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本标准的附录A、附录B和附录C为规范性附录。
本标准由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民用爆破器材监督管理局提出。
本标准由中国兵器工业标准化研究所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民用爆破器材服务中心、中国兵器工业第五设计研究院、中国兵器工业标准化研究所。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杨祖一、张利洪、于立志、高晓莉、杨佩璐、孙淑芝、龚黎明、牟宗庆。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民用爆破器材企业安全管理的总则和综合安全管理、生产工艺、设备与设施、作业场所、运输与储存、试验与销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事故管理的内容及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企业的安全管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含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2702 爆炸品保险箱
GB 4387 工业企业厂内铁路、道路运输规程
GB 13392 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
GB 50089 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
GBJ 140 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
JT 617-2004 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
JT 618-2004 汽车运输、装卸危险货物作业规程
WJ 9048-2005 民用爆破器材安全评价导则
《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的通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03.10.27 发改投资[2003]1346号
《爆破器材运输车安全技术条件》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2001.03.19 科工爆[2001]156号
《国防科技工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指导意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2003.12.29 科工安[2003]1280号
3 总则
3.1 企业在生产、流通的全过程中,应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认真执行国家和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规定。
3.2 企业安全管理的基本宗旨是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3.3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储存设施应执行《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的通知》中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原则;应严格按照GB 50089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和验收。原有生产、流通设施也应按照GB 50089的要求进行改造和完善。
3.4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应从设计、工艺、设备、操作、制度、劳动组织等方面采取技术和管理措施,贯彻执行在线危险品存量少,工房内定员少,危险作业工序少,非危险工房与危险工房隔开,非危险生产线与危险生产线隔开,非危险操作与危险操作隔开的“三少三隔开”原则。
3.5 企业应从消除事故致因因素、降低事故危害程度出发,在管理制度、工艺技术、设备设施、作业环境以及操作方法等方面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发生燃烧、爆炸、中毒等事故;一旦发生事故应立即停止生产,查明原因,制定改进措施后方可恢复生产。
3.6 企业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生产工艺和设备。鼓励采用国内外先进生产技术和管理方法,改善劳动条件,提高本质安全水平及安全防护能力,保障安全生产。
4 综合安全管理
4.1 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依法取得安全资格上岗证书方可上岗。
4.2 应建立、健全本单位各级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4.3 应编制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能有效指导安全生产。
4.4 应建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和安全投入有效性的管理责任制。
4.5 生产企业应设置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与企业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营企业应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4.6 应建立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安全技能培训考核制度,危险工序特种作业人员须按规定进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持证上岗。
4.7 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4.8 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
4.9 企业应制定民用爆破器材专用设备、设施管理制度,内容应包括:本企业民用爆破器材专用设备、设施名录,采购管理制度,安装、调试、验收管理制度,检修、保养管理制度,报废管理制度,技术档案管理制度等。
4.10 应建立完善的技术、设备、事故等档案管理制度。
4.11 应按照国家对重大危险源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管理制度,确保重大危险源处于安全和受控状态。
