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防毒设备及措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六条 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均应积极创造条件采用新工艺,以无毒、低毒的物料,代替有毒和高毒的物料,采取无毒害或毒害较小的工艺流程。
第五十七条 应将散发有毒物质的工艺过程与其他无毒的工艺过程隔开。
第五十八条 散发有毒有害物质的作业场所,应用密闭的方法防止毒物逸散,在密闭不严或不能密闭之处,应安装通风排毒设施维持负压操作,并将逸散的毒物排出。
第五十九条 作业场所采用通风排毒设备时,应同时设计净化、回收设备,综合利用资源,使毒物排放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要求。
第六十条 对生产中所使用的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原料、产品、要做到严密包装,用具、器材、容器应坚固,符合运输安全要求,防止在运输中破损、外逸或扩散。
第六十一条 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工业作业场所应与其他作业场所相隔离,并设置一定的卫生防护距离。
第六十二条 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可能突然增高,或空气中含有两种或两种以上有害物质能对人体具有迭加或增强作用时,不得采用循环空气作空气调节或热风采暖。
第六十三条 工作场所存在两种或两种以上毒物,混合后具有协同作用时,应隔开进行生产,分别单独设置排风系统,不得将两者的排风系统联在一起,通过车间的排风管道必须保持负压。
第六十四条 采取集中空调系统的车间,其换气量除满足稀释有毒有害气体需要量,保持冷、热调节外,系统的新风量不应低于30m3/h·人。可能突然逸出大量有害物质或易造成急性中毒或易燃易爆的化学物质的作业场所,换气次数应不少于12次/h。
第六十五条 防毒系统中所用材料其材质应无毒无害、防老化,并不应在光、热效应下产生二次污染。
第二节 毒物源控制
第六十六条 密闭毒物发生源,应合理采用局部排风设施就地排出毒物,防止毒物的逸出和扩散。
第六十七条 在生产规模较大或有剧毒化学物质的作业场所应设置供发生紧急情况时使用的排气系统。
第六十八条 产生有毒物质的工作场所,有毒有害物质发生源布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时,应将毒性大的与毒性小的隔开;有毒有害物质发生源应布置在工作地点的机械通风或自然通风的下风侧;如布置在多层建筑物内时,有毒有害物质发生源应布置在建筑物的上层,必须布置在下层时,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上层空气。
第六十九条 有低浓度有毒有害气体散发,且其散发点较分散的情况下,宜采用全面通风换气使工作场所空气中有毒有害气体、蒸汽达到职业接触限值要求。全面通风换气量应按各种有毒气体分别稀释至职业接触限值所需要的空气量的总和计算。计算方法应按本规范附录I执行。
第七十条 排毒罩口与有害气体或蒸汽的发生源之间的距离应尽量靠近并加设围挡;排毒罩口应尽量靠近毒物发生源;排毒罩口的形状和大小应与毒物发生源的逸散区域和范围相适应;罩口应迎着毒物气流的方向;进风口与排风口位置必须保持一定的距离,防止排出的污染物又被吸入室内。
第七十一条 应尽量采用仅一面可开启的密闭排毒柜,对于有热压的有害气体可以采用局部自然排风设施,排出浓度应符合排放标准。
第七十二条 有毒气体被吸入排毒罩口的过程,不应通过操作者的呼吸带,排毒要求的控制风速在0.25-3m/s之间,常用者为0.5-1.5m/s。管道风速采用8-12m/s,并应测定操作者呼吸带空气中有毒物质浓度,测试频率按本规范第83条实施。
第七十三条 柜形排风罩内有热源存在时,应在排风罩上部排风。
第七十四条 产生剧毒物质车间的排风系统和一般车间的排风系统应分开。
第七十五条 输送含有剧毒气体的正压风管,不得通过其他房间。
第七十六条 挥发性有毒溶剂应用管道输送。
第七十七条 密闭设备宜尽量减少漏风的缝隙和孔洞,仅设置必要的观察窗、操作口及检修口。
第七十八条 密闭设备内应有一定的排风量,保持一定负压;排风量一般要求能使操作口和检修门开启时,达到要求的控制风速并安装压力计观察压力。
第三节 毒物排放控制
第七十九条 当车间有毒气体通过天窗排出时,则在该车间屋顶应避免设置机械通风进风口。
第八十条 可能突然产生大量有害物质的作业场所,应设置事故排风装置,事故排风宜由经常使用的排风系统和事故排风的排风系统共同保证。事故排风的排风量应根据工艺资料计算确定。当缺乏上述资料时,换气次数不得小于12次/h。
第八十一条 事故排风的通风机,应分别在室内、外便于操作的地点设置开关,其供电系统的可靠性等级,应由工艺设计确定,并应符合国家现行《工业与民用供电系统设计规范》以及其他有关规范的要求。
第八十二条 事故排风的吸风口,应设在有害气体散发量可能最大的地点。当发生事故向室内放散密度比空气大的气体和蒸汽时,吸风口应设在地面以上0.3-1.0m处;放散密度比空气小的气体和蒸汽时,吸风口应设在上部地带,且对于可燃气体和蒸汽,吸风口应尽量紧贴顶棚布置,其上缘距顶棚不得大于0.4m。
第八十三条 事故排风的排风口,不应布置在人员经常停留或经常通行的地点。排风口应高于20m范围内最高建筑物的屋面3m以上,当其与机械送风系统进风口的水平距离小于20m时,尚应高于进风口6m以上。
