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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余采矿的安全要求

  
评论: 更新日期:2011年11月25日

  ●开采范围应由原经营单位规定,转让采矿权的单位,必须周密考虑所转让区域会不会对现有的通风、运输、给排水等系统造成干扰及引起资源纠纷,不得不负责任地转让采矿权。接受单位不得越界开采。
  ●转让采矿权的单位,有权利和义务依据转让区域具体条件对接受单位(或个人)的开采能力进行检查,不具备开采能力的不准转让。转让单位应向接受者提供有关的地质、采矿资料和安全生产注意事项。地质资料中,应交代清楚有水的空区溶洞的位置。
  ●在废弃时间较长的矿井或中段进行残采时,应首先熟悉原来各系统的布置情况,对已破坏的井巷、硐室进行修复,确保通道的安全和必要的通风条件。
  ●废弃采场中的支护材料,封闭溜矿口、漏斗、人行井口的钢材、木材以及井巷中原来冒顶区下伪木垛,严禁随便挪用或搬动。发现上述支护材料已有腐烂、破损,应加固或更换。
  ●进入废旧采场进行残采前,必须对采场井巷及支护的稳定性、空气条件作认真检查,处理不安全因素后,方准进行正常的采矿生产。
  ●在老空区内或矿柱上采矿,应严格控制一次爆破用量,以避免爆破引起大规模冒落灾害。
  ●个体户集中采矿的地段,放炮时必须通知左邻右舍,防止放冷炮伤害他人。宜规定统一的放炮时间,但应避免各作业面同时起爆,形成大规模爆破。各作业面应顺序爆破。
  ●补充探矿、采矿井巷时,应避开有水的老空区或溶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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