4.12 应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进行模拟演练。
4.13 应依法建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制度。
4.14 企业应建立“三级危险点巡回检查制度”,分级定期检查,发现隐患应采取有效措施尽快消除。
4.15 企业应根据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的危险特性,制定科学合理的劳动作业班制。应根据生产线设计能力,组织均衡生产,严禁超负荷运行。以手工操作为主的危险操作工序严禁以下时间段组织生产:火工品危险生产岗位在当日22时至次日6时;间断或半自动生产方式的炸药及制品生产线,当日零时至6时。当遇到暴雨、强雷电、冰雹、大雾、大风、暴雪等恶劣天气,企业不得组织民爆器材生产、装卸、运输活动。
4.16 企业应根据产品性质、专用生产设备结构特性等情况,制定日常收开工清扫制度,节假日或需较长时间停产的清扫制度。一个工房内同时有两条生产线交替组织生产时,已经停产的生产线工作现场不应存放危险品。
4.17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设施,企业应按照WJ9048-2005的要求进行安全评价。
4.18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爆破器材生产设施试运行前(工程竣工验收后,投入危险物料进行试生产前),企业应参照4.19有关规定组织安全条件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编制试运行大纲(或规程),属于引进技术的试运行大纲应由技术提供方和受让方共同编制,并经受让方企业安全负责人审批同意后方可进行危险性带料试生产。
4.19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设施投产验收安全方面应达到的条件:
a) 设备和设施施工安装应符合GB 50089和国家有关施工验收的规定;
b) 安全评价报告和设计文件以及设计审查意见中的安全对策措施已经采纳;
c) 生产设施经试运行达到正常;
d) 生产(安全)专用设备、装置的安装、施工、调试记录完整;压力容器、安全计量仪表、安全自动保护装置等进行检定或标定的记录齐全、完整,其中标准仪器、仪表的检定证书应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出具,非标装置的标定实验报告由仪表设备提供方出具;
e) 室内通风、除尘、安全防护和防静电设施配备齐全、完整、有效;
f) 建筑物、消防、防雷、环保和职业卫生等设施经专业机构测试合格或通过当地主管部门验收;
g) 对操作人员已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h) 技术文件(包括工程竣工图纸)、安全管理制度齐全、完整并归档;
i) 试产(用)总结报告能充分证明主要设施运行正常、安全可靠;生产线连续试生产产品数量累计达到年设计能力的5%以上或20个批次以上;
j) 试产产品的性能有国家认可的资质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k) 已建立“定员定量”、“定置管理”和文明生产管理制度;
l)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要求。
4.20 安全性能未经民爆行业组织鉴定或认证的移动通讯工具,严禁带入易受射频危害的危险区域。
4.21 当科研或革新取得阶段成果,需要在正常生产线上进行批量试制时,企业应事先制定详细的试验方案和安全技术措施,经企业安全技术负责人审查批准后实施。试验中应指定专人负责安全监督工作。外单位工作人员进入危险生产区或试验场地参加危险性试验时,应与所属单位签订安全责任协议书,明确双方责任和义务。
4.22 进入危险工(库)房的人员,应穿戴好劳动护具,严禁携带能产生明火的物品及其他易燃、易爆物品。企业外来人员进入危险工(库)房参观、学习、调研等活动,需要进入危险区时应按规定办理手续,并严格控制一次进入危险工(库)房的人数,移动通讯工具应处于关闭状态。
4.23 外单位(个人)进入本单位管辖区内从事临时性工程作业时,企业应与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或本人签订安全责任协议书,明确双方安全责任和义务。
4.24 企业应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场所、危险性建筑物内的安全疏散通道、危险设施及设备,设置警示标志。
5 生产工艺
5.1 基本要求
5.1.1 凡从事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包括现场混装炸药)、流通的企业,都应结合本企业实际制定能指导正常生产作业的工艺技术规程和安全操作规程。
5.1.2 对于国家或行业统一颁布实施的有关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工艺安全技术方面的规定,企业应结合实际编入本单位的有关规程中,并应具有可操作性。
5.1.3 企业引进(购买、转让、交换等)新产品或新的工艺技术时,应签订正式技术合同,并约定双方安全方面的责任和义务。
5.1.4 民用爆破器材新产品和新工艺的安全性应通过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评价,达到要求后方可进行技术转让。
5.1.5 企业引进的生产工艺技术,应结合实际编制本企业工艺技术规程和安全操作规程。
5.1.6 企业对引进的技术或企业自行研制的技术(包括对传统工艺技术改进或对引进技术改进)需在生产上正式使用且有可能影响安全时,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履行专项安全评价。
a) 产品的配方、物理状态以及装配结构发生重大改变;
b) 产品的外壳或包装物的材质、形状发生重大变化;
c) 生产工艺路线或工艺布置发生重大调整;
d) 主要危险生产工序工艺技术参数发生重大变化;
e) 主要危险生产工序改变设备型号或设备性能等导致改变操作方法、上下道工序衔接;
f) 超过设计产量(产能);
g) 其他法律法规有要求的。
5.2 技术要求
5.2.1 所有用于生产的原辅材料,在生产加工过程中应按照各自的性质分类存放或加工。易燃易爆物品距离加热器(包括暖气片)、热力管线应保持300mm以上。
5.2.2 经加工后的易燃易爆原辅材料、半成品因工艺需要存放或保温时应采取防止自行分解或加热失控而导致发生火灾或爆炸的安全技术措施。
5.2.3 生产过程中应根据加工、运输或添加物料等危险作业特点,设置防止伤害操作人员的装置。防护装置的有效性应通过试验或经长期生产实践考验。
5.2.4 手工方式装配火工品的危险作业,应结合实际情况、操作的危险程度、产生事故后果程度等因素确定有利于安全的操作方法,设置有效防护装置,严禁无防护下作业。
5.2.5 所有设备、器具、仪表与危险物品接触应相容;对于用于加工、输送、存储危险物品的各种设备器具,或有可能接触危险物品的运转部件应选择合理密闭方式,在设计制造时应做到防止产生火花、静电危害和不安全的机械摩擦、撞击。
