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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条文释义(中)

  
评论: 更新日期:2010年01月15日
没有告知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时,应如实向劳动者告知并作说明。同时,还应当与劳动者协商,取得同意后,方可变更原劳动合同的相关条款。
三、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变更劳动者工作岗位或工作内容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的,或者采用隐瞒、欺骗手段不予告知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而用人单位不得因劳动者拒绝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而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拒绝。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
劳动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释义]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负责人和劳动者职业卫生培训以及劳动者义务的规定。
    职业卫生培训对于提高用人单位负责人和劳动者的职业卫生知识水平、职业病防护意识和能力、预防和控制职业病危害的自觉性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和用人制度的改革,劳动者的需求增大,出现了大量的流动职业人群,大量的农村劳动力进入用人单位从事生产活动。这些劳动力大部分来自相对贫困的农村,普遍文化水平偏低,对职业危害缺乏必要的了解,自我保护意识薄弱。而用人单位大多数没有建立职业卫生宣传培训教育制度,没有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教育,职业卫生知识得不到普及,致使劳动者因无知而遭受职业病危害。由于流动职业人群多处于婚育年龄,他们的身体健康遭受职业病危害后,还可能会危害到子代或者丧失生殖能力。另外很多用人单位负责人和管理者自身也对职业卫生知识知之甚少,从而导致其对职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重视不足,缺乏对劳动者的职业健康采取保护措施的意识和自觉性,这同样是造成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原因之一。因此 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负责人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是很必要的。同时这也是劳动者实现职业卫生知情权的一项保障措施之一。为了保障职业卫生知识培训措施的落实,本条从四个方面作出规定:
一、用人单位负责人在职业病防治中承担主要责任。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符合职业卫生要求的作业环境和工作场所,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健康权益,其责任主要在用人单位负责人。用人单位负责人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并且要自觉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这是用人单位负责人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负责人应当切实履行。同时用人单位的负责人还承担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的责任。
二、劳动者的职业卫生知识培训是,提高广大的劳动者自我保护意识,自觉抵制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行为的基础,是劳动者健康权益得以实现的措施之一。因此,用人单位对录用的新的劳动者、变更工作岗位或工作内容的劳动者应当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知识培训,未经培训的一律不得安排其上岗。劳动者上岗后用人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的规定组织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同时,用人单位应当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和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不得疏于管理、督促和指导。
三、接受职业卫生知识培训既是劳动者的权利,也是劳动者的义务。劳动者有义务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有义务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
四、当劳动者不履行义务时,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批评、教育。这就要求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管理规章制度,督促劳动者履行义务。如果劳动者因不履行义务,造成职业伤害的,不免除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当然对劳动者不履行义务的行为,用人单位可以按照规章制度进行必要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释义】  本条是关于职业健康监护的规定。
    为及时发现劳动者的职业性健康损害,根据劳动者的职业接触史,对劳动者进行有针对性的定期或不定期的健康检查和连续的、动态的医学观察,记录职业接触史及健康变化,评价劳动者健康变化与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关系,称职业健康监护。
    职业健康监护制度是本法建立的主要制度之一,是落实用人单位义务、实现劳动者权利的重要保障制度,是落实职业病诊断鉴定制度的前提,是社会保障制度的基础,它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健康权益,减少健康损害和经济损失,减少社会负担。职业健康监护的目的在于检索和发现职业危害易感人群;及时发现健康损害,评价健康变化与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关系;及时发现、诊断职业病,以利及时治疗或安置职业病人;为职业病危害评价、职业病危害治理效果评价和行政执法提供依据和证据。
一、职业健康监护的内容和方式。
1、上岗前健康检查。其目的是掌握劳动者的健康状况、发现职业禁忌、分清责任。其内容是新录用、变更工作岗位或工作内容的劳动者在上岗前,根据劳动者拟从事工种和工作岗位,分析该工种和岗位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人体健康的影响,即靶器官、靶组织和生物敏感指标,确定特定的健康检查项目,根据检查结果,评价劳动者是否适合从事该工种作业,为劳动者的岗位安排提供依据。
2、在岗期间的定期健康检查的主要目的是及时发现健康损害和健康影响,对劳动者进行动态健康观察。其内容是根据劳动者所在工种和工作岗位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人体健康的影响规律,对靶器官、靶组织的危害性和生物敏感指标等,确定特定的健康检查项目,对该工种或岗位的劳动者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周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记录其健康变化,评价劳动者的健康变化是否与职业病危害因素有关,判断劳动者是否适合继续从事该工种作业。
3、离岗健康检查目的是了解劳动者离岗时的健康状况,分清健康损害责任。其内容是根据劳动者所从事工种和工作岗位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人体健康的影响规律,对靶器官、靶组织的危害性和生物敏感指标等,确定特定的健康检查项目,根据检查结果,评价劳动者的健康状况、健康变化是否与职业病危害因素有关。另外,有些职业危害因素的健康危害效应是远期的,这类职业危害因素对人体的损害是缓慢的,人体的病理进程也是缓慢的,其健康损害后果出现较晚,甚至在劳动者离开该作业环境的10-30年以后才出现。如粉尘作业与尘肺,放射工作人员与白血病、肿瘤,苯与再生障碍性贫血、肿瘤,因此,还需要对接触这些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离岗后的医学观察。
4、为充分保障劳动者的知情权,用人单位应当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告知劳动者。同时,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职业健康检查经费由用人单位承担,以保障职业健康监护措施的落实。
二、职业禁忌。
    有些劳动者,由于处在特殊生理状态或者病理状态,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这种特殊的生理或者病理状态称为职业禁忌。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由于职业禁忌必须通过健康检查来发现,因此,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否则,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发生,造成生命和财产损失。
    许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劳动者的健康损害具有剂量效应关系,如发现劳动者出现与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首先必须调离原岗位,以避免加重健康损害。同时,还应进行妥善安置,这包括调换工种和岗位、医学观察、诊断、治疗和疗养等一系列措施。另外,为了保障劳动者获得离岗时健康检查的权益,避免用人单位逃避健康损害责任,本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解除离岗前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三、开展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资格条件包括:
1、必须是依法取得医疗执业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
2、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审查批准,具有职业健康检查的资格。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必须在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获准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项目范围内开展工作,不能超越许可范围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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