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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健康体检常见问题与措施

  
评论: 更新日期:2019年01月17日

组织接触职业危害作业人员参加职业健康检查,是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越来越多的用人单位开始重视并依法组织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为用人单位掌握职工健康状况以及早期发现职业禁忌证、疑似职业病带来帮助。但部分企业负责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管理人员由于兼职过多,对相关业务不熟悉,在选择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组织实施、汇总体检结果、后续处理等方面不够规范,容易造成职业健康体检组织工作事倍功半。为了更好地服务指导企业,促进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本文探讨了职业健康体检常见问题及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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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法定资质

用人单位选择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 必须具有《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批准证书》 (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颁发) ,且其注明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与企业职业病危害因素必须相符,否则检查不具有法定效力,企业必须重新安排体检。例如,某企业职业病危害因素是粉尘、铅、噪声,拟委托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证书上应该具有上述“粉尘、铅、噪声” ,缺少一项,即为不符合。当然,也可以拆分检查项目,分别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但这比较繁琐,一般不会如此安排。

确定参检人员范围、体检项目

参加体检人员范围、项目、间隔时间要根据 GBZ 188—2014《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和职业病现状评价或者控制效果评价中相关划分意见确定,没有开展评价的企业应尊重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意见,必要时可咨询职业卫生评价服务机构。例如,目前发生的尘肺病人中就有机修工、辅助工等工作岗位的人员,用人单位对此应当考虑周全。再就是不少相关企业不安排工人进行噪声项目体检,实际上噪声危害问题已经凸显 : 噪声聋属于职业病,享受职业病待遇 ; 噪声聋会严重影响发病人员生活质量(退休人员 60 多一点就失聪,晚年生活质量很差) ,而听力已经出现早期问题的在岗工人,在岗工作时也增加了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风险。所以对于参检人员范围、体检项目不能盲目估计,必须依法、依规进行。

劳务派遣用工及外包工要同等对待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当履行《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负责组织落实属“劳务派遣用工”性质的劳动者参加职业健康检查。劳务派遣用工及外包工大多从事职业危害严重的高毒高粉尘岗位,如水泥包装、装车,化工企业的投料、包装等岗位,容易产生职业危害损害,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必须使其和其他正式员工一样参加职业健康体检。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提供全面资料

委托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时,企业一定要如实告知各参检工人接触到职业病危害因素和浓度(强度)以及既往体检结果,如有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报告,一并提供给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查阅,这样会帮助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正确选择体检项目。如果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获得企业职业病危害因素信息有误,易致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在确定体检项目上出现失误,就会影响体检结论意见的准确性。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要求不放松

用人单位要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保证体检质量,要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出具一份规范的体检结果报告和职业健康检查总结报告等,这些要求都要在委托合同中约定清楚,合同要存档长期保存备查。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中对劳动者个体的健康状况结论,必须按 GBZ 188-2014 《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确定的 5 种情况(目前未见异常、复查、疑似职业病、职业禁忌证、其他疾病或异常) ,以一览表的形式分类列出花名册(花名册应载明各受检者姓名、性别、接触有害因素名称、体检异常所见、本次体检结论、处理建议等,其“处理建议”应提出该工人可否继续从事该岗位工作或需要复查、治疗、调离原岗位等明确的处理建议) 。结论含糊不清的体检结果报告对企业没有指导意义,不能判断受检者本人健康状况(与职业相关) ,也不能判断企业职工整体健康状况。

与职业健康检查机构主动沟通

企业负责此项工作的人员在体检结果告知、复查、恢复上岗、治疗等工作中,应及时与职业健康检查机构保持联系和沟通,多听取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工作建议。同时要主动与有人员体检结果出现异常(与职业相关)的车间管理人员、相关工人等熟悉现场工作环境和情况的人员沟通交流,了解正常状态下作业现场危害防控实际状况,听取对作业现场防护设施改进、劳动防护用品使用体验等方面工作的改进意见和建议。另外,对于漏检的工人应及时组织补检,对于再次拒绝体检的工人应耐心沟通,查找真实原因,掌握情况,并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

