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井下发生火灾事故,抢救人员和灭火过程中,必须指定专人检查瓦斯、CO、其他有害气体等,还必须采取防止人员中毒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五条 封闭火区灭火时,应尽量缩小封闭范围,并必须指定专人检查瓦斯、氧气、CO、以及其他有害气体,还必须采取防止人员中毒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六条 排除井筒和下山的积水以及恢复被淹井巷前,必须有矿山救护队检查水面上的空气成分,发现有害气体,必须及时处理;排水过程中,如有被水封住的有害气体涌出的可能,必须制定安全技术措施排放有害气体。
第三十七条 井下普通掘进工作面爆破后,必须待工作面炮烟吹散后,方可按作业规程及安全技术措施的要求对爆破地点进行巡视,防止炮烟中毒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八条 作业场所的噪声,不应超过85dB(A)。大于85 dB(A)时,需配备个人防护用品;大于或等于90 dB(A)时,还应采取降低作业场所噪声的措施。
第三十九条 矿区水源和供水工程应保证矿区工业用水量,其水质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矿井毒物、噪声及其他职业危害的监测
第四十条 矿井必须按国家规定对生产性毒物、有害物理因素等进行定期监测,并遵守下列规定:噪声、放射线及其他物理因素每年至少测定1次,测定结果必须建档,并报有关单位。
第四十一条 有毒物质按WSI—1996《车间空气中有害物质测定、采样规范》检测;噪声按GBJ122—88《工业企业噪声测量规范》测定;高温按GB934—122《高温作业环境气象条件测定方法》测定;放射线按GB4752—84《放射卫生防护基本标准》方法测定,检测结果按国家质量控制程序,标准统计程序、信息传递程序要求归档。
矿井毒物、噪声及其他职业危害病的防治与管理
第四十二条 矿井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接触毒物及有害物理因素等的作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对查出的职业病患者,煤矿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及时给以治疗、疗养和调离有害岗位,并做好健康监护及职业病报告工作。
第四十三条 对接触毒物、放射线的人员每年检查1次。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职业病治疗应由取得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机构承担。
第四十四条 有风湿病(反复活动)、严重的皮肤病或经医学鉴定不适应从事井下工作的其他疾病的,不得从事井下工作。
第四十五条 癫痫病和精神分裂症患者严禁从事煤矿生产工作。
第四十六条 患有高血压、心脏病、深度近视等病症以及其他不适应高空(2米以上)作业者,不得从事高空作业。
第四十七条 毒物及有害物理因素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场所,除采取防治措施外,作业人员必须佩戴防毒等个体劳动防护用品。
第四十八条 罚则
1、违反本规定的,集团公司将按职责划分分别追究矿(厂)管理人员的责任,再由矿(厂)追究矿(厂)二级单位管理人员的责任。对矿(厂)级管理人员的处罚每次根据情节轻重给予200-500无的罚款。
2、凡损坏综合防尘设施者或违反防尘规定的严格按水矿发[2003]89号文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归集团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