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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条文释义(下)

  
评论: 更新日期:2010年01月13日
检查单位的义务是接受检查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这项义务的核心就是不得将执法人员拒之门外,允许执法人员进入相关场所,为执法人员履行职务提供便利条件,应当满足执法人员提出的合法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据,不能应对检查弄虚作假,更不得以种种方式或理由拒绝或阻碍执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履行这项法定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有权拒绝非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本条规定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有一个前提就是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业应当出示监督执法证件,秉公执法,遵守执法规范等。如果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不依法执行职务”,被检查单位有权依法予以拒绝,并对违法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举报。
第六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建设项目有关证明文件、资质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
(二)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四)其他违反本法的行为。
【释义】 本条是关于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的禁止行为的规定。
一、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必须依法行政,秉公执法
    依法履行职责,是法律对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基本要求,也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和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必须按照要求执法。为保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秉公执法,从实际出发,本条对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在执法中应当禁止的行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是强制性的,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必须遵守,不得有本条规定的行为,如果有本条规定的行为,则属于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必须禁止的行为
    本条规定必须禁止的行为包括四种:
1、不得违法发证与审批。颁发相关证明文件和进行必要的审批是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的需要,违法发证与审批同上述需要相违背,同依法行政相抵触,不利于搞好职业病防治工作,必须禁止。
2、不得对已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为了防止有些单位和人员在取得相关证明文件后不依法履行自己的职业病防治义务,需要颁发证明文件的部门进行 监督检查。卫生行政部门和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必须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以保证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卫生行政部门和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发现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的情形不得有不履行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的行为。对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隐患,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如不及时采取相关控制措施,将危及国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生命或财产安全时,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必须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以防止职业病危害事故的发生。不采取措施是一种违法失职行为,必须禁止。
4、禁止其他违法行为。比如收受贿赂,虚报、瞒报危害事故,罚款超过法定要求等均属于违法行为,既然是违法行为就应当禁止。
第六十一条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依法经过资格认定。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释义】  本条是关于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资格认定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队伍建设的规定。
一、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依法经过资质认定
    职业病防治技术规范多,专业性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进行资格认定,防止不具备资格条件的人员混进职业卫生监督执法队伍。对此,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本法制定相关的规范条件,对执法人员提出要求。只有符合要求的才能上岗执法。
二、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队伍建设
    拥有一支过硬的队伍,是保证法律有效实施的前提。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加强队伍建设:一是必须对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政治教育、业务培训,及时处理违法人员,不断提高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二是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本法颁布实施以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将相关的制度建立起来,保证所建立的相关制度建立起来,保证所建立的相关制度具有规范性、可操作性,同时有利于严格执法,文明执法,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工作。三是对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应当是经常的可以定期进行,也可以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不应当走过场,要认真对待,使监督检查落到实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建设单位违反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治管理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处罚的违法主体是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
    本条规定的违法主体是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是特殊主体。法理上根据违法行为构成要件对主体的身份、地位等是否有特殊的要求,而将违法行为主体分为一般违法主体和特殊违法主体。由于本法是专门规范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法律规范,它所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必然限定于职业病防治活动中,是特定的社会关系。因此,除本法第六十八条第四款和第六十九条的违法行为主体是一般主体外,本章的其他违法行为主体基本上是特殊主体。这是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在主体上的特点。
二、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有:
1、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本法第十五条明确要求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由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第十七条规定必须由取得资质认证的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为了严肃法律,确保建设单位能够切实履行义务,实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在职业病危害防治中的重要作用,非常有必要规定对违法者的法律制裁。具体来说,建设单位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有:
(1)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擅自开工的。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包括:未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由未取得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进行的预评价项目内容不符合规定等情形;
(2)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擅自开工的。未提交包括不提交、提交虚假的或者提交的报告内容不符合规定等情形;
(3)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未经审核同意包括:不经过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核同意、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但未得到卫生行政部门的同意或者采取欺骗等非法手段骗取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核同意等情形。
    擅自开工是指建设单位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审批就施工的行为。至于建设单位是否取得建设行政部门等相关部门的批准,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范围,不属于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范围。因此,建设单位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审批,而未得到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就擅自开工的,不是本法规定的擅自开工的行为,卫生行政部门无权进行处罚,而由相应的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进行处罚。反之,建设单位即使取得建设行政部门审批的施工许可证但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卫生审批的,仍属于本法规定的擅自开工的行为,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给予处罚。擅自开工是违法行为成立的必备要件。如果建设单位仅有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或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或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行为,但尚未开始施工的,不得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
2、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经费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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