5.2.6 梯恩梯、黑索今、太安、奥克托今、黑火药、延期药等粉碎混合加工工序,操作人员应在安全距离外或采取隔离防护措施后操作,开、停机操作应设在安全位置。宜设电子监视和自动出料装置。
5.2.7 遇有紧急停电、停水等突发事件可能危及安全生产时,应设置应急安全装置并制定安全技术处理措施。
5.2.8 危险性物料输送装置(管道、传送带、螺旋槽等)应有防止液体结晶或固体物料粘结器壁的技术保障措施,并应结合工艺特点和生产情况制定定期清扫的管理制度。
5.2.9 所有液态物料进入混合工序前,应经过可靠过滤除去机械杂质或未溶解的固体杂质。工业炸药原材料进入混合工序前应设置除铁装置。对机械感度较高的火工药剂如起爆药、延期药、引火药等生产工艺用水及液态半成品(中间体)应经过滤除去机械杂质。
5.2.10 连续化生产线专用设备之间应设泄爆、隔爆装置或采取其他防止传爆的技术措施。
5.2.11 生产中易发事故或风险较大的危险作业点宜设置远程自动监控或自动监视记录装置;连续化自动化生产线的自动监视装置应能监视车间各危险作业点;用于监视和监控的影像、数据记录应保留一周以上;用于安全生产控制的传感器、执行器、信号传输线及自动保护装置,企业应制定定期检查、试验、标定的强制性管理制度,每次检修、试验或标定,应作专门记录,记录由试验人员签字并保存一年以上。
5.2.12 起爆药洗涤、抽滤、回收销毁系统,黑火药、粉状炸药、延期药、点火药等粉尘排除系统,以及危险物料蒸汽排除系统,应结合生产实际制定定期检查清理、销毁的技术措施和管理制度。
5.2.13 有燃烧爆炸性危险物品存在的下水道、沉淀池,应定期清理,并制定销毁的技术措施和管理制度。
5.2.14 用于危险物品的内包装物应统一回收,存放在远离热源的场所,定期销毁处理。
5.2.15 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不合格品、废品应及时隔离存放管理,返工处理时应视具体情况制定返工处理安全技术规程。
6 设备与设施
6.1 基本要求
6.1.1 有危及生产安全的专用设备,应按有关规定进行鉴定(评审)或经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取得合格评价结论后方可在民用爆破器材工程建设中选用;未经国家规定的产品安全认证或检定的通用设备或设施不应在民用爆破器材工程建设和生产中使用。
6.1.2 企业采购涉及6.1.1条规定的设备及设施时应查验相关技术资料。
6.1.3 出售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专用设备、通用安全设备及设施的单位除应给用户提供6.1.1规定资料外,还应提供能有效指导用户正确使用、检修和维护保养的技术资料。
6.1.4 新购置、研制或经改造后的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专用设备,企业应根据设备有关技术资料,编制能正确指导作业人员操作和维护保养的设备使用手册(操作规程)。
6.1.5 更新或大修后的设备,在投入使用前应清除焊渣、毛刺及其他杂物,使用单位应组织专业人员现场验收,并经主管负责人签字后才能投入使用。
6.2 机械设备
6.2.1 一般要求
6.2.1.1 用于民用爆破器材加工设备的运动部件相互之间不应产生有危险的摩擦、撞击,设备和零部件的材质与所加工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接触不应起敏感性化学反应和有损机械结构性能。
6.2.1.2 输送危险物料的螺旋输送机的螺旋叶片和槽体两者之一宜采用非金属材料衬垫。输送管道(槽)不应有容易积存危险物料的死角,应有防止夹套或空心轴内进入易燃易爆物品的技术措施。管道不应采用螺纹连接。
6.2.1.3 设备外露的电机和机械传动部位,如齿轮、皮带轮等应有防护罩。
6.2.1.4 设备噪音超过国家规定的,应采取消音、隔音措施,并对操作人员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6.2.1.5 要正确地选择设备的润滑油,凡润滑油接触物料能引起危险的部位,应采取防止润滑油进人物料的隔离密封措施。
6.2.1.6 危险生产区所采用的电气、仪器、仪表应符合GB 50089的规定,按电气危险场所的区域划分要求进行选型。
6.2.1.7 压力容器、计量仪表与器具及安全连锁装置等安装前应查验是否有检定合格证或试验报告。
6.2.2 设备检修
6.2.2.1 检修有可能产生燃烧、爆炸及中毒事故的设备和设施时,应制定检修安全规程,内容应包括:危险物料的处理措施及检查验收方法,施工注意事项、安全防护、应急救援措施等。
6.2.2.2 参加危险品生产设备、设施检修的工作人员,应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并经考核合格。
6.2.2.3 危险工房内的专用设备进行大修前应停止生产,应对所要检修的设备、管道中及周围环境的残药进行彻底清理,必要时应做销爆处理;对两端封堵的空心轴、夹层设备、开关等,一般应进行预烧处理或化学处理;拆卸设备和与设备有关的零部件时,应对夹缝等隐蔽处可能存有炸药的部位进行特殊处理后方可施工;截断曾经输送过爆炸性物料的管道时,检修人员应确认处理干净后或进行销爆处理后才能进行截断。
6.2.2.4 危险品生产工房内的设备需要拆卸零部件或组件检修时,宜将部件卸下移至生产工房外合适处进行。在原地检修时,该工序应停产,切断设备电源,并有防止外人合闸的可靠措施。同时应将本生产工房内所有的危险品移出。
6.2.2.5 不应在带有压力的管线、容器上检修或拆卸阀门等部件。
6.2.2.6 现场操作作业人员和检修人员有权拒绝拆卸未经安全处理的设备或零部件。
6.2.2.7 检修工具应符合安全要求,登高作业台、脚手架、起重设施等应安全可靠。
6.2.2.8 检修用材料、填料、润滑油应符合有关规定。
6.2.2.9 拆除或修理含有起爆药的污水池、下水管、沉淀池前,应先作化学处理或其他有效的销爆处理后方可施工。在起爆药生产区周围进行工程施工时,应制定专门的安全技术措施。
6.2.2.10 危险区域内焊接与动火作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a) 应制定焊接与动火的许可证审批制度,在危险场所施工或对危险品生产设备检修时,焊工应了解危险品的性质,并有上岗作业证;
b) 宜在危险生产区内设置固定的焊接动火地点,焊接动火地点与危险工房或场地的距离不应小于50m,焊接动火地点周围应无杂草和其他可燃物品,固定的焊接动火地点由企业安全技术、消防部门确定后,不应任意变动;
c) 危险工房内,生产期间或停产后未进行彻底清理并未经安全技术人员验收之前,严禁焊接与动火;
d) 接触危险药剂的设备及与其有金属连接的一切设备进行焊接时应使用气焊,并采取防止火花飞溅的措施,如因工艺需要不能拆卸而又须使用电焊时,应由企业安全部门批准,并在被焊接的设备与其他设备之间,采取可靠的绝缘或防止杂散电流扩散的措施;
e) 可能残留危险物品的设备或管路应进行销爆处理,确认无危险后方可施工;
f) 焊接动火期间应设专人监护,工作结束后应彻底清理现场。
6.2.3 危险性废旧器材处理
危险性废旧器材处理应符合下列要求:
a) 所有与危险药剂接触的废旧器材(主要指设备、设施及器具等),应指定专人负责清理,确保器材内外部不存有危险性化学药剂;
