行审批手续。 应急管理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查阅和摘 录案卷材料的,应当填写档案借阅登记表,经审批同意后, 方可查阅和摘录。查阅和摘录原则上在档案室进行。确需复 制案卷材料的,应当经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同意。 其他单位及个人需要查阅、摘录和复制案卷材料的,应 当出示公函、工作证、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明,经应急管理 部门负责人审批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查阅、摘录 和复制。外借案卷的,应当经应急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 同意。 3. 接收借出的案卷时,要认真验收和清点核对。对存在 的短缺、涂改、增删、污损等情况,应当报告应急管理部门 负责人,并按规定及时追查处理。珍贵的实物档案、重要的 照片、底片、缩微胶片等档案一律不得借出。 23.4 鉴定销毁 1. 对已达到保管期限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组织专门的鉴定小组进行鉴定。鉴定结束后,应当形成鉴定工作报告。对仍需继续保存的安全生产执法档案,应当重新划定保管期限继续保存;对确无保存价值的安全生产执法档案,应当制作销毁清册,经审批后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销毁。 2. 档案机构组织档案销毁工作,并与业务部门共同派员监销。档案销毁应当在指定场所进行。监销人在档案销毁前, 应当按照档案销毁清册所列内容进行清点核对;在档案销毁后,应当在档案清册上签名或盖章。销毁清册应永久保存。 3. 未经鉴定、未履行批准销毁手续的档案,严禁销毁。 23.5 文书印制格式 1. 纸张。文书打印的,使用标准A4 公文用纸。印制文书的,纸张尺寸比照标准 A4 公文用纸;一式多联的,采用无碳复写纸。案卷首页、封底使用规定的档案软卷皮。选择 适当的页边距。 2. 字体、字号及颜色。行政执法文书标题字体统一为华 文中宋,使用二号字加粗;文书文号使用小四号仿宋 GB 2312,正文使用小四号仿宋 GB 2312。所有字体颜色均为黑色。 3. 文书印制联数按照文书下方标注执行。未作标注的, 该文书只需制作一份。 4. 文书可以套印应急管理部门印章或者行政处罚专用 章,印制的文书使用无钉胶粘装订,或者采取活页方式。 5. 各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在相关文书的适当位置 加印顺序号、标识等。 有关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式样与制作说明附后。文书可以手写或者打印制作,但签名应当手写。手写使用为蓝黑、 黑色墨水钢笔或者碳素笔。打印的文书可以视情况去掉文书式样中空白部分的下划线。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 10 条至第 18 条 《机关档案管理规定》第 23 条至第 36 条 《党政机关公文格式》(GB/T 9704—2012) 《 电 子 文 件 归 档 与 电 子 档 案 管 理 规 范 》( GB/T 18894-2016)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监管档案管理 规定的通知》(安监总办〔2007〕126 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监管监察档 案工作的意见》(安监总厅〔2014〕56 号)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许可证档案管理办法》(安监总办 〔2017〕27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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