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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制度

  
评论: 更新日期:2010年06月07日

     为了规范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卫生部《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根据所接触的职业危害因素类别,按《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的规定确定检查项目和周期。需复查时可根据复查要求相应增加检查项目。

     第二条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认真规范填写《职业健康检查表》。

     第三条 自体检工作结束30日内,将体检结果书面告知用人单位,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用人单位。发现健康损害或者需要复查的,除及时通知用人单位外,还应及时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做出处理意见。

     第四条 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应当客观、真实,体检科室和体检医师对健康检查结果承担责任。

     第五条 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和职业病人按规定报告,并通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第六条 按统计年度汇总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并将汇总材料和患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名单,报告用人单位及其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第七条 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部门和个人要按规定履行职责,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否则将予以处罚。

     第八条 职业健康检查承办部门应加强自身管理,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标准及程序开展工作,做好质量控制,确保工作质量。

     第九条 应将每年度职业健康检查情况上报市卫生局,接受省、市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与年度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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