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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条文释义(中)

  
评论: 更新日期:2010年01月15日
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成员在进行诊断鉴定时,不遵守职业道德的,应当对其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人员依法履行其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1、不得私下接触当事人,严禁收受或索取当事人的钱财礼品;
2、不得将鉴定结论以个人名义通知当事人;
3、未经批准或授权,不得以鉴定委员会的名义发表意见,干预职业病诊断鉴定活动;
4、鉴定结论一旦作出,对此有异议者,可以保留意见,但不得对当事人发表与结论不同的意见,或泄漏讨论情况;
5、参加鉴定的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不得借参加鉴定之机谋取不正当利益;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1)鉴定委员是本次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近亲属的;
(2)鉴定委员与本次职业病诊断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3)鉴定委员与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三、人民法院受理有关案件需要进行职业病鉴定时,应当从依法设立的相关的专家库中选取参加鉴定的专家。
    由于职业病的诊断与一般疾病的诊断有很大的区别,必须依据病人的职业史、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具体情况、现场调查与危害评价、结合临床表现及实验室检查结果,并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所致类似疾病后,通过综合分析方能作出诊断。因此,不熟悉职业卫生法律法规,不熟悉职业卫生与职业医学业务的人员是难以胜任职业病诊断争议技术鉴定工作的。为了保证技术鉴定的科学与客观,体现公正、公开和权威性,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有关案件需要进行职业病鉴定时,应当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相关的专家库中选取参加鉴定的专家是非常必要的,人民法院应当遵照执行。
第四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需要用人单位提供有关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等资料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用人单位、劳动者及有关机构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义务的规定。
一、职业病诊断、鉴定事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为了保证职业病诊断、鉴定的客观性和公正性,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及有关机构应当如实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方面的资料。这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及有关机构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及有关机构应当认真履行。
二、本法规定中的职业卫生资料包括作业场所定期检测资料及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及个人卫生防护用品配置情况。健康监护资料包括职业接触史、上岗前的健康检查结果,以及在岗期间的定期健康检查结果的资料,退休、离岗人员及换岗(调离原单位)人员还需提供离岗后医学追踪观察资料因作业场所突发意外急性中毒事故或职业安全事故导致较大范围环境污染的,其接触者还应提供应急健康检查结果的资料。“有关机构”一般是指取得资质的职业病诊断医疗卫生机构,如职业病防治院(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县级以上人民医院职业病科。
    鉴于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劳动者健康监护资料等大多掌握在用人单位手里,患职业病的劳动者申请诊断、鉴定时,靠自己提供诊断、鉴定所需资料,客观上存在很大困难。因此,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负有提供有关资料的义务。对于先后在一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工作过的劳动者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其有关用人单位应当分别履行提供有关资料的义务;用人单位已分立、合并、解散、依法被撤消或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释义] 本条是关于疑似职业病的管理的规定。
一、疑似职业病病人的涵义
    对职业病的诊断本法第四十二条已作了明确规定,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健康损害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并进行综合分析后,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视为疑似职业病病人:
1、劳动者所患疾病或健康损害表现与其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关系不能排除的;
2、在同一工作环境中,同时或短期内发生两例或两例以上健康损害表现相同或相似病例,病因不明确,又不能以常见病、传染病、地方病等群体性疾病解释的;
3、同一工作环境中已发现职业病病人,其他劳动者出现相似健康损害表现的;
4、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职业病诊断机构依据职业病诊断标准,认为需要作进一步的检查、医学观察或诊断性治疗以明确诊断的;
5、劳动者已出现职业病危害因素造成的健康损害表现,但未达到职业病诊断标准规定的诊断条件,而健康损害还可能继续发展的。如职业病诊断标准中规定的观察对象等。
二、疑似职业病病人的诊断与医疗卫生机构的告知义务
    掌握完整、真实的资料是明确诊断或作出正确诊断的基础。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在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为明确诊断,应采取以下措施:
1、进一步明确职业接触史,从中获得可能与发病有关的职业接触史线索;
2、进行工作场所职业病流行病学调查,分析病人临床表现与工作环境的关系;
3、住院观察:
(1)从体检中取得线索,在诊断不明情况下,作全身详细检查,从中发现线索;
(2)从实验室检查取得线索,进一步获取相关数据;
    在为明确诊断而获取上述进一步的相关数据后,在作好疾病鉴别诊断的基础上,综合分析判断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疾病的因果关系,以确定诊断。
    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及时告知劳动者本人及用人单位,不得拖延,保证疑似职业病病人得到即使救治。
三、疑似职业病病人权益保障
    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本条第三款规定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这些规定为保障疑似职业病病人在明确诊断期间所应享受的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用人单位应当予以保障。关于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订立劳动合同,对于用人单位而言,是完成一定的生产劳动过程所必要的条件;对劳动者而言,是参与劳动过程、完成劳动任务并获取劳动报酬的保障。从这一意义上来讲,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条件,以使劳动者免遭职业健康损害,劳动者健康损害被疑为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所致时,应当得到相应的权益保障。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应当包括:工作场所职业流行病学调查费用、健康损害体检费用、实验室检查费用、诊断性治疗费用及住院费等。
第五十条 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
    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
    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释义] 本条是关于职业病病人待遇和用人单位有关义务的规定
一、职业病病人待遇
    罹患职业病的劳动者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按照我国现行管理体制,职业病待遇纳入工伤社会保险统一由劳动与社会保障部管理。职业病待遇主要包括:罹患职业病的劳动者、因职业病死亡的劳动者及其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经济补偿和医疗服务待遇。
1、罹患职业病的劳动者待遇包括:
    职业病医疗待遇;职业病津贴;职业病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伤残抚恤金(包括定期抚恤金和一次性抚恤金);在职伤残补助金;易地安家补助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2、因职业病死亡的劳动者的待遇包括:
    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因职业病死亡一次性补助金。
    对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的岗位津贴,对其按规定接受职业健康检查所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应按正常出勤处理;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职业病防治机构认为需要住院作进一步检查的,不论其最后是否诊断为职业病,在此期间可享受职业病待遇。
二、用人单位的义务
    劳动者被确诊患有职业病后,其用人单位应根据职业病诊断医疗机构的意见,安排其医治或康复疗养,在医治或康复疗养后被确认为不宜继续从事原有害作业或工作的,应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另行安排;留有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根据其鉴定结果安排适合其本人职业技能的工作。本条规定的职业病病人依法应当享受的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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