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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事故医学应急管理规定

  
评论: 更新日期:2010年01月13日
时,国家核事故医学应急组织应根据核电厂或地方政府的要求决定是否直赴现场协助工作。

  在核事故处于场外应急状态时,国家核事故医学应急组织应在国务院的统一指挥下派出人员赴现场指导核事故医学应急响应行动,必要时直接派出救援力量参加医学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七条 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的有关信息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发布。

  第二十八条 场外核事故医学应急状态的终止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场外事故医学应急救援的情况决定。

  第二十九条 各级核事故医学应急组织应做好核事故医学应急状态终止后受污染地区居民的健康监护工作。并对受过量照射的人员进行医学随访观察,根据病情确定观察时间。

  第三十条 核事故医学应急状态终止后,核电厂运营单位应向地方核事故医学应急组织、国家核事故医学应急组织提交详细的事故报告。

  地方核事故医学应急组织应及时向国家核事故医学应急组织提交场外核整套故应急工作的总结报告。

  第四章 培训和演习

  第三十一条 卫生部应急办负责制定各级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培训计划,编制统一的培训教材,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地方核事故医学应急组织应根据卫生部核应急办制事实上的医学应急救援培训计划制定当地的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核电厂运营单位应当对职工进行核安全、辐射防护和核事故医学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

  第三十四条 各级核事故医学应急组织应在国家和地方应急组织宣传教育大纲的指导下,结合医疗、卫生的专业特点,开展对核电厂附过的居民进行核安全、辐射防护和核事故医学应急知识的宣传和普及教育工作。

  第三十五条 卫生部核应急办负责组织不惊动公众的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演习,每三年至四年进行一次。

  第三十六条 医学应急培训、演习后应当进行评估,并由卫生部核应急办做出书面总结,针对所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赂国家核事故应急组织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对在核事故医学庆急准备和救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条例》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履行其规定的职责和义务并不执行核事故医学应急组织命令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条例》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各级核事故医学应急组织在核事故场外应急准备工作中所必要的资金,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和任务,充分利用现有条件进行安排,不足的部分按照《条例》规定的渠道上报。

  第四十条 本规定也适用于可能或者已经发生重大福射后果和人员健康影响 的核供热站、固定式反应堆等其它民用核设施事故以及国外核事故的医学应急救援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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