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航: >> 职业卫生>> 职业卫生管理>>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条文释义(中)

  
评论: 更新日期:2010年01月15日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释义】 本条是关于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内容、保存和使用管理的规定。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是职业病诊断鉴定的重要依据之一,也是区分健康损害责任和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的重要证据,因此,规范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内容、保存期限、保存责任人意义十分重大。
一、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这是对用人单位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义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颁布的《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规定的期限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这是对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内容的规定。职业史是指劳动者工作经历,记录劳动者既往工作过的用人单位的起始时间和用人单位名称和从事工种、岗位;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是指劳动者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工种、岗位及其变动情况、接触工龄、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强度或浓度等。
三、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这是对用人单位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义务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时,不得刁难,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向劳动者收取任何费用(包括成本费)等。这就为劳动者进行健康损害鉴定、追究健康损害责任提供了证据保证。
第三十四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释义】 本条是关于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的处理的规定。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是指用人单位在职业病防治活动中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造成劳动者在工作或者其他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线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职业病危害因素而引起的急性疾病事故,如急性中毒、急性放射病事故等。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一般是可以预防的,发生危害事故主要还是人为因素造成的。因此用人单位应当对所发生的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承担法律责任。另外,事故现场多数在用人单位内,用人单位最早获得事故信息,只有用人单位才能采取最及时的措施。因此,本条规定,发生或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必须履行应急救援、控制事故、及时报告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还存在原因调查、医疗抢救、社会救援、善后处理和监督执法等问题,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卫生行政部门和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劳动行政部门等报告,发生死亡病例的事故,还应当向检察机关报告。
 二、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事故调查涉及政府的多个管理部门和工会组织,为了及时控制事故,查清事故发生的原因,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事故处理,本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等组织调查处理。
 三、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必要时,是指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后,事故原因没有查清或者事态还没有得到有效控制,事故范围及其危害后果可能进一步扩大,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情况。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的临时控制措施包括:
    1、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2、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3、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另外,在采取临时控制措施时应注意尽量避免或减少因采取临时控制措施所造成的损失,事故原因查清或事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应当及时解除临时控制措施。
 四、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后,及时组织救治是用人单位义不容辞的职责,因此,对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此外,由于职业病危害因素对人体健康损害的潜伏期长短不一,有些是急性的,有些是亚急性的,有些甚至是慢性的而导致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多数也可导致慢性健康损害。有些健康损害劳动者可有自觉症状,有些需要通过仪器设备和专业人员进行检查才能发现。因此,对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是指在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工作的、直接或间接接触了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或者是参与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的劳动者等,他们也接触了职业病危害因素,但未出现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不明显。为了保护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及时组织救治、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本条规定,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是必要的。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释义】 本条是关于特殊人群的保护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由于其生理发育尚未完全成熟,机体的防御功能、解毒功能、修复功能不如成年人,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后,其危害后果更严重,更难康复,因此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
    孕期、哺乳期的妇女,由于处在特殊的生理状态,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有些职业病危害因素甚至可能通过母体的血液、乳汁进入胎儿或婴儿体内,对胎儿或婴儿造成损害,导致流产、畸胎、先天缺陷和影响发育、成长等。因此,她们也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孕期、哺乳期妇女不得从事的作业目录范围,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四)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释义】本条是关于劳动者职业卫生保护权利的规定。
    劳动者职业卫生保护权利,是指劳动者在就业或者从事职业活动中为了保护自身健康不受职业病危害,有权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行为,也包括要求他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行为。这种权利的行使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保障的。根据本法的立法目的,劳动者的健康权益的保障是本法的核心所在。为了体现这一立法宗旨,切实维护劳动者的职业卫生保护权利,本条将劳动者在职业卫生保护方面的权利集中作出规定,有利于劳动者的健康权益保障。
    本条规定的劳动者职业卫生保护权利主要包括:
1、接受教育培训的权利,劳动者在上岗前(包括更换工作或工作内容)或在岗期间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对其进行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2、接受职业健康监护权,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有权按国家的有关规定获得职业健康检查,并获得真实健康检查结果。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和应急健康检查。对于遭受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的职业病诊断、治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用人单位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提供

网友评论 more
创想安科网站简介会员服务广告服务业务合作提交需求会员中心在线投稿版权声明友情链接联系我们
Baidu
m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