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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投入安全生产条件,苯含量严重超标工人中毒

  
评论: 更新日期:2011年05月24日

 [案情]

    张某与王某合伙投资建设一旅行用皮包生产厂,但资金不足。因当时市场上该品种皮包的销路很好,为抓住商机,尽快获取经济利益,二人经商议后,决定砍掉计划用于购买通风设备的资金。先投产再说。结果生产过程中,因生产车间通风不好,苯的含量严重超标,发生51人群体苯中毒事故。

    [评析]

    皮包在生产过程中需要使用高毒化学品苯的粘合剂,苯易挥发。因此使用这种粘合剂要求生产车间必须有良好的通风设备。这是保证从业人员生命健康安全必须具备的条件。本案中,皮包厂投资人张某和王某为了获取一时的经济利益。置职工的生命健康于不顾,砍掉用于购买通风设备的资金,致使从业人员因生产车间通风不好。苯含量严重超标,发生51人苯中毒事故,作为投资人张某和王某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这起事故充分说明,要保证安全生产。必须有一定的物质条件和技术措施加以支持,这就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方面必须有相应的资金投入。实行市场经济以来,我国生产经营单位的经济成份越来越复杂,国有生产经营单位、集体生产经营单位、私营生产经营单位、外资生产经营单位、个体户并存,就其数量而言,私营生产经营单位、外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体户占了绝大多数,其中很多生产经营单位为了追求一时的经济利益。安全生产投入严重不足甚至根本不投入,不具备起码的安全生产条件,要钱不要职工的命,因此导致事故多发。从表面上看。安全生产方面的资金投入与单位追求的经济效益之间是相互矛盾的;实则不然,因为发生一起大的事故。往往给单位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有的甚至能将一个单位多年的经济效益毁于一旦。

    《安全生产法》第18条正是针对这种情况,作出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皮包厂投资人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的规定,造成51人苯中毒事故属重大伤亡事故。应承当《刑法》规定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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