b) 经过处理的危险性废旧器材,应按器材种类分别存放在指定地点,并建立台帐设专人管理。管理人员对废旧危险器材要详细检查,未清理彻底的不应接受;
c) 危险性废弃设备应解体后方可处理。
6.3 电气设备
6.3.1 一般要求
6.3.1.1 企业的电气设备及线路,除应符合GB 50089的规定外,还应符合国家其他有关规范、标准的规定。企业应结合自身的具体情况制定电气设备安全技术管理细则,并能有效指导实际工作。
6.3.1.2 电气设备及线路的安装验收,应按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和有关电气装置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的规定进行,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运行。
6.3.1.3 危险生产场所内不应架设临时线,确需安装临时线路时,应经企业安全部门审查批准,使用后应及时拆除。
6.3.1.4 电气设备及线路的安装、运行、维护、检修,应由经过培训、考核合格的持证人员担任。操作人员应熟悉设计文件、有关规范、电气设备产品说明书及安全操作规程。
6.3.2 运行与维护
6.3.2.1 仅在发生事故时才使用的备用电源装置及各种事故报警信号等设备,应定期试运行,确保设备始终处于完好状态。
6.3.2.2 电气设备应保持清洁,及时清除其表面上的粉尘,定期添加轴承润滑剂。设备周围应保持良好的通风散热条件,值班及操作人员应密切监视各种安全指示仪表,并定时检查设备外壳的表面温度。当仪表的显示超过警戒线或设备表面温度超过允许值时,应立即采取相应的措施并查明原因,使其恢复正常。
6.3.2.3 运行中如发生下列情况时,操作人员应采取紧急措施并立即上报:
a) 电气设备发出异常声响或异常气味;
b) 负载电流突然超过允许值;
c) 电气设备及线路突然出现高温或冒烟;
d) 电气设备连接部件松动或冒火花;
e) 设备壳罩破损
6.3.2.4 经验收合格投入运行的电气联锁装置及其他安全保护装置,不应任意更改或拆除,如确需更改,应报企业安全技术负责人批准后方可进行。电气设备的保护开关因故障跳闸(或熔丝熔断),应查明原因并消除故障后,方可重新合闸投入运行。保护开关及保护继电器动作电流的调整部件,不应任意拨动;更换熔丝应按设计规定的额定电流更换,不应改用其他规格的熔丝。
6.3.2.5 易燃易爆危险场所的电气设备,不应任意拆除、添加。由于技术革新需要拆除、添加或更换电气设备时,应由企业安全技术负责人批准,按照GB 50089的要求进行选型,采用经安全认证的合格产品。
6.3.2.6 生产工房应保持良好的照明,应按照GB 50089的要求配备应急照明。
6.3.2.7 生产结束后,除保持必要的值班照明外,应将工房电源总开关断开。
6.3.2.8 操作人员应遵守操作规程,并按规定使用防护用具。电工绝缘器具应定期检验。
6.3.2.9 值班及操作人员应严格遵守交接班制度,并作好值班、操作及运行记录。
6.3.3 检修
6.3.3.1 对所有的电气设备及线路应制定定期检修、检查制度,发现问题应及时修理或更换。
6.3.3.2 在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存在的危险场所拆修电气设备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a) 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并按企业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b) 应彻底清理检修现场,将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移至安全场所;
c) 切断该设备的电源,并悬挂“有人工作”的警示牌。
6.3.3.3 严禁在线路上带电更换灯泡(管),更换灯泡(管)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a) 应在灯具及灯泡(管)自然冷却以后进行,灯具上面的粉尘应擦干净;
b) 在灯具下方不应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c) 更换的新灯泡(管)不应超过设计规定的功率。
6.3.3.4 更换或检修后的电气设备及线路,应经过验收和试运行,合格后才能投入正式使用。
6.3.3.5 电气设备的接地保护系统性能应保持合格,并定期检查其完好性,检测接地电阻值。若不符合要求,应及时处理并作好记录。
6.4 消防
6.4.1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和总仓库的消防供水和消防通道应符合GB 50089的规定。
6.4.2 应按照GB 50089和GBJ l40的要求及危险物料性质,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消防器材和设施应保持有效和完好。
6.4.3 消火栓、灭火器、雨淋系统等消防设施,应定期进行检查、维修或更换,并定期进行试验,时刻保持消防设施处于有效状态。雨淋系统应设置自动和手动两组开关,手动开关宜设室内、室外两组。
6.4.4 未经企业安全技术部门许可,不应随意拆除、移动和改装消防设施。
6.4.5 应根据本企业存在的易燃易爆危险源和消防器材设置情况,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中编制具有可操作性的应急避险操作方法和救援方案。
6.5 采暖与通风
6.5.1 危险工房内采暖所用的热媒、散热器型式及安装要求等应按照GB 50089的要求执行。
6.5.2 采暖设施使用前应进行试运行,其温度、压力、运行性能应符合安全要求。采用低压蒸汽采暖的设施,蒸汽入口装置上应装有减压阀、安全阀和压力表。
6.5.3 在有毒有害粉尘或气体产生的作业场所,应设置通风或除尘装置,效果应达到国家有关规定。
6.5.4 如果通风装置向室外排出的空气中含有能引起爆炸、燃烧的粉尘,或含有有毒粉尘时,应在空气进入通风机前进行净化处理。含炸药及火药等粉尘的空气,应通过装有水或溶液的过滤器中加以净化。
6.5.5 水浴除尘器应按规定要求保持一定水位,风管应按规定要求插入水下。每班应检查水位,定期换水,定期清洗风管。
6.5.6 空调机上的过滤器、排风管应按要求定期清洗。
6.6 通信
6.6.1 企业应有方便快捷的对内对外通讯系统,有固定操作工人的各危险生产单元或试验场等,应能与企业生产调度中心、消防部门、医务室等应急救援部门保持通讯畅通。
6.6.2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区的非防爆电话机应安装在非危险性工作间。允许工作业务电话兼作火灾报警电话。
6.6.3 民用爆破器材仓库区应设火灾报警专用电话,宜设防盗报警系统。
6.6.4 移动通讯装置严禁带入民用爆破器材仓库及有射频、静电危害的生产、试验工房内。
6.6.5 企业对报警方法,报警系统,事故信号等应做出明确的规定,并编入企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中,经常组织员工培训,使每一位岗位工作人员都能熟练掌握。
6.7 安全自动控制
