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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条文释义(下)

  
评论: 更新日期:2010年01月13日
处以罚款:……㈣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此外,如果生产、经营或者进口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还要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必须是造成了法定的危害结果的行为。
    本条处罚的行为在客观方面不仅要求有违反本法的行为,而且要求必须有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危害结果,是结果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具体表现在本章的其他条款中已作了明确规定。构成本条违法行为在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有违反本法的行为;
2、已经对劳动者的生命健康造成了严重损害的这种特定后果。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一般是指造成劳动者死亡、重度伤残、受损害人数众多等严重后果;
3、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生命健康受到严重损害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二、本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同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主体是用人单位,受处罚的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在客观方面不仅要求有违反本法的行为,而且要求必须出现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这种特定的危害后果。此外,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用人单位违反本法的种种违法行为的具体表现,本章的其他条款已作了明确的规定,本条是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达到触犯刑律的严重程度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适用本章其它相应的条款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不仅适用其它相应的条款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而且还要适用本条的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触犯刑律的犯罪人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条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主要是指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是重大责任事故罪。该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它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主观方面是过失,过失是对所发生的后果而言,而对于违反规章制度则是出于故意。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该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其直接责任人员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它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其直接责任人员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主观方面是过失,过失是对所发生的后果而言,而对于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则是出于故意。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与重大责任事故罪都是在劳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在危害后果及主观方面完全相同,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即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包括领导、管理人员和一般工人;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单位,只不过处罚的是直接责任人员,两者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也不同。
3、《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是危险物品肇事罪。该罪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它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从事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人员;主观方面是过失,过失是对所发生的后果而言,而对于违反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则是出于故意。犯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危险物品肇事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别在于危险物品肇事罪发生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过程中,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则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证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不具有相应的资质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机构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主体是未依法取得资质认证或者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卫生机构。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专业性、技术性很强,而且要求必须具有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条件和专业人员,并且这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职业卫生医疗服务活动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和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影响很大,必须对这些活动进行严格管理。因此,本法规定了严格的资质认证制度。未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或者批准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医疗卫生机构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的,是本条所规定的违法主体。曾取得资质认证或者批准但因违法行为而被取消的、或者所取得的资质认证、批准已过有效期限仍从事职业技术服务、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也是本条规定的违法主体。
二、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如下:
    未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违法行为主要表现为:擅自从事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擅自从事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擅自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的。
未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的违法行为主要表现为: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的。
三、本条规定了两种行政责任。
1、行政处罚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证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违法所得的有无及具体数额的多少分别给予不同的行政处罚: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是纠正违法行为的行政措施,不是行政处罚,它是指卫生行政部门以行政决定的方式要求违法的单位在接到行政决定时立即停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服务。没收违法所得是一种财产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所得收归国有的行政处罚形式。本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来源于未被批准从事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服务的全部收入。
2、行政处分
    本条规定,违法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也就是说,对违法情节严重的单位,在追究单位行政责任的同时,还要追究单位内部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以防止出现单位内部人员在利益的驱动下肆意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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