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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条文释义(下)

  
评论: 更新日期:2010年01月13日
责令关闭。此外,对一般违法行为的处罚可以同时适用。对情节严重的认定,一般都是要从违法人的主观恶性程度、违法行为的反复性、违法手段的恶劣性、违法后果的严重性及社会影响的恶劣性等方面事实来确定。不同的违法行为,其情节严重的具体表现也各有差异。
第六十六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主体是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的提供者,包括生产者、经营者、转让者、赠与者等。
二、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是指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行为。
    未按照规定是指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违法行为具体表现为:未提供说明书的;提供非中文说明书的;未设置警示标识的;未设置警示说明的;设置非中文的警示说明的;未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不醒目的;⒏中文说明书或中文警示说明的内容存在严重瑕疵的。需要说明的是: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属于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进口、使用的设备、材料的,不适用本条罚则,而应适用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三、根据本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对违法者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罚,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处是指在给予警告处罚的同时,必须给予罚款的处罚,罚款的幅度为五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报告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
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负有报告的义务。目的是使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能够依法及早作出处理。这里所指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应限于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任何医疗卫生机构在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都负有报告的义务。
二、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是指未按照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及职业病报告管理办法的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行为。
    具体说来,违法行为有:
1、不报告的;
2、未在法定的报告期限内报告的;
3、不如实报告的;
4、未向法定机关报告的。
    报告的法定机关是指报告义务人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当劳动者被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三、本条规定对违法行为实行双罚制。
1、行政责任
    本条规定了两种行政责任,一种是针对单位的行政处罚,另一种是针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是指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依法应当处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给予的法律制裁;行政处分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对隶属于它的犯有轻微违法行为的人员给予的一种制裁性措施。两者虽都是行政机关实施的具有惩戒性的行为,但有着较大的区别:
(1)适用的对象不同:行政处罚以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外部行政管理相对人为制裁对象;行政处分是针对有人事隶属关系的行政机关公务员或者国有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为制裁对象。
(2)适用范围不同:行政处罚适用于行政机关对外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的领域;行政处分适用于行政机关系统和国有企事业单位自己内部的管理。
(3)作出决定的机关不同:行政处罚是由对外部实施管理职能并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处分是由被处分人员所在机关、单位或上级机关、监察机关等作出的。
(4)制裁的方式不同:行政处罚的方式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分的方式则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5)法律依据不同:行政处罚主要依据《行政处罚法》以及相关的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等作出;行政处分主要依据《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规定》、《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等作出。本法规定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机关都是卫生行政机关。卫生行政机关在行使处罚权和处分权时应注意两者的区别。
2、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主体是单位,但在责任追究上实行双罚制,惩罚对象既包括单位也包括单位内部人员。
    单位与自然人不同。单位自身无法实行行为,其意志只能靠工作人员的行为表现出来。因此,单位的违法行为与工作人员密不可分。追究单位内部工作人员的责任,有助于强化单位认真履行法定义务,也能堵住工作人员利用单位从事违法行为、却不承担法律责任的漏洞。这也是本法对有关责任人员只采取较重的制裁方式包括降级、撤职或开除的目的。
3、根据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是否有弄虚作假的违法情节,本条分别规定了相应的行政责任。
(1)违法行为,但未弄虚作假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弄虚作假违法情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弄虚作假是指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的违法行为中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包括违法行为的决策人、对单位违法行为事后予以认可和支持的领导人员,以及由于疏于管理或放任,因而对单位的违法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的领导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其他直接实施单位违法行为的人员。
3、这里需要注意的是:
(1)对单位内部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大前提是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的违法行为有弄虚作假的情节。
(2)根据我国目前存在的人事管理制度,行政处分只能针对国有用人单位和医疗机构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对非国有的用人单位和医疗机构在人事工作上不受行政机关管理的人员则不能给予行政处分;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时才能给予行政处分,即:对上述人员仅在《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时,才能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分,以及在本法规定的处分种类中决定给予何种行政处分。本章其他条款规定有行政处分的,卫生行政部门在处分时都要注意这点。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等主体违反职业病防治管理规定的8种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了八种应处罚行为。
1、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隐瞒有两种行为方式:一种是消极的不作为方式,即有义务对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进行介绍却不作说明的;另一种是积极的作为方式,即应该说明真实的情况却作虚假的说明,也就是说,明知所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有危害却说无害或者将严重危害说成轻微危害的等。本项处罚针对的不是隐瞒行为本身,而是“隐瞒……危害而采用的”行为。因此,没有隐瞒而采用的或者根本不知晓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两种行为都不属于本项处罚的行为,但是否属于本条第四项的处罚行为,就要看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是否为国家所明令禁止使用的。本违法行为的主体是采用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的用人单位。
2、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本项处罚的行为是隐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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