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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条文释义(下)

  
评论: 更新日期:2010年01月13日
政部门处理。其他好处是指除财物以外的能够给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及其家属直接或间接带来的各种有形或无形的实惠,包括经济上、物质上、精神上的实惠。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明确禁止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以此保证鉴定的客观与公正。违反禁令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就是应受处罚的违法行为。
三、本条规定对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定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警告和没收是应当罚,卫生行政部门对违法者必须给予警告和没收处罚;罚款则是得并罚,即:可以给予,也可以不给予。是否给予罚款的处罚,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取消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是行政处罚,而除名是行政处分,只要给予违法者取消资格的处罚时,就应并处除名。专家库中的专家人选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因此,除名的处分主体应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是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因此,警告、没收、罚款、取消资格的处罚主体是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七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报告职责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违法主体是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统计报告的管理工作,并按照规定上报。通过县级以上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逐级报告,国务院、各级人民政府能够及时掌握全国或本行政区内的职业病发病率、种类和职业病危害事故及善后处理情况等信息,为科学防治职业病危害奠定基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认真履行报告职责,否则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本条违法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
不按照规定报告是指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未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或者作虚假报告等行为。报告的内容是当地发现的职业病或当地发生的职业病危害事故。
三、本条的处罚主体是不按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的卫生行政部门的上级部门。
四、本条根据违法主体是否有虚报、瞒报情节规定了两种处罚办法。
    卫生行政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但没有虚报、瞒报情节的,只处罚单位,由上级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如果有虚报、瞒报情节的,除处罚单位外,还要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通报批评是申诫罚的一种,是指行政机关以通报的方式对违法行为予以谴责和告诫,通过对其名誉、荣誉、信誉等施加影响,引起思想上的警惕,使其不再违法的行政处罚形式。通报批评比警告处罚要重。虚报是指假报,如将无报有、将少报多、将轻报重等。瞒报是指隐瞒不报,如将有报无、将多报少、将重报轻等。 
    本条的行政处分对象增加了一种人: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行政管理讲究行政效率,一般实行首长负责制。有职权,就应有职责,卫生行政部门首长应当对本单位的一切活动负起责任来,包括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有本法第六十条所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违法执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主体是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
二、本条违法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有本法第六十条所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
依据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本条处罚的行为有:
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建设项目有关证明文件、资质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
2、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3、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4、其他违反本法的行为,如不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验收的、发现用人单位有违法行为却不加以制止的等行为。
    本条处罚的行为,不仅要求有违法行为,而且必须有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危害结果,当然,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必须具备因果关系。
三、本条处罚主体是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所属的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上级部门。
四、本条规定了两种法律责任。
1、行政处分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有本法第六十条所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违法主体可能是卫生行政部门,也可能是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但只处罚公务员,即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2、刑事责任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有本法第六十条所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由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可能触犯的刑事法律规范主要是《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并不排除行政责任的追究。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是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
(1)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它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属于结果犯,即只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构成本罪;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观方面是故意。
(2)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它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属于结果犯,即只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构成本罪;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观方面可以由过失构成,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犯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的刑事责任相同: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徇私舞弊而犯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重大损失是指:⑴导致1人以上死亡;⑵导致3人以上重伤的;⑶导致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⑷人身伤亡、经济损失虽不足上述标准,但使工作、生产受到重大损害的,使国家机关活动处于严重混乱状态的,在国内外造成恶劣政治影响的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
    职业禁忌,是指劳动者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
【释义】本条是关于职业病危害和职业禁忌立法的解释的规定。
一、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包括有毒的化学物质、物理的和生物的各种危害因素。职业病危害按其来源可分为以下几类:
1、生产工艺过程中的有害因素
    化学因素,包括生产过程中的许多化学物质和生产性粉尘。如有机溶剂类(苯、甲苯、二甲苯);有毒气体(一氧化碳、氰化物、氮氧化物、氯气、氨气、硫化氢气体、光气、二氧化硫、硫酸二甲酯等);有机磷农药;矽尘、煤尘、石棉尘、水泥尘、电焊尘等。
    物理因素:包括异常气象条件、异常气压、噪声、振动、非电离辐射、电离辐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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