6.7.1 在民用爆破器材生产过程中,可能引起燃烧爆炸事故的机械化作业,应根据危险程度选择设置自动报警、自动停机、自动泄爆、自动雨淋等安全自控装置。抗爆间室的防爆门与抗爆间室内的设备动作应有安全联锁装置。
6.7.2 对开、停车有顺序要求的生产操作宜设程序控制装置。
6.7.3 突然发生停气、停电、停水时,应有安全措施确保工艺操作和运转设备安全。
6.7.4 自动控制系统中执行机构的动作形式及调节器正反作用的选择,应使组成的自动控制系统在突然停电或停气时,能满足安全的要求。
6.7.5 用电的自动控制设备,在生产过程中因电源突然中断有可能引起事故时,应采用自动切换互为备用的电源供电。凡根据工艺特点及操作要求所采用的信号报警、安全联锁系统、重要的调节系统和重要的记录指示系统,均应设有自动备用电源供电装置。
6.7.6 控制或检测信号电缆、脉冲管线由危险区域至非危险区域,或通过不同危险区域穿墙或楼板时,应采用金属管护套或采用阻燃材料严密封堵。控制或检测信号电缆不应与动力电缆混在一起或通过同一个预留孔出入工作室。
6.8 防静电与防雷
6.8.1 防静电与防雷设施及接地应符合GB 50089中的有关规定。
6.8.2 对于危险物料粉碎混合加工过程中易产生静电积聚的,应设置自动导出静电的装置,出料时应将接料车和出料器用导线可靠联接并整体接地。生产工序中盛装火工药剂及其制品的盒、盘等活动器具应采用防静电材料制品,对地电阻为1.0×104~1.0×108Ω。
6.8.3 静电危险场所不应存在电容大于3pF的孤立导体。
6.8.4 在起爆药(干燥后包括干燥)、工业雷管(装起爆药、装延期药、雷管装配)、导火索、黑火药、导爆药、延期药等生产工序工房的入口处应设导出静电的门帘、扶手及静电检测仪,工房地面、工作台面、椅子、脚踏等应铺设防静电材料。
6.8.5 进入6.8.4规定的生产工房内的作业人员,应穿戴防静电(或纯棉)工作服、防静电鞋袜或棉布鞋袜,应戴棉手套或防静电手套和棉工作帽。应经静电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入,人体对地电阻值为1.0×104~1.0×108Ω。严禁在生产现场脱换工作服、鞋和帽。
6.8.6 企业应根据产品特性、生产加工作业方式等因素,明确规定危险作业场所空气相对湿度下限,对6.8.4所规定的生产工房内的空气相对湿度不应低于60%(工艺有特殊要求的可另行规定)。
6.8.7 防静电用品及器材主要技术性能指标应符合下列要求:
a) 导静电胶板,其对地电阻值应为5.0×104~1.0×108Ω;
b) 人体静电测试仪检测范围0~∞Ω,测量值误差不大于±10%;
c) 工作服的摩擦带电量应小于0.5μC/件,服装布料的摩擦电位应低于500V,鞋对地等效电阻值 应为5.0×104~1.0×108Ω;
d) 生产工器具使用的棉织品或防静电织品,织品的电荷面密度应小于1μC/m2,摩擦起电电位应小于500V。
6.8.8 防雷接地体附近,应根据实际情况悬挂警告牌或设遮栏,以免雷击时人畜接近。
6.8.9 防雷接地装置每年雷雨季节前应全面检测一次,防静电接地装置每年干燥季节应全面检测一次。防静电地面一年检测两次。发现不合格应立即处理。
7 作业场所
7.1 生产现场
7.1.1 作业场所应该保持整齐清洁,疏散通道宽敞畅通。
7.1.2 工房内设备与工作台的布置应有利于:工序间物流传递,便于操作和设备维修,有利于操作人员的安全疏散。
7.1.3 应对作业场所的人员、原料、半成品、成品、工具实行定置管理。
7.1.4 危险工房内的楼梯、平台应装设坚固可靠的扶手、护栏;楼梯的宽度和角度应便于人员通行和疏散。平台和楼梯的面层材料应与本工房生产间的地面类型相适应。设备的入料口设在平台或楼板上时,在入料口四周应设置牢固的护栏。厂区内的地沟、地坑、沉淀池等,应有盖板或护栏。升降口和提升平台应加围栏。提升平台的围栏高度不应低于1m。
7.1.5 企业应根据危险作业可能发生火灾、爆炸事故的概率和危险程度,采用隔离防护设施,其防护强度(材质、结构、安装、焊接等)应保证一旦发生事故时操作人员的安全。
7.1.6 作业场所的光线应充足,人行通道应该有足够的照明。
7.1.7 易发生燃烧或爆炸事故的工序之间不宜设置过墙孔洞传递产品。如因工:艺需要应设置时,则应有隔火或隔爆的安全措施。
7.1.8 穿越危险工房隔墙、楼板的管道安装完毕经检验合格后应将墙洞、楼板洞与管道之间的空隙部分在粉刷或油漆前用阻燃材料填封密实。通风管道应采用柔性阻燃材料填封空隙部分。
7.1.9 危险工房内外通道、安全出口(含安全窗口)及安全疏散隧道等应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牌,严禁堆放任何物品,严禁设置坎、沟等,保持通畅。
7.1.10 应维护好墙面、地面和门窗,做到墙面光洁,地面平整无裂缝、坑洼,门窗完好无损、开启灵活。
7.1.11 危险工房维修前应按停工要求将本工房彻底清扫,清扫垃圾应存放在指定地点,统一销毁。
7.1.12 拆除危险品生产废旧工房时,应制定拆除的安全技术措施,经企业安全部门审批后方可施工。
7.2 定员定量
7.2.1 企业应制定危险工(库)房及操作岗位的定员、定量审批和监督检查制度。
7.2.2 确定工(库)房内危险品总定量,应符合GB50089的规定;抗爆间室内爆炸物品的存量,不应超出抗爆间室的设计药量;各岗位(工序)的定量在满足生产的前提下应尽量控制在下限。
7.2.3 乳化炸药制药与装药、包装工序联建时,自动装药机应能实现自动上料、自动上纸筒(簿膜)、自动计量、自动装药、自动封口;为装药、包装操作服务的人员应尽可能减少。
7.2.4 在危险工(库)房外墙的显著位置挂上警示标牌,内容包括:危险工(库)房名称、工(库)房危险等级、危险品名称、危险工(库)房定员和定量、危险有害特性。危险工(库)房警示标志牌式样见附录A。进入危险工(库)房的人员,应认真阅读标牌上的内容后,方可进入。
7.3 环境卫生
7.3.1 新建、改建、扩建的企业,提出环境影响评价和职业卫生认证报告,经当地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进行设计。其防治污染和职业危害的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竣工验收时应经原审批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
7.3.2 企业在设计及生产过程中,尽量做到重复或循环使用废水,达到少排和不排出废水。
7.3.3 企业对生产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噪音等应进行治理,使其达到国家有关标准要求。危险性废水应经销爆后送废水处理工房统一处理:固体残渣不应随意丢弃,应根据不同的危险或有害成分分别销毁处理;有害粉尘应消除其危害后才能排入大气。
7.3.4 易燃易爆工房除坚持每班清扫外,还应按周、月、季定期进行大清扫,保持窗明屋净、设备无灰无尘。
8 运输与储存
8.1 运输
8.1.1 运输民用爆破器材时,应严格按照GB 50089、GB 4387、JT 617-2004和JT 618-2004的要求及有关交通安全规则执行。
8.1.2 生产区至总仓库区运输民用爆破器材的行车路线,应由企业安全保卫和当地交通安全管理部门确定,不应随意更改。
8.1.3 生产区至总仓库区运输道路应坚实牢固、路面平整、边坡稳定,坡度应符合GB 50089的规定;应按照国家交通规则设置必要的交通标志。
