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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进行上岗体检 患有职业病谁之过

  
评论: 更新日期:2011年02月17日

 案情:现年31岁的李某,十年前是锡山A公司的打磨工,有9年的粉尘接触史。2005年1月,A公司为职工进行体检后,无故与李某在内的5名打磨工解除了劳动关系。之后,除李某外的4人均失业在家。2005年4月惠山B公司招收打磨工,李某隐瞒了身体种种不适,顺利的进入B公司工作。而B公司为了节约成本,未对李某等人进行上岗体检。3个月后,李某离开B公司。同年11月李某被确诊为患有职业病——矽肺I期,2006年8月经锡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11月李某的伤残程度经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柒级。2007年3月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B公司一次性赔偿李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人民币181777元。B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焦点:在法院的审理过程中,经李某申请,追加A公司为本案被告。A、B两公司为矽肺在那个公司形成展开了激烈的辩论。B公司认为,与李某一起被A公司无故解聘的其他4位打磨工,均患上不同程度的矽肺,只因之后失业在家,故而一切赔偿费用均由A公司承担。为何李某在B公司仅仅工作3个月,所有责任都要B公司承担呢?此外,B公司还提供了中国医学科学院卫生研究所主编的职业病书籍,证明一般矽肺患者的发病工龄多在6-12年左右。李某仅在B公司工作3个月,不可能导致矽肺I期这么严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53条规定: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A公司认为,李某在其公司工作时间虽然较长,但是B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李某的职业病是A公司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32条规定,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B公司未对李某进行上岗体检,A公司在2005年1月对李某进行体检的报告上并未反应李某患有矽肺。同时根据该法第68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A公司虽也承认长期的打磨工经历对李某确有职业病危害,但本案的举证责任在B公司身上,B公司既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李某的职业病是A公司的职业病危害造成,那就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分析:为查明事实,法院到省级指定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调查。矽肺的确诊需要进行至少2次X光胸透拍片,前后两次拍片时间需间隔6个月。即使前次拍片疑视矽肺,但仅凭1次拍片是不能确诊的,医院必须将前后两次拍片进行比对才能确诊。该机构同时表明,矽肺的形成并不一定要6-12年,它与工作接触史、工作环境、患者的本身的身体状况等因素有关。我国曾经有1例急性矽肺病例,因工作环境特别恶劣,患者工作7个月就暴死。 法院遂又到疾病防控中心进行调查,查找A、B两公司的粉尘检测报告。据相关人员反映两公司历来未进行粉尘检测,B公司也从未接受疾病防控中心的建议对劳动者进行体检。疾病防控中心表明1个劳动者1年的体检费用不过80元左右,但用人单位仍不愿对其职工进行体检。至此,B公司虽忿忿不平,但因其始终无法举出足够的证据李某的矽肺是A公司造成,也无法证明B公司的工作环境在3个月内不会导致劳动者患上矽肺,故而面临败诉的风险。而李某却因A、B公司之间的互相推诿至今没有拿到分文。在这种情况下,承办法官反复多次的做A公司的工作,组织调解,2007年6月12日,A公司终于作出让步,愿意在不承担责任的前提下补偿李某3万元,B公司也同意赔偿李某15万元。这些款项目前已送到了李某的手中。

  这场工伤赔偿争议虽已画上圆满的句号,却依然发人深省。它不仅为用人单位留下一个惊叹号,警示它们知法守法;也为劳动者留下一个破折号——劳动者完全可以拿起法律武器,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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