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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条文释义(下)

  
评论: 更新日期:2010年01月13日
本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是指产生或者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而非我国境内所有的用人单位。哪些属于产生或者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依据已公布的职业病目录确定。职业病危害主要产生于用人单位的生产活动中,加强对用人单位的监督检查是本法的重要内容。因此,本法设定的法律责任也主要是针对用人单位的。除本条规定外,本章其他条款规定违法主体为用人单位的,都是指产生或者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
二、本条规定了下列违法行为:
1、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用人单位只要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具有:
(1)没有将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存档的;
(2)没有将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定期上报给卫生行政部门的;
(3)没有将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定期向劳动者公布的行为之一的,就应受到处罚。
    定期的含义由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规章确定。向劳动者公布的方式为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方式,即“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存档、上报、公布的内容应包括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和评价结果。如果存档、上报、公布的内容不全或者弄虚作假的、不按照法定的时间要求存档、上报、公布的,以及公布的方式不符合规定的等情形都属于本款违法行为。
2、未采取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1)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2)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3)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4)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5)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6)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用人单位只要未采取上述六款措施之一的,就应当给予处罚。
3、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目的是为了让劳动者了解、掌握,从而自觉遵守,使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应急救援措施发挥实际作用。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公布义务的强制性规定的,应予以处罚。具体来说,违法行为有如下几种行为:
(1)未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2)未按法定的公布方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法定的公布方式,是指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方式,即“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用人单位未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或者采取非公告栏的方式进行公布的,都属于未按法定的公布方式公布。
(3)公布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法定公布内容包括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用人单位公布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就是违法行为。
4、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未按照规定是指未按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违法行为表现为:
(1)未进行职业卫生培训的;
(2)进行的职业卫生培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3)未对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采取指导措施的;
(4)未对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采取督促措施的。
5、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未按照规定是指未按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法要求使用单位、进口单位报送毒性鉴定资料等,目的是为了让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早掌握新出现的化学材料的毒性,以便制定相应的卫生标准,提出适当的卫生要求,对其可能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做好防范工作,对其可能导致的职业病及早研究出有效的诊断、治疗措施。因此,有关的使用单位和进口单位应本着对社会负责、对他人负责的态度认真履行法定义务,否则应承担法律责任。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是指:
(1)未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2)未向卫生部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3)报送的资料中没有毒性鉴定资料等行为。
三、本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如果被处罚人不按照责令限期改正的要求逾期仍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告知、职业健康检查等义务的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受处罚的违法行为如下:
1、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在卫生行政部门中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制度,目的是为了能够使卫生行政部门全面、及时掌握职业病危害项目的信息,加强卫生监督和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用人单位应当严格遵守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的规定,认真履行申报义务。用人单位违反申报义务的违法行为主要有:
(1)未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2)未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未及时申报是指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报;
(3)未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未如实申报是指申报的事项与用人单位的项目有关情况不符。
    申报的法定期限及申报的内容与程序由卫生部制定公布的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予以明确。未按照规定是指未按照本法第十四条和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的规定。哪些属于应申报的项目,应依据已公布的职业病目录及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的规定确定。
2、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日常监测是用人单位自我管理的有效办法,属于自我预防。它可以使用人单位在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立即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可以有效地防止职业病危害事故的发生,也可以及早发现突发性的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苗头,及时采取应急救治措施,避免事故发生或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日常监测也是卫生行政部门执法监督内容,对用人单位可以起到督促作用。为保证日常监测的正常进行,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的运行状态。因此,用人单位只要具有:
(1)未实施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的;
(2)未指定专人负责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的;
(3)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行为之一的,都应受到处罚。
3、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从科技发展水平来说,目前我们还不具备完全控制职业病危害因素发生的科技能力,从事职业病危害项目的劳动者的身体健康或多或少都会受到损伤,不能完全避免;从经济角度来说,根据我国目前的社会经济水平和国家综合实力,本法仅对属于已公布的职业病目录中的职业病病人提供社会保障,其他职业病病人或者身体健康受到一定程度损伤但尚未发展到患有职业病的严重程度的劳动者,目前还不能得到相应的社会保障。因而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的真实情况,这也是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劳动者的权利。告知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是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障。劳动者在了解真实情况后,可以根据本人的意愿,慎重考虑是否接受有职业危害的工作;而且也使劳动者得到警示,精神上有所防备,在其今后的工作中会注意遵守职业病防护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强自我保护意识。告知义务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用人单位违反告知义务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可以依据民法、劳动法等法律解决,本法仅涉及行政责任。这说明本法属于行政法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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