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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条文释义(中)

  
评论: 更新日期:2010年01月15日
要组成部分,是卫生监督执法、职业病防治和职业卫生服务工作的重要依据,在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我国早在五十年代即颁布了国家法定职业病14种,但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制订统一的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卫生标准化工作迅速发展,取得了瞩目的成绩。首先是在20世纪八十年代初卫生部成立了全国卫生标准技术委员会,职业病诊断标准分委员会也同期成立,大大加快了职业病诊断标准研究制定的步伐,1984年,卫生部颁布了《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对职业病诊断机构、职业病诊断原则作出了规定,将职业病诊断纳入法制化管理,1987年11月卫生部、原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和中华全国总工会共同发布了《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扩大了职业病范围,增补了职业病名单,即由原来的十四种法定职业病扩大为九大类99种,目前已有八十余种职业病已制定出职业病诊断标准。1989年10月卫生部发布了卫生标准体系表,职业病诊断标准除上述九大类99种外,还增补了有关“职业病诊断基础标准”,例如职业病诊断名词术语(GB/T16854.2-1997)、职业病诊断编写的基本规定(GB/T16854.2-1997)等,对规范职业病诊断、加强职业病管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基于历史的考虑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划分,本条规定,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对统一全国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有效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是必要的。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条规定,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
二、职业病伤残等级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为保证劳动者患职业病或工伤致残后能得到科学的医疗鉴定及合理的管理,必须制定符合本国工伤保险政策的残废程度鉴定标准。1996年原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对伤残等级鉴定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同时由卫生部和劳动部共同主持制定并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标准,保证了职工因工伤或患职业病致残后能得到科学的劳动能力鉴定,并为工伤或职业病的补偿、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的科学鉴定的技术支撑。鉴于职业病伤残等级鉴定与工伤社会保险关系密切,其中既包含大量技术规范,也有许多政策界限,既要让职业病患者得到有效救治,也要充分考虑国家的财政负担能力。因此,本条规定,职业病伤残等级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合作,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
第四十二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
(一)病人的职业史;
(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现场危害调查与评价;
(三)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
    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后,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集体诊断。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
[释义] 本条是关于职业病诊断原则及有关程序要求的规定
一、职业病诊断原则
    根据本条规定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
1、病人的职业史。
2、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现场调查与危害评价。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应包括接触毒物的种类、浓度以及接触毒物时间。现场调查与危害评价包括职业病防护设施运转状态及个人防护用品佩带情况;同一作业场所其他作业工人是否受到伤害或有类似的表现;工作场所毒物检测与分析。
3、临床表现及实验室检查结果等。临床表现包括患者的症状与体征,根据其临床表现和患者的职业接触史及现场调查情况,有针对性的进行实验室检查并作出相应的分析,如: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危害作用与病人的临床表现是否相符;接触危害因素的浓度(强度)与疾病严重程度是否一致;接触危害因素的时间、方式与职业病发病规律是否相符;病人发病过程和(或)病情进展或出现的临床表现,与拟诊疾病的规律是否相符。
    上述所列因素是职业病诊断的法定因素,任何职业病诊断都不得排除上述因素。基于职业危害因素种类的多样性、职业病的临床表现的复杂性,职业危害因素对每一个体所产生的损害和程度不尽相同,以及临床表现的差异等,进行职业病诊断,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1、职业病诊断必须由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定的医疗卫生机构依照确定的职业病诊断范围进行。如尘肺诊断、职业中毒诊断、职业性物理因素损伤疾病的诊断、职业性皮肤病的诊断、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的诊断及职业性放射病的诊断等。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超出确定的诊断范围进行职业病诊断;
2、为了有效保护劳动者的健康权益,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对本条所列因素依法进行综合分析后,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疾病因素后,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二、有关职业病诊断程序的要求
    职业病诊断一般要经历四个阶段:
1、劳动者或用人单位(简称“当事人”)提出诊断申请。申请时,当事人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⑴职业史、既往史书面材料;
⑵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
⑶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⑷作业场所历年职业卫生监测资料;
⑸接尘者应提交最近一次X线胸片和报告单;
⑹诊断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2、管理。对当事人所提供资料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当事人予以补正。
3、现场调查取证。在职业病诊断过程中,除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外,必要时,诊断机构要深入现场,针对诊断中的疑点进行取证。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诊断机构的要求为申请职业病诊断的劳动者提供有关资料。
4、诊断。参加诊断的职业卫生医师应当根据临床检查结果,对照受理或现场取证的所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按照职业病诊断标准,提出诊断意见。
为了保证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诊断科学、客观、公正,并便于明确诊断责任,本条对职业病诊断程序提出二项特别要求:
(1)关于集体诊断。实行集体诊断是职业病诊断的原则之一。根据本条第三款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要有三名或三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共同诊断。
(2)集体签章。职业病诊断机构对劳动者作出职业病诊断,必须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劳动者依据其诊断证明可依法享受职业病待遇。根据本条第四款规定,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必须由参与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共同署名,同时必须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并加盖诊断机构公章,一方面是确保诊断证明书的法律效力,另一方面是明确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及诊断医师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对于保证诊断质量,防止权力滥用是必要的。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职业病及疑似职业病报告的规定
一、职业病报告制度
    做好职业病报告工作,是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掌握职业病发病动态,有针对性制定防治措施和保障职业病患者权益的重要前提。依据本条第一款及1988年卫生部颁布的《职业病报告办法》和修订后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职业病报告应符合下列要求:
1、急性职业病报告:
(1)任何医疗卫生机构接诊的急性职业病均应在12-24小时之内向患者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2)凡有死亡或同时发生三名以上急性职业中毒以及发生一名职业性炭疽,初诊医疗机构应当立即电话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卫生监督机构。
    有关用人单位也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和程序进行报告。
2、非急性职业病报告
(1)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包括没有取得职业病诊断资质的综合医院)在发现或怀疑为职业病的患者时,均应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2)对发现或怀疑为职业病的非急性职业病或急性职业病紧急救治后的患者应根据本法规定及时转诊到取得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明确诊断,并按规定报告。
(3)对确诊的非急性职业病患者如尘肺病、慢性职业中毒和其他慢性职业病,应及时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逐级上报。
二、职业病报告程序及要求
1、职业病报告责任主体:
(1)用人单位
(2)接诊急性职业病的综合医疗卫生机构
(3)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
2、报告时限要求:
(1)三人以上急性职业中毒或发生死亡的急性职业病应立即电话报告;
(2)发生三人以下的急性职业病应在12-24小时内电话报告或《职业病报告卡》报告;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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