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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忽视职业健康体检将承担法律责任

  
评论: 更新日期:2012年07月23日

  金融危机使大批的劳动者面临原有劳动合同的到期终止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在这些劳动者中间,有一批特殊的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企业职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他们在终止原劳动合同、签订新劳动合同前应当进行职业健康体检。而在烟台市卫生监督所的统计数据中,2008年,烟台市职工上岗、离岗前体检人数还不到体检总人数的一成。在此慎重提醒,为避免承担法律责任,企业应当重视劳动者的“体检”。
  1.录用前的体检,掌握欲录用劳动者的身体状况,避免承担劳动者患病所带来的额外义务。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3.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其劳动合同。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4.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5.用人单位违反下列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1)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2)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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