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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条文释义(下)

  
评论: 更新日期:2010年01月13日
行为本身。违法行为有两种行为方式:一种是消极的不作为方式,即有义务提供本单位职业卫生的真实情况,却不提供的;另一种是积极的作为方式,即弄虚作假,对本单位的职业卫生的真实情况作虚假的陈述。
3、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用人单位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主要表现为:
(1)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如:未设置报警装置的;未配置现场急救用品的;未配置冲洗设备的;未配置应急撤离通道的;未配置必要的泄险区的。
(2)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如:未配置防护设备的;未配置报警装置的;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未佩戴个人剂量计的。
3、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依据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任何人都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违法者应当受到处罚。违法行为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本项处罚的违法行为是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其他违法行为如生产、经营、进口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行为则适用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是指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禁止使用的,包括我国批准参加、签署、加入的国际公约等。国家禁止使用的设备、材料涉及面较广,卫生行政部门仅有权对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行为进行处罚,其他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但不属于职业病危害范畴的设备和材料的行为,则应当由相关的主管部门依据相应的法律进行处罚。如:《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的材料;第八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材料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停止该建设项目的运行,直到消除污染危害。
5、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本项处罚的是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如: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的主体是承担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的对象是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或个人。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违法行为的主体是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根据本项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无论是采取合作、合营、联营、合伙、承包还是其他方式,只要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却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都是违法行为。
6、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本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明确要求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必须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并由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卫生审批方式实行事前监督,只有合乎法定标准的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才能通过审批。如果允许用人单位随意拆除、停止使用的话,既损害了法律尊严,使卫生审批流于形式,也会严重影响到职业病危害预防工作的开展和坚持,本法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的立法目的必然落空。因此,本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违反此规定,必应受到处罚,这是事后监督。用人单位只有在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或有法定事由的,如原先符合标准的设备、设施在新出台的标准下需要更新的;因设备、设施老化等原因需要更换的;扩建、改建得到卫生审批进行拆装的;转产转业为无害作业而拆除或停止使用的;停产停业期间、设备、设施检修、检测期间停用的等情形下,才能拆除、停止使用。否则就是违法行为。擅自是指未经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批或者无法定事由而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7、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这些规定对保护易受职业病危害的特殊人群如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免受职业病危害是十分必要的。因此,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受到处罚:
(1)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2)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禁忌作业的:有职业禁忌的是指有本法附则第七十七条规定的职业禁忌含义所指的情形,即具有在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的情形的。
(3)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未成年工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由于我国禁止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所以,如果安排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不仅属于违法情节严重,而且还要依据劳动法等法律规范由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追究其非法使用童工的法律责任。
(4)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8、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违章指挥是指违反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范等指挥劳动者冒险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强令是指采取暴力、胁迫或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劳动者进行本人不愿进行的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违章指挥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都是违法行为。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在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下进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作业的、职业病危害因素严重超标的或者违法手段极其恶劣的等情形属于违法情节严重。
二、本条根据违法情节的轻重规定了不同的行政处罚。
1、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治理是行政措施,不是行政处罚,它是指卫生行政部门以行政决定的方式要求违法者在指定的期限内对违法状况进行治理整顿,最终使之符合本法的规定。
2、违法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其中,对一般违法行为的处罚可以同时适用。违法情节严重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
(1)违法者的主观恶性程度,如故意;
(2)违法者的一贯表现,如经常抗拒执法检查、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制止行为听若罔闻、违法行为有反复性等;
(3)违法手段的恶劣性,如弄虚作假、采取胁迫、暴力等;
(4)违法后果的严重性及社会影响的恶劣性,如严重损害劳动者健康、造成严重的职业病危害事故、造成了及其恶劣的社会影响或者损害了我国在国际上的声誉等。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是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罚方式,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是卫生行政部门采取的一种行政措施。因职权的限制,卫生行政部门只能提请有处罚权的人民政府作出责令关闭的处罚。
第六十九条  生产、经营或者进口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国家禁止使用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禁令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是指对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有生产、经营或者进口的行为。行为人只要具有生产、经营或进口三种行为之一的,就构成违法。违法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单位或个人。本条没有规定违法者应该承担的具体法律责任,而是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这是因为生产、经营或进口行为涉及到工商行政管理、外贸管理、环保等许多关系重大的领域,涉及众多的执法主体,难以在本法中作出具体规定。因此本条规定,生产、经营或者进口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来处罚。这是准用性法律规范,即不直接规定具体内容,而援引适用其他法律规范的内容。有关法律、法规,是指对生产、经营或者进口国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设备或者材料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的法律、法规。如: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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