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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放射卫生管理与其他职业卫生管理的异同性

  
评论: 更新日期:2012年08月30日

对设备的管理
   《职业病防治法》中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同时工作场所的“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应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对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应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而放射防护对设备的管理除符合上述要求外任何单位在生产、使用、销售前,必须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或和同级公安部门登记后,方可从事许可范围内的放射工作。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储存、转让、调拨、使用、运输等均有严格的管理制度。
事故管理
 《职业病防治法》中规定:“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急救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控制措施。对放射事故的处理国家实行部门负责、分级管理和报告、立案制度。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调查处理人体受到超剂量照射的放射事故,公安机关负责调查处理放射性同位素丢失、被盗的放射事故,两个部门相互配合协调调查。发生或发现放射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在2小时内报当地卫生、公安部门,造成环境放射性污染的,同时报环保部门,并逐级上报。卫生、公安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有关单位及人员赶到现场,根据不同情况立案调查处理。对一般放射事故,由市级卫生、公安部门负责,严重及重大放射事故,由省级卫生、公安部门负责组织立案调查。在事故结案后30天内,逐级上报《放射事故结案报告》至卫生部、公安部。
监督检查及法律责任
 《职业病防治法》中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等,按职责划分对职业防治工作及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具体职责由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履行。而放射防护的监督检查分别由县级以上卫生、公安、环保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和有关规定实施。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放射防护监督员,并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任命,在其职责范围内实施监督管理。
    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责令停建、关闭;罚款;没收非法所得;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取消认证资格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放射防护有关法律、法规,除可以给予上述处罚外,还可以或会同公安部门给予吊销许可(登记)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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