发现体检异常 不能贻误

体检目的是及早发现职业病人或职业禁忌证,并及时治疗和控制,但如果企业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提出的复查或调离意见不执行,就达不到这个目的。如果发现与职业相关项目体检异常,不告知工人本人,未采取复查、治疗、调离等措施,贻误病情,属情节严重。因此,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报告,按照《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 第49 号令)第十七条的具体规定,及时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即 : 对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调离或者暂时脱离原工作岗位 ; 对健康损害可能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劳动者,进行妥善安置 ; 对需要复查的劳动者,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复查和医学观察 ; 对疑似职业病病人,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安排其进行医学观察或者职业病诊断 ; 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岗位,立即改善劳动条件,完善职业病防护设施,为劳动者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职业病危害防护用品。

不能非法劝退、辞退

对于职业相关项目体检结果异常人员,企业不如实告知他们体检结果,不依法组织复查、诊疗,就予以劝退、 辞退, 是非法的, 属明知而故意。一旦被辞退、劝退体检异常人员重新流向社会,有可能流入其他同行业,在不知道自己身体状况的情况下,体检结果异常人员作为某种接害岗位的熟练工种继续从事接害作业,经过长时间的蓄积,会造成严重后果。而企业必会被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体检结果如实告知 提供查阅、复印收到体检结果后用人单位应及时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劳动者。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劳动者委托的代理人有权查阅、复印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疑似职业病管理

对被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列为“疑似职业病”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及时安排其进行医学观察或者职业病诊断。职业健康监护中出现新发生职业病(职业中毒)或者两例以上疑似职业病 (职业中毒)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安监局报告。

莫忽视“其他疾病”

对于体检结果中的“其他疾病” ,如高血压,特别是 2、3 期高血压,应要求受检者到综合性医院复查诊治,必要时可以要求受检者出具检查结果,防止其拖延不治,贻误病情,出现中风等意外。值得注意的是,据有关专家研究,一些慢性病(非职业病)往往是诱发安全生产事故的直接或间接因素之一。

警惕多人同一项目结果异常

体检结果中“其他异常” ,一般多指与职业无直接相关,但体检结果中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报告中有些“其他异常” ,如谷丙转氨酶增高、白细胞低、血小板低、胸片结果异常等,应特别注意跟踪复查或治疗情况,特别是工作场所本身就存在粉尘、化学毒物等危害者(如制鞋、箱包企业刷胶岗位) ,多人异常的体检结果就有可能为“预警信号” ,要引起足够重视,防止因疏忽大意未进行必要的进一步检查治疗和相应的处理(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通风除尘排毒等职业病防护设施的完善) ,最终导致发生职业中毒。对于上述情况,企业还可以咨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职业卫生检测、 评价) ,寻求指导本单位处置工作, 必要时还应向市安监局报告。

新招录员工特别要注意

开展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这是对企业负责,也是对拟招录人员负责。同时根据《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 第 49 号令)第九条规定, “用人单位应确保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身份的真实性” 。近年来,安徽省阜阳市已经发生多起因上岗把关不严,新招录人员上班时间不长就出现职业病,企业无奈地承担了相关责任后果的事件。

对未成年工和孕期、哺乳期女职工特殊保护

不论体检情况,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 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

档案需要长期保存

体检结束后,企业要在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指导下,及时建立规范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符合国家安监总局《职业卫生档案管理规范》 ( 安监总厅安健〔2013〕171 号 ) 要求,以便于长期保存体检结果,方便日后查找,便于长期跟踪劳动者健康情况变化。

了解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

企业应该遵守《职业病防治法》等相关规定,规范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一旦违规,相关处罚力度还是比较大的。

例如,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 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 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这些违法行为将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职业健康检查应根据作业人员实际接触不同职业病危害因素和作业现场状况,选择相应的体检项目和体检周期。企业负责人必须重视这项工作,不能仅仅把职业健康体检当成是对劳动者的保护,还应当认识到,这也是企业能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是企业社会形象的一部分,对于体检异常人员一定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妥善处置,帮助其恢复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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