第八十四条 散发有毒有害气体设备的尾气必须经净化设备处理,达到国家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大气。若直接排入大气时,应引至屋顶以上3m高处放空,若邻近建筑物高于本车间时,应加高排放口高度。
第六章 测试评价
第一节 现场空气中有毒物质的采集
第八十五条 采集的样品要有代表性。
第八十六条 采集的样品要有真实性。
第八十七条 采样方法有关国家卫生标准执行。没有标准的,可采用相关通用监测采样方法进行。
第二节 工作场所有毒物质监测
第八十八条 测定工作场所毒物分布情况时,将车间划分为若干区域进行采样布点;测定毒物发生源附近情况时,在某一工段、某一工序或某一操作点附近采样;判断或评价某一措施效果时,在该措施使用前后或使用与否之间进行采样比较;测定毒物逸散影响的范围时,围绕发生源的不同方向和距离确定采样点。
第八十九条 测试点应设在有代表性的工人接毒地点,尽可能靠近工人,但不影响工人正常操作,且应避免生产过程中待测物质直接飞溅入采样器内;测试点必须包括空气中有毒物质浓度最高、工人接触时间最长的作业点,并作为重点测试点;采样器应放置在工人的呼吸带内,一般情况为距地面1.5m。
第九十条 通风测试内容应包括风量、风速、净化效率、全面通风换气量的测定,其中所用各项计算公式见附录1。
第七章 职业卫生人员培训与健康教育
第九十一条 从事职业中毒防治设施的管理人员和企业技术人员中应当有注册职业卫生师。
第九十二条 定期对职工进行“预防为主”的观念教育,让职工掌握识别作业场所可能存在的职业中毒因素及危害的技能,增强职工的自我保健意识。应定期对职工进行急性职业中毒现场救护技术的培训,并会使用现场配备的各种急救设施。
第九十三条 对从业人员的健康教育,必须贯彻“三级预防”的原则,即从根本上消除或控制职业中毒因素(第一级预防);及早发现轻微病损,采取防治措施(第二级预防);对患者做出正确诊断,及时处理(第三级预防)。
第九十四条 应经常对职工进行“职业心理健康”教育,避免由于心理及精神上存在的畏惧紧张因素引起的职业性紧张疾病(焦虑、抑郁、缺乏自尊心及自信心、忿怒和不满等心理反应)。
第九十五条 新职工上岗前应对其进行上岗培训,以职业病防治教育为重点之一。
第九十六条 根据国家规定,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应定期体检。
第八章 记录及存档
第九十七条 记录存档内容。有毒作业场所应定期记录生产工艺劳动条件;主要产品名称、产量、总产值;接触有毒物质人数;毒源分布情况;有毒物质在空气中及作业点的浓度;该场所的医疗救护设施情况;防毒技术措施的执行情况;个人防护用品及技术措施效果评价。
第九十八条 记录存档内容应填写完整、详细,及时发现薄弱环节及时进行调整及改进,使职业中毒发生的可能性降到最低限度。
第九十九条 有毒作业场所的档案记录在内容、形式、项目、指标、格式及范围上应按相关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统一规范化,原始资料应做到可靠、准确、完整和科学性的统一。
第一○○条 第档案记录应保持连续性,在本底资料的基础上不断积累、更新、补充、完善其内容,应与日常管理工作结合起来。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一条 制定本规范所依据及参考的法律及配套法规、标准如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
2、 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 2002年5月)
3、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2002)
4、 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 1-2002)
5、 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GBZ 2-2002 )
6、 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50187-93)
7、 工业企业厂内运输安全规程(GB4387)
8、 机械工业职业安全卫生设计规范
9、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 158-2003)
10、 工作场所有害物质监测方法(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卫生与中毒控制所 2003)
11、 国外职业卫生法规选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卫生法制监督司)
第一○二条 本规范用词说明
执行本规范条文时,对于要求严格的用词,采用以下写法:
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用词,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
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用词,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用词:正面词采用“宜”或“可”;反面词采用“不宜”。
表示一般情况下均应这样做,但硬性规定又有困难,采用“应尽可能”或“应尽量”。
条文中指明必须按其他有关标准和规范执行的写法为“应按……执行”或“应符合……要求或规定”,非必须按所指定的标准和规范执行的写法为“参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