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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条文释义(中)

  
评论: 更新日期:2010年01月15日
职业病待遇;
3、知情权,劳动者有权知道自己从事的工作场所及劳动过程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用人单位不得隐瞒或欺骗;
4、请求权,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为其提供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5、检举、控告权,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害生命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而进行打击报复;
6、拒绝作业权,这是一项有限制的权利。劳动者只有在用人单位及其管理人员的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时,才有权拒绝;
7、民主监督管理权,职业卫生是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一项工作,劳动者要以主人翁的态度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积极主动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用人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为了保障劳动者行使职业卫生保护权利,本条还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不得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劳动者要实现自己在职业卫生保护方面的权利应当注意三个问题:
1、劳动者所行使的职业卫生保护权利必须是本法规定的;
2、以正当的方式(合法的方式)行使权利;
3、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七条 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对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有关职业病防治的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
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时,有权要求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议采取强制性措施;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有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时,有权向用人单位建议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工会组织职业病防治职责的规定。
    工会组织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工会组织是代表和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替职工说话、办事的组织,在职业病防治上起到重要的作用,其维护劳动者权益的职能,在《工会法》中已经作了规定。本条对工会组织在职业病防治方面的职能,只作原则的规定,工会组织可以在此原则下依据《工会法》的规定行使协调、督促和建议权。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按照职业病防治要求,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卫生检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释义】本条是对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费用列支的规定。
    职业病防治工作既关系到国家经济建设和劳动力可持续发展,也关系到用人单位的健康发展。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上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一个组成部分,是生产过程中不可缺少的环节,因此职业病防治工作所发生的费用也应当是生产成本。但是过去相当长时期内,由于我国职业卫生法律、法规不健全,延续计划经济时期传统做法,使许多用人单位的管理者以及经济管理部门都对此项开支认识模糊,很多用人单位只能将此项开支列入职工福利经费范围,这样既影响了职工其它福利待遇,也限制了各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正常开展,劳动者的健康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为了保障职业病防治法的贯彻实施,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健康和合法权益,本条规定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本条所指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按照职业病防治要求,开展下列工作所需的费用:
1、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包括在生产中为预防和控制职业病危害,消除或减少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影响所采取的一切职业病防护措施,如通风系统设施、除尘器、隔离等职业病防护设施等;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如防尘防毒口罩、防噪音耳塞等;
2、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日常监测和定期检测、评价;
3、职业健康监护,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健康检查,发生事故的应急健康检查、医学观察,以及疑似职业病人、观察对象的定期健康检查;
4、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培训;
5、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卫生设施的更新和维护;
6、职业卫生各种管理措施、制度的建立和检查。这些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生产成本,按实际的支出数额列支。
    对于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在投入运行之前,就职业卫生防护设施以及职业卫生管理所需的经费,按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纳入工程预算列支。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列支,按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 四 章  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第三十九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释义] 本条是关于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规定。
 一、职业病诊断,是由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依据本法、国家颁布的有关职业病诊断法规、规章、分类和目录及诊断标准,对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所进行的诊断活动。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法人资格;
 2、持有医疗执业许可证;
 3、执业许可证上注明有职业病诊断的范围;
 4、具有与其开展职业病诊断范围相适应的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和其他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5、具有与其开展职业病诊断范围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6、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控制及管理的制度。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的职责包括:
1、受理并负责职业病诊断工作;
2、按照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与诊断规范,进行执业范围内的职业病诊断,并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3、承担职业病报告工作;
4、承担职业病诊断的法律责任。
二、为了加强职业病诊断及诊断管理工作,1984年卫生部颁发了《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规定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地、州、盟)级职业病防治机构或由上述级别的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及国务院各工业交通部门(总公司),省(自治区、直辖市)各工业交通厅(局)、公司和各大型厂矿企业所属的职业病防治机构,经所在地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具有职业病诊断权。据统计,全国目前共有各级各类职业病诊断机构及诊断组织708个,其中省级诊断机构和组织86个,设区的市级620个和2个县级尘肺诊断组。这其中还经国家认定具有诊断权的产业系统诊断组织有97个。但是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一些地方的职业病诊断工作由于掌握标准不统一,把关不严也出现了不少新问题,一是一些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诊断组织从事职业病诊断工作,在出现诊断争议或法律纠纷时,推卸责任,劳动者的权益难以保障;二是误诊、漏诊、错诊情况时有发生。为了确保诊断质量,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条规定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包括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具有开展职业病诊断资格的职业病防治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等。其他一切未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从事职业病诊断。
第四十条 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本人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释义] 本条是关于劳动者职业病诊断地选择权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含义:
1、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进行职业病诊断;
2、劳动者可以在本人居住地进行职业病诊断;
3、用人单位所在地及劳动者本人居住地有多家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劳动者有权选择任何一家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职业病诊断与一般疾病的诊断有很大的区别,是一项技术性、政策性很强的工作,进行诊断时,劳动者本人或用人单位必须提供详细的职业接触史和现场劳动卫生学资料。
二、改革开发以来,我国劳动用工制度发生了很大变化,企业普遍雇佣临时工、农民工,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进城务工,同时工程异地承包、多层次外包、转包等形成了大量流动人群的异地作业,当他们返乡后,身患各种疾病而怀疑为“职业病”时,常因经济条件限制,不能返回原工作地进行职业病诊断,为了方便劳动者保障这些劳动者患职业病后能及时得到诊断;本条规定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本人居住地依法取得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这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职业病诊断地选择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剥夺或者变相剥夺劳动者的这项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职业病伤残等级的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及职业病伤残等级鉴定办法制定的规定。
一、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作为卫生法律法规体系的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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