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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条文释义(下)

  
评论: 更新日期:2010年01月13日
p;  生物因素:如炭疽杆菌、布氏杆菌、森林脑炎病毒等传染性病原体。
2、劳动过程中的有害因素
    主要包括:劳动组织和劳动过程不合理、劳动强度过大、过度精神或心理紧张、劳动时个别器官或系统过度紧张、长时间不良体位、劳动工具不合理等。
3、生产环境中的有害因素
    主要包括自然环境因素、厂房建筑或布局不合理、来自其他生产过程散发的有害因素造成的生产环境污染。
    在实际工作场所,往往同时存在多种有害因素,对劳动者的健康产生联合或协同作用,其职业病危害的影响会更大,如在清砂和翻砂车间,除粉尘以外,还有高温、潮湿、噪音等职业病危害因素。
二、职业禁忌有以下内容:
1、是指在上岗前通过职业卫生健康检查,发现劳动者因从事某种职业、会对劳动者的健康造成伤害或不适。上岗前健康检查必须根据劳动者将要从事的职业所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健康体检的要求来进行,不同职业所接触的有害因素不同,检查的重点也不同,各项职业健康体检的项目也不同,如对将要从事接触苯作业的就业者,常规血象检查是十分必要的,必须按苯作业工人体检要求认真检查并详细记录白细胞计数和分类、血小板计数、血红蛋白、红细胞等;
2、是指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如对将要从事驾驶员工作的就业者,除常规的职业健康检查外,还要重点检查就业者是否色盲、心脏病或者高血压和精神过度紧张等特殊项目。否则,存在色盲的驾驶员会因为无法分辨交通或者指挥信号而违章操作,构成对他人生命健康和个人生命健康的威胁。
3、因接触某种职业病危害,而增加或罹患职业病或者导致自身原有疾病病情的加重。如存在有哮喘疾病因子的就业者,可能会因为接触某种生物因素或者化学因素而诱发哮喘病的发作或加重其原有的病症。肺部功能不正常的就业者可能因接触粉尘而患尘肺病或加重原有的病情。
第七十八条  本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单位,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其职业病防治活动可以参照本法执行。
    中国人民解放军参照执行本法的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释义】 本条是对本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单位的职业病防治活动应如何规范的规定。
一、本条是规范本法第二条规定范围以内的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活动的,而根据该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也就是说,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职业病防治活动受本法规范,这主要是从我国的实际出发,首先对职业病危害比较严重的单位进行管理。
但是其他单位也会产生职业病。虽然按照本法第二条的规定,这些职业病防治活动不直接属于本法的规范之内,但这些单位可以按照本条的规定参照本法执行。这里所讲的“参照”不同于“依照”,有着可以部分执行以及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变通的含义。本法关于规范职业病防治活动的规定,其他单位在参照执行时,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特点予以适用,但是不得违背本法的立法宗旨、指导思想以及本法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的原则。
二、同时,考虑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作为高度统一的武装集团的特殊性,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参照执行本法的办法,有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七十九条  本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本法生效日期的规定。
    本法自2002年5月 1日起具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在2002年5月1日以前本法不具有法律效力。法律适用的时间效力,是指法律何时生效和何时终止效力,以及法律对其颁布实施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有无溯及力的问题。时间效力、地域效力和对人的效力共同构成本法的效力体系。
法律的生效时间,一般根据该法律的具体性质和实际需要来决定,主要有以下三种形式:
一、自法律公布之日起即开始生效。如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七十条规定:“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由该法律规定发布后的某一时间为具体生效时间。如本法于2001年10月27日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后,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这样规定的目的,是更好地为实施本法做准备。
    贯彻实施本法,不是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一家的工作。而是一项涉及全社会的系统工程。本法中多处体现对各级人民政府、国家机关、技术服务机构和用人单位等各方面责任的规定。要贯彻这些规定,必须让全社会都了解和遵守本法。这就需要有一个向全社会进行广泛宣传的时间。特别是对各级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用人单位和技术服务机构,更需要一定的时间,以便在思想上、组织上和业务上做好贯彻实施本法的各项准备。如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为全面贯彻实施本法需要制定、颁布有关的规定、制度和技术要求。本法是直接涉及到劳动者的健康权益,而多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又不具备实施本法的技术条件和专业知识,因而需要更多的时间和形式对其进行治理改造和技术培训,以及健康教育。
三、法律颁布后到达一定期限开始生效。如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法自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三个月之日起试行,试行的具体部署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当然,这种情况的出现通常有其特殊的历史背景和客观原因,现已较少采用。
    在时间效力上,有一个问题需要特别说明,即法律生效时间涉及的法律溯及力。法律溯及力又称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新的法律颁布后,对他生效以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就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没有溯及力。法律一般只适用于生效后发生的事件和行为,不适用于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这就是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据此,本法的时间效力可以理解为原则上无溯及力;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发生在本法实施前,职业病危害后果发生在本法实施以后的,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不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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