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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管理办法

  
评论: 更新日期:2010年01月15日
 

  第五章 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审查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其配套建设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在试运行期内,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审查。提交如下资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和卫生审核意见;

 

  (三)建设项目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意见(严重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需提交);

 

  (四)建设项目职业卫生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两份。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内容应符合《建设项目评价规范》的要求;主要包括: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依据、范围和内容;

 

  (三)试运行情况;

 

  (四)建设项目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危害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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