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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条文释义(下)

  
评论: 更新日期:2010年01月13日
须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因此,建设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不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应当受到处罚。这里还有必要讨论一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职业病防护设施生产、销售单位等第三人与建设单位的责任关系。因设计、施工或者质量等问题,造成职业病防护设施无法使用或无法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虽然是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但仍要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这对建设单位来说,并非不公平。建设单位因第三人的过错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可以依据民法、合同法的规定向有过错的第三人要求损害赔偿。如果允许建设单位以第三人的过错作为免责抗辩事由的话,很可能造成无人对违法行为承担责任的局面。而且,建设单位在签订、履行合同时负有审慎选择合同的对方当事人的注意义务、督促合同义务正当履行的义务。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有利于督促建设单位及早采取补救措施;可以防止建设单位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规避法律;有利于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正常的竞争环境。
3、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在程度上有轻有重。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根据职业病危害程度的不同,对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实行更严格的卫生审批程序。它们除了要和一般的建设项目单位一样必须经过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批和竣工时职业病防护设施卫生验收外,还必须要经过设计卫生审查,即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审查其职业病防护设施是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就应当受到处罚。处罚针对的是建设项目卫生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或卫生要求就施工的这种特定条件下的施工行为,而非针对职业病防护设施的设计行为。建设单位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都应受到处罚:
(1)不经过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审查就施工的;
(2)卫生审查未通过就施工的;
(3)采取弄虚作假等非法手段得以卫生审查通过而施工的。
    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达不到法定要求但尚未开始施工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得处罚建设单位,而应作出不予通过的行政决定,并应向被审查单位告知不予通过的理由,由被审查单位自行修正,再申请审查。
    本款违法行为主体与本条其它违法主体略有区别,指的是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单位,不是一般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单位。哪些属于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应依据卫生部制定公布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目录和分类管理办法的规定确定。
4、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就应当给予处罚:
(1)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擅自投入使用的。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包括:未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由未取得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进行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项目内容不符合规定等情形;
(2)职业病防护设施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
(3)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采取欺骗等非法手段骗取验收合格证的,也是验收不合格。
    擅自投入使用是指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查验收通过就投入使用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擅自投入使用是违法行为成立的必备要件,建设单位仅有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行为,但尚未有擅自投入使用行为的,此时,卫生行政部门不能处罚建设单位。
三、本条规定,建设单位只要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就应给予处罚,不论是否造成危害后果。
    这也是本章规定的违法行为客观方面的特点。除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要求必须有特定的危害后果外,本章其他各条款对处罚均只要求有违法行为,而不论是否有危害后果。不过,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属于违法情节严重,应当从重处罚。
四、本条根据违法情节的轻重分别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1、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同时责令限期改正。
    警告是申诫罚的一种具体形式,又称精神罚或影响声誉罚,是指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予以谴责和告诫,通过对其名誉、荣誉、信誉等施加影响,引起精神上的警惕,使其不再违法的行政处罚形式。警告一般处于其他处罚之前。从程序上讲,警告可以是独立的处罚形式,也可以是其他处罚的先行程序。责令限期改正不是行政处罚,而是行政管理措施。它是指卫生行政机关以行政决定的方式,要求违法者在行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纠正其违法行为。需要注意的是,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是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遵循的一条基本原则。《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2、经过上述处罚后,被处罚人仍未按照责令限期改正的要求进行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是一种典型的财产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强制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在一定期限内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行政处罚形式。本罚则规定的罚款幅度是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执法机关必须根据违法行为的各种具体违法事实在此幅度内确定罚款的具体数额。
3、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此外,对一般违法行为的处罚可以同时适用。
    本法没有明文规定何为情节严重,一般来说,应从违法人的主观恶性程度、违法行为的反复性、违法手段的恶劣性、违法后果的严重性及社会影响的恶劣性等方面进行考察。如弄虚作假、公然抗拒执法、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等。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是行为罚的处罚形式,又称能力罚,是指行政机关强制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相对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进行违法作业的行政处罚形式。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是指需要对违法者处以责令停建、关闭的处罚时,卫生行政部门基于自己没有责令停建、关闭的处罚权限,依法向有关人民政府提出请求,由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对违法者作出责令停建、关闭的行政处罚。提请不是行政处罚形式,而是卫生行政机关采取的行政管理措施。被提请机关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提请,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最终作出责令停建、关闭决定的,是行政处罚。有关人民政府,是指县级以上有权作出停建、关闭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人民政府。对于违法情节严重需要处以停业、停建、关闭处罚的,如果建设项目已经投入生产,则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如果建设项目尚未施工或者正在施工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如果建设项目已经竣工但尚未投入生产的或者停业、停建的处罚不能解决问题的,则由卫生行政部门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五、本条的执法主体是卫生行政部门,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对建设单位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卫生行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严格依据本法及《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据法定程序依法处罚。卫生行政机关在处罚时,特别要注意以下几点:
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该条同时还规定了听证的程序。因此,卫生行政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等处罚决定前应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进行。
2、行政处罚都必须采取书面形式,警告也不例外。处罚决定书应载明的事项要合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二)未采取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职业病防治规章制度及其他规定的五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主体除第五款是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的使用单位或者进口单位外,其他各款均指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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