8.1.4 采用汽车运输危险晶时,应使用符合《爆破器材运输车安全技术条件》规定的专用运输车(不包括在生产厂厂区内和到总仓库之间的运输)。不应采用三轮汽车和畜力车运输,严禁采用翻斗车和各种挂车运输。运输车应执行下列规定:
a) 运输车辆严禁带病出车,车辆应按时接受检验,逾期未经检验的车辆不应行驶;
b) 车厢内应有防止移动和撞击的固定装置;
c) 车身外应有符合GB 13392规定的标志;
d) 采用厢式运输车,要有良好的散热装置;
e) 车厢的黑色金属部分应用导静电胶皮、木板等不易产生静电的非金属材料衬垫(用木箱或纸箱 包装者除外);
f) 在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区运输时,汽车的排气装置应安装在车的前下侧,并加装防火罩,车上应 配备灭火器材;
g) 车厢内不应有撒漏药剂、酸、碱等残余物质;
h) 在冰雪路面上行驶时,车轮应采取防滑安全措施;
i) 允许雷管装在保险箱内用普通车辆运输时,保险箱应符合GB 2702的规定。
8.1.5 采用电瓶车运输民用爆破器材时,电瓶车应符合防爆要求,变速调节点应有可靠措施,避免明火窜出,制动应灵活可靠,所有电器部分应绝缘良好,并设有照明、警笛等装置。
8.1.6 采用铁路运输民用爆破器材时除执行铁道部的有关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a) 装有民用爆破器材的车辆应编组。所有解体作业、工厂、铁路、车站和线路所,都应设在单独地段,其与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区、总仓库区、销毁场等危险性建筑物的距离不应小于300m;
b) 装载民用爆破器材的车辆与机车之间,应有非危险性货车隔离,隔离车数量规定为:由蒸汽机车牵引时,应有2辆货车隔离,推进时可用1辆货车隔离;由内燃、电力机车牵引或推进时,应有不少于1辆货车隔离。装有起爆器材与装有工业炸药的车辆之间,应有不少于1辆货车隔离。蒸汽机车与有爆炸危险物品的装卸站台或爆炸危险物品的仓库之间应有不少于2辆的隔离车距离,内燃机车应保持不少于1辆的隔离车距离。
c) 机车进入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区和民用爆破器材总仓库区时,应设有防止明火危害的装置或措施;
d) 装载民用爆破器材的车辆应专线停放,机车停放位置与最近的民用爆破器材库房的距离不应小于50m。
8.1.7 采用水路或航空运输时应符合相关规定。
8.1.8 人力手推车运输民用爆破器材时,装载质量不宜超过300kg,运输过程中应采取防滑、防摩擦和防止产生火花等安全措施;手推车运输炸药粉时,应保持清洁、干净,及时清扫药渣;装药高度不应超过车厢高度,炸药不应撤落地面。
8.1.9 人工传送起爆药时,应有专用道路,传送使用的工具和作业人员应有明显标志;行走时应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8.1.10 运输民用爆破器材的机动车在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区和民用爆破器材总仓库区内的行车速度不应超过15km/h,前后两车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50m,不应超车、追车;在道路不平、视线不好、人员聚集的地方,应有相应的安全措施。
8.1.11 运输民用爆破器材的汽车司机除取得公安部门批准的与驾驶车辆相对应的正式驾照外,还应具有5×104km和3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并由企业安全部门考核批准后方可上岗。
8.1.12 从事运输、装卸民用爆破器材的作业人员,对所运的民用爆破器材应掌握其危险性质及应急措施。进入装卸作业区严禁随身携带火种,不应穿带有铁钉的工作鞋和易产生静电的工作服。
8.1.13 运输民用爆破器材应配备押运人员。押运员应随车携带符合行政许可审批要求的有关证件,应掌握押运产品的数量、质量、规格、批次和装载等情况,了解所载物品的主要危险特性和安全防护知识。押运员在接收民用爆破器材时应与库房管理人员当面点清数量,运至接收地时应与接受人员办理好有关交接手续。
8.1.14 从事民用爆破器材运输的人员,应经培训考试合格持证上岗。企业应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
和应急预案训练。应经常对从业人员的素质进行安全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调整。
8.1.15 运输民用爆破器材的车辆,不应在人口密集的地方、宿舍区、交叉路口或火源附近停车。当车辆通过铁路道口时,应注意铁路信号和加强观察。遇有火车通过时,车辆应停于停车线以外的地方,无停车线的,应停在距钢轨5m以外,严禁超车抢行。行使速度应按JT 618—2004的有关规定执行。
8.1.16 各种车辆的装载量不应超过额定负荷。车辆起停时,应避免突然起动和急刹车。驾驶员离车时,应拉紧手闸、切断电路、锁好车门,车辆不应停放在纵坡大于5%的路段。
8.1.17 民用爆破器材装卸应遵守下列规定:
a) 机动车辆不应直接进入危险建筑物内时,宜在距建筑物不小于2.5m处进行装卸作业;
b) 当建筑物内有火炸药粉尘或易燃易爆溶剂挥发气体时,机动车应在建筑物门前不小于5m处进行装卸;
c) 装卸民用爆破器材的高位站台,应设置防止车辆顶撞站台的缓冲件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
d) 装卸、搬运均应轻拿轻放,严禁翻滚拖拉,或用撬棍、榔头等铁器敲打包装件;
e) 普通汽车装车时,车厢底部应铺软垫,不应倒置或侧放,控制装载质量不应超过额定负荷,且主产品包装箱超出车厢高度不应超过包装箱高度的三分之一。车厢应盖好蓬布,捆绑牢固,在确保包装件固定可靠后,方可关严车厢栏板;
f) 专用运输车装车时,控制装载质量不应超过额定负荷,包装件应码放整齐,码放高度不得超1.5m,正确使用车内专用捆绑带和挂钩。中途卸车后,及时调整包装件的堆放高度,防止高位坠落和撞击;
g) 装运民用爆破器材时,驾乘人员应对爆破器材的包装进行检查,发现不符合包装要求和破损的,要及时报告和处理,同车运输不同品种民用爆破器材时应按表1规定执行。
8.1.18 运输民用爆破器材的车辆出车或收车前应将车厢打扫干净,清出的药粉、药渣应送至指定地点,定期进行销毁。
8.1.19 在暴雨和雷电等恶劣天气情况下,产品不应出入库。恶劣天气见度在5m以内时,或坡度在6%以上且能见度在10m以内时,应停止行驶。
8.1.20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企业需委托其他单位运输民用爆破器材时,应审查承运单位是否具备运输危险品的安全条件,并签订运输安全责任合同。
8.2 储存
8.2.1 民用爆破器材的仓库应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
8.2.2 民用爆破器材仓库应设仓库负责人,并设相应的仓库管理人员和足够的保卫人员。保卫人员按公安部门规定配备必要的警用器具,设置固定岗哨和流动岗哨;门岗应建立严格的民用爆破器材进出库检查制度。
