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航: >> 职业卫生>> 职业卫生管理>>正文

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管理办法

  
评论: 更新日期:2010年01月14日
员在技术服务工作中,对涉及委托方的技术、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条 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应当每季度向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资质认证办公室上报职业卫生技术工作情况。

  第三十一条 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资质认证办公室依据各机构职业卫生技术工作开展情况,不定期组织抽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北京市卫生局负责组织对职业卫生技术机构的经常性监督检查,北京市卫生监督所和区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负责具体实施。

  第三十三条 年检、抽查中不合格的职业卫生技术机构由北京市卫生局责令限期3个月内进行改正,期间暂停其职业卫生技术工作。改正期结束,合格者准许继续执业;不改正或者经检查仍不合格的,由北京市卫生局取消其资格,并收缴《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资质擅自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根据《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进行处罚: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工作的;

  (二)不履行《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中规定的相应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三十六条 从事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未按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根据《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的技术机构在申请资质或者年检、抽查时,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不正当手段举报资料的,根据《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由北京卫生局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网友评论 more
创想安科网站简介会员服务广告服务业务合作提交需求会员中心在线投稿版权声明友情链接联系我们
Baidu
m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