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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条文释义(中)

  
评论: 更新日期:2010年01月15日
物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管理的规定。
一、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是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主要来源,化学品毒性和放射性是人们难以从感官上判别的。过去,这些生产原材料由于没有提供中文说明书,使用者无法了解其产品特性、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也没有安全使用注意事项、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有的进口原材料虽有外文说明书,但是没有翻译成中文,劳动者看不懂;有的本来有中文说明书,但是提供者认为使用者了解了原材料配方成分、比例会泄露商业秘密,就不提供说明书,或提供内容不全的说明书,用代号代替名称;也有的纯粹是因为原材料毒性较大,为隐瞒职业病危害实际情况而使用代号和无毒化学品名称代替。因此,为了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了解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卫生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规定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含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必须提供中文说明书,产品包装应当有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是十分必要的。
    本条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责任人是指生产、经营(进口)、转让、赠送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含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提供者。它包含以下三层含义:
1、生产者在这些产品出厂时就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2、经营者在经营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时,应当向该产品提供者索要中文说明书,并向购买方提供,不得经营没有中文说明书和包装上没有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上述产品;
3、用人单位应当使用有中文说明书的上述产品,购买时应当向提供者索要。
同时贮存上述原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二、化学材料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是引起职业中毒的主要原因,其毒性、中毒机理是如何采取职业中毒预防、控制和抢救等措施的决定因素,掌握化学材料的毒性是控制职业中毒的关键所在。因此本条规定在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的危险化学原材料的使用单位或者进口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证明文件等材料。也就是说国内首次使用或进口化学材料的单位,应按国家规定进行毒性鉴定,同时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向有关的部门进行登记注册和获取进口许可后,并将这些材料报送卫生部备案。
三、国家已经制定《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以及相关规章,对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监督管理进行了规范,所以对于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的进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和材料的规定。
    职业病防治的根本在于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的源头。有些设备和材料在使用过程中可能对劳动者健康造成严重损害,也可能对生产和生活环境造成严重的污染或破坏以及其他严重危害,而这些严重危害目前又缺乏有效的预防和控制措施。因此,国家为了保护劳动者健康和生活、生产环境,明令禁止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这些设备和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严重职业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这里所指的明令,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根据我国实际情况作出规定并正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释义】本条是关于禁止职业病危害作业转移管理的规定。
    职业病危害转移是当前一个较普遍的问题,主要表现为一些用人单位将自己淘汰下来的存在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防护能力或不具备防护知识的单位和个人,如职业病危害从大企业向小企业转移、从城市向农村转移、从发达地区向欠发达地区转移、以及从境外向境内转移等。特别是在扩大对外开放和引进外国投资过程中,有的境外投资者,利用中国职业卫生法律制度不健全,将存在严重职业病危害的落后工艺技术转移到我国境内。还有的为了压缩投资,在项目和技术设备引进时,取消或削减职业卫生防护设备的部分,甚至将发达国家限制使用或禁止使用的淘汰工艺技术和有害材料转移到我国境内,并以代号形式隐瞒化学物的真实名称和毒性。另外,一些用人单位采取雇佣农民工、临时工替代原来由正式职工从事的职业病危害作业。原本局限于企业内的职业病危害,通过多层次外包、转包等形式,广泛转移或转嫁到其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农民工、临时工在从事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往往得不到应有的职业病防护条件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造成职业病危害从特定人群向社会人群广泛扩散。本条对职业病危害作业转移的管理作出规定,其目的是禁止和打击职业病危害的转移,保护正常的经济合作活动。
    本条从两个方面禁止职业危害的作业转移。
1、对转移方作出禁止性的规定。禁止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2、对接受方作出禁止性规定。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本条所禁止的转移行为是接受方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转移方又不提供有效的配套防护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其转移行为双方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只有这样严格的规定,才能遏止职业病危害非法转移的势头,从源头消除职业病危害,保护劳动者健康。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应当知悉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对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应当掌握并不得隐瞒所采用技术、工艺、材料的职业病危害的规定。
一、职业病危害与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有着密切的关系,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应当知悉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这里所指的应当知悉就是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负有查证责任。对于产生职业病危害又无卫生防护设施进行防护的技术、工艺、材料,用人单位不得采用。
二、用人单位不得向劳动者、卫生行政部门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等隐瞒所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如果用人单位隐瞒所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对由此所造成的一切职业病危害后果依法承担行政、民事赔偿、刑事和有关的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释义】本条是关于职业病危害合同告知的规定。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应当体现诚实信用、公平合理原则,必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任何一方不得隐瞒和欺骗。但是,实际上大部分的劳动者,特别是进入三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的农村流动劳动者,他们的文化水平较低,普遍缺乏职业卫生知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另一方面,有的用人单位故意隐瞒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的真实情况,不向劳动者告知危害真相,使得劳动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劳动合同。为了维护劳动者对职业病危害的知情权,保障劳动者健康,本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履行告知义务,是对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的内容和解除作出补充规定。
一、本条规定了用人单位的合同告知义务,把职业病危害告知作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其主要内容包括:
1、劳动过程中可能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危害程度;
2、危害后果;
3、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4、工资待遇、岗位津贴和工伤社会保险待遇;
5、职业卫生知识培训教育;
6、职业病防治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用人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劳动者,不得隐瞒或者欺骗。本法规定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就必须履行告知义务,以保证劳动者的职业病危害知情权。
二、劳动合同签订后,用人单位变更劳动者工作岗位或工作内容,使劳动者接触原订立的劳动合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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