8.2.3 仓库管理人员应了解产品的安全性能,掌握防火、防爆等知识,熟悉仓库的各项安全规定并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8.2.4 外来人员进入仓库应经本企业保卫部门审查批准,在了解仓库有关管理规定的前提下由仓库工作人员带领进入。
8.2.5 入库产品应具有验收合格证。出库后返回产品也应有验收手续方可入库,对验收不合格产品应另库存放。
8.2.6 中转库、总仓库区内入口处应设防火提示牌。每幢危险性建筑物入口处明显位置应有警示牌,警示标牌应符合7.2.4的规定。
8.2.7 各类民用爆破器材宜单独品种专库存放,仓库内严禁储存无关物品。当受条件限制,需在同一仓库内存放两种以上民用爆破器材时,应按表1规定执行。各种民用爆破器材包装应是完整无损的成品方能同库存放。
8.2.8 化学性质不稳定的废民用爆破器材或未进行相容性试验的新产品应单独存放,严禁和常规产品同库存放。
8.2.9 民用爆破器材仓库内产品的堆放应利于行走、搬运方便、通风良好、堆放稳固,并遵守下列规定:
a) 产品应按生产批号成垛堆放,不同规格的民用爆破器材应分垛堆放;
b) 仓库内装运的主要通道宽度不小于1.2m;人行检查、清点通道宽度不小于0.8m,通道上严禁堆放任何物品;堆垛边缘距墙不应小于0.3m及堆垛边缘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0.1m;
c) 堆放炸药类、索类民用爆破器材成品箱的堆垛总高度不应大于1.8m:堆放雷管和其他起爆器材成品箱的堆垛总高度不应大于1.6m。
8.2.10 民用爆破器材仓库宜根据产品特性做到防潮、防热、防冻、防霉、防洪、防火、防雷、防虫、防盗、防破坏(十防)和库内无尘土、无禁物、无水汽凝结、无漏雨、无渗水、无事故差错、无包装损坏、无锈蚀霉烂、无鼠咬虫蛀、库边无杂草、库周围25m范围内无针叶树或竹林、水沟无阻塞(十二无),库内应设置温、湿度表。
8.2.11 生产企业严禁在民用爆破器材仓库内开箱取产品。取试验样品应在仓库管理人员参加下,将产品箱移至库房防护屏障外指定地点进行。启箱工具应使用不产生火花的工具。
8.2.12 维修民用爆破器材仓库时,应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门窗小修可移至室外指定地点进行,库房大修应将仓库内的产品全部搬出,清扫干净后方可进行。
9 试验与销毁
9.1 基本要求
9.1.1 应建立完整的民用爆破器材试验与销毁记录。每次均应清点民用爆破器材的数量,帐物应一致,并由参与试验或销毁的主要操作人员共同签字。
9.1.2 起爆器材生产企业应有固定的试验场和销毁场。工业炸药生产企业应有固定的炸药性能试验场,根据需要设固定的销毁场。试验场或销毁场的设置应符合GB 50089的有关规定。
9.1.3 试验或销毁工作不应单人进行,操作人员应是专职人员并经考试合格,持有上岗证。
9.1.4 进行试验或用爆炸法、烧毁法进行销毁时,引爆或点火前应发出音响警告信号。当在野外销毁时还应按有关规定在销毁场地四周安排警戒人员,控制所有可能进入的通道,严禁任何人员和车辆进入。
9.1.5 使用导火索进行试验或销毁时,其长度应能保证所有工作人员都有足够的时间撤到安全地点。
9.1.6 起爆器的手柄或钥匙应始终由指定的放炮员随身携带。接通放炮线和启动起爆器的工作,应由该放炮员进行,严禁其他人员进行上述作业。每次放炮后应立即取出手柄或钥匙,并从起爆器取出放炮线使其短路。
9.1.7 试验或销毁工作结束后应检查和清理现场、熄灭余烬,确认无残留爆炸物(特别是残留雷管或可燃物)后方可离开场地。
9.2 性能试验
9.2.1 民用爆破器材试验一次最大试验药量不宜大于1kg。周围环境允许,且制定有可靠措施,经企业安全技术负责人审批同意允许适当扩大试验量。样品准备间距试验场作业地点边缘距离应根据试验药量确定,药量不大于1kg时最小距离不应低于35m。
9.2.2 在准备间的雷管与炸药应分开放置,且雷管应放在安全箱内。在人员撤离前,方可将雷管插入药卷中。
9.2.3 在试验中起爆电雷管时,通电线路应设置双重开关,第一开关合闸时应发出音响报警信号。
9.2.4 测试剩余的民用爆破器材应按规定处理。
9.2.5 民用爆破器材在室外试验时宜在白天进行,严禁在恶劣天气条件下作民用爆破器材爆炸试验。
9.3 销毁
9.3.1 企业应建立严格的民用爆破器材销毁制度,制定具体的销毁安全规程。销毁工作应有技安人员监护,以保障销毁工作全过程的安全。
9.3.2 销毁方法可根据民用爆破器材的特点,采用炸毁法、烧毁法、溶解法或化学分解法。新研制的民用爆破器材销毁方法,应由试制单位经试验后提出,由企业主管安全技术负责人批准后执行。
9.3.3 销毁场内不应设待销毁的民用爆破器材贮存库,允许设置为销毁时使用的点火件或起爆件掩体。
9.3.4 采用炸毁法销毁民用爆破器材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a) 被销毁物品应放置在销毁坑中进行,当销毁场地周围没有自然屏障时,在销毁坑周围宜设高度 不低于3m的防护土堤:
b) 一次销毁药量不宜超过2kg,周围环境允许,且制定了可靠措施,经企业安全技术负责人审批同意允许适当扩大销毁量;
c) 宜采用电雷管和导爆管雷管远距离起爆。当采用电雷管起爆的爆炸场地,不应设在有射频电源、高压电网和其他有电磁波干扰源的附近,其杂散电流不应大于30mA;
d) 销毁工业雷管时,允许在雷管上面放适量药包或药块,每次销毁的工业雷管和炸药的总质量不应超过1000g。火雷管应整齐地装入纸盒内,零散电雷管或导爆管雷管应将脚线或导爆管剪下,整齐地装入纸盒内进行销毁;
e) 每次起爆后应停留10min以上,人员方可进入现场检查。对于未爆炸或爆炸不完全的民用爆破器材,应停留30min后并确认无危险时方可进入现场处理。
9.3.5 采用烧毁法销毁民用爆破器材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a) 禁止不同性质的民用爆破器材混合烧毁,烧毁前应进行彻底检查,严防起爆药或装有起爆药的制品等混入被烧毁物中;
b) 铺设烧毁物的方向应与当时的风向平行,点火地点应设在下风端;
c) 烧毁炸药前应将炸药在地面上铺成厚不超过3cm、宽为20~30cm的带状长条,条距不应低于3m。硝酸铵类炸药一次最大烧毁量不应超过200kg,梯恩梯、黑索今、太安等单质炸药一次最大烧毁量不应超过100kg。严禁成箱成堆烧毁。结块的炸药应用木锤轻轻打碎后再进行烧毁;
d) 烧毁纸壳雷管药柱(不含起爆药)时,应将其铺成厚8~10cm、宽50~60cm的带状长条,每条质量不超过10kg,每次不超过两条,条距不应低于3m。允许均匀掺入少量废黑索今同时烧毁;
e) 烧毁导爆索时,应将索团松开铺成宽度不超过1m,厚度不超过10cm的条状,不应有成团或堆积在一起,不应混入炸药。每条质量不超过10kg,每次不超过两条,条距不少于3m;
f) 烧毁导火索时,铺成宽度不超过50cm,厚度不超过20cm的条状,每条质量不超过30kg,每次不超过2条,条距不少于3m;
g) 烧毁太乳炸药时应单片平铺在地面上,片与片之间的间距为5~10mm,严禁叠加,每次烧毁药量不应超过10kg:
h) 烧毁法的引火材料可用蜡纸、木材等。应在点火点铺1~2m长的引火物,烧毁时应先点燃引火物,不应直接点燃待销毁的民用爆破器材;
i) 需在同一地点分多次烧毁时,每次烧毁后应待地面降至常温后,方可再次进行烧毁;
j) 应待场地冷却后再清理烧毁场地。清理时要细致,动作要轻、稳。当发现有未烧毁的民用爆破器材时,应立即组织就地烧毁。
9.3.6 采用溶解法销毁民用爆破器材时,应使民用爆破器材全部溶解,最后还应捞出其中的不溶物另行处理。
9.3.7 采用化学分解法销毁民用爆破器材时,应使民用爆破器材达到完全分解,其溶液应经处理符合有关规定后再排入下水道。
9.3.8 销毁起爆药时宜用化学分解法。用硫化钠销毁二硝基重氮酚宜在橡皮桶内进行,硫化钠溶液浓度宜控制在4%~10%范围内。销毁时首先应使二硝基重氮酚在水中充分分散,然后缓慢地加入硫化钠溶液,并控制反应的速度和温度,保证充分的散热条件,直至化学反应停止。将废液倒入废水池时,还应不断地加入上述硫化钠溶液,以防止销毁不完全。销毁其它起爆药时,应根据相应起爆药性质制定销毁规程。
9.3.9 待销毁的民用爆破器材严禁在阳光下暴晒。严禁将销毁不彻底的民用爆破器材随地散失和任意处理。
9.3.10 严禁在夜间、暴风、雷雨、大雪、大雾和风向不定等恶劣的天气进行销毁作业。
10 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事故管理
10.1 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10.1.1 企业应根据本单位生产、流通的实际情况,本着“以防为主,防救结合”的精神,按照《国防科技工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指导意见》的要求,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规定上报当地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10.1.2 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编制原则:
a) 应紧密结合本单位危险源的特点,内容要有较强的针对性;
b) 救援措施、避险要领应简洁明了,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c) 应遵循企业自救与社会救援相结合。
10.1.3 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主要内容:
a) 危险源辨识与评价结果;
b) 事故类型及可能造成的危害分析;
c) 事故应急救援及紧急避险措施;
d) 事故应急救援组织指挥机构、救援队伍及职责分工;
e) 事故应急救援器材、装备;
f) 需要请求社会救援的事项;
g) 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考核评价标准;
h) 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制度。
10.1.4 危险源辨识与评价、事故类型与危害分析、应急救援和避险措施应准确、完整。
10.1.5 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中指挥机构的负责人应由企业主要负责人承担,有关副职、职能部门领导为指挥机构成员,下设日常办事机构(允许兼管)。
10.1.6 为应急救援配备的器材和装备不应移作他用,应保持完好、有效。
10.1.7 消防、救护、救援等应与当地有关单位保持良好的联系。
10.1.8 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根据本单位实际,将应急救援方案分解到各基层车间(分厂)及各危险点。
10.1.9 企业应根据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管理制度,定期对预案中规定的机构、责任制、报警系统、预防措施、演练记录、救援设施等内容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10.2 事故管理
10.2.1 事故是指科研、生产和经营活动中发生火灾、爆炸、中毒的人身伤害和较大经济损失事故。事故分类如下:
a) 一般事故是指受伤10人以下,或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下的事故;
b) 严重事故是指死亡l~2人,或受伤10~19人,或直接经济损失50~100万元的事故;
c) 重大事故是指死亡3~9人,或受伤20~49人,或直接经济损失100~500万元的事故;
d) 特大事故是指死亡10~29人,或受伤50~99人,或直接经济损失500~1000万元的事故;
e) 特别重大事故是指死亡30人以上,或死亡10人以上但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性质特别严重,或受伤10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事故。
10.2.2 事故发生后应急处置的基本原则:及时、有序、正确的处置,保护人的生命,减少伤痛和死亡,保护事故现场,防止发生事故蔓延和二次事故。
10.2.3 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后,企业负责人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当地政府主管部门,不应瞒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事故证据。如发生火灾、爆炸、中毒事故,应如实向行业主管部门上报,并积极配合调查事故原因,不应隐瞒事故真相。
10.2.4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a) 事故发生的单位、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
b) 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c) 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d) 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e) 事故报告单位及主要负责人、联系人、联系电话。
10.2.5 事故报告工作的时限按以下规定:
a) 一般事故,事故情况由地方行业主管部门按月统计,书面报告国家民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b) 严重事故,事故情况两天内逐级报告国家民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c) 重大事故,事故情况12h内逐级报告国家民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d) 特大以上事故,事故情况6h内逐级报告国家民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10.2.6 民用爆破器材企业火灾、爆炸、中毒事故处理完毕后,企业应填写“民用爆破器材企业火灾、爆炸、中毒事故档案”(封面格式见附录B)和“事故记录表”(记录表格式见附录C),报国家民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