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条 煤矿必须按“通风可靠、抽采达标、监控有效、管理到位”的要求,达到煤矿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建设标准。
(一)矿井配备满足安全生产需要的主要通风机。主要通风机应按照《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安装、使用、检查、维护并实现双回路供电;主要通风机房必须有直通矿调度室的电话,严禁主要通风机房兼作他用,主要通风机的运转应由专职司机负责。
(二)矿井有完整独立的通风系统,生产水平及采区实行分区通风,采、掘工作面实行独立通风,矿井井下爆炸材料库、机电硐室等按规定设置独立通风系统。严禁采煤工作面利用局部通风机通风。严禁突出煤层突出危险区域采掘工作面回风直接切断其他工作面唯一安全出口。
(三)采用中央式通风系统的新建和改扩建矿井,以及通风困难矿井,当井田一翼走向超过1.5km时,应在井田边界附近增设1个安全出口。
(四)每个采区必须设置至少1条专用回风巷,采区进、回风巷必须贯穿整个采区,严禁一段进风、一段回风。
(五)井下所有掘进工作面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必须采用三专(专用开关、专用电缆、专用变压器)供电,有瓦斯涌出的掘进工作面必须配备安装同等能力的备用局部通风机,实现双风机双电源,并能自动切换;所有掘进工作面必须安设瓦斯电闭锁和风电闭锁装置;局部通风机必须实行专人管理,严禁随意停开。杜绝局部通风机拉循风。
(六)矿井每个采掘头面必须配备专职瓦斯检查员,并在井下作业地点手上交换班,另外,每个矿井至少配备2名专职瓦斯巡回检查员。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生产安全管理人员、队长、工程技术人员、班长、爆破工、电钳工下井时,必须携带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瓦斯检查员必须携带光学甲烷检测仪;安全监测工(安全员)必须携带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或光学甲烷检测仪。入井人员必须按规定随身携带化学氧或压缩氧自救器。矿井按规定配齐测风、测尘仪器、仪表,通风仪器、仪表必须定期校验。
(七)按规定设置和管理风门、风桥、密闭等通风设施及构筑物,并保持完好。矿井风量配备满足安全生产的需要并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
(八)矿井必须按规定定期开展瓦斯等级鉴定工作。高瓦斯矿井、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一律不得降低瓦斯等级。所开采煤层瓦斯压力超过规定限值、相邻矿井同一煤层发生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事故或鉴定为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煤层,以及发生瓦斯动力现象等情况的矿井,都要及时进行瓦斯等级鉴定,鉴定完成前,应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进行管理。
(九)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必须严格落实区域综合防突和局部综合防突两个“四位一体”防突措施及安全防护措施。煤矿企业应编制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区域性防突治理技术方案,并报县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备案后实施。区域和局部防突措施及安全防护措施不达要求的矿井,严禁在突出煤层中进行采掘作业活动。
(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矿井,且矿井抽采瓦斯纯量不低于2m3/min、稳定抽采5年以上的必须建立地面永久抽放瓦斯系统,并确保抽采系统有2~3倍的富裕系数,抽采主管公称直径不小于200mm:
1、开采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煤层的。
2、一个掘进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3m3/min或者一个采煤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5m3/min。
3、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达到以下条件的:
--生产能力21万t/a及其以上的矿井,大于10m3/min;
--生产能力9万t/a 以上21万t/a以下的矿井,大于8m3/min;
--生产能力9万t/a及其以下的矿井,大于6m3/min。
第14条 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推进机械化开采,实现矿井安全高效建设达标。
(一)掘进工作面必须实现装载机械化,有条件的要实现综掘。
(二)开采煤层厚度0.6m以上、地质条件简单到中等、煤层倾角不超过30°的采煤工作面,必须实现机械化开采。有条件的矿井最终达到“一矿一区一面”的格局。
(三)开采急倾斜煤层的煤矿应积极采用柔性掩护支架采煤法、俯伪斜走向分段密集支柱采煤法或俯伪斜倾向密集支柱采煤法等采煤方法。
第15条 矿井必须达到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标准。生产能力9万t/a以下的生产矿井必须达三级以上(其中通风专业必须达二级),生产能力9万t/a及以上的生产矿井必须达二级以上。建设矿井按上述要求同步达标。矿井每月要对各专业进行一次达标检查和考核,煤矿企业每季要对所属矿井及各专业进行一次达标检查和考核,煤矿企业每季将检查考核情况书面报告县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
第16条 井下运输系统要全面推广机械化,逐步淘汰人力推车;大力推广应用井下机械化运人装备,逐步实现机械化运送人员,减轻职工劳动强度。
(一)人员上下的主要倾斜井巷,垂深超过50m时,必须采用架空乘人器运送人员。
(二)人员进出的主要运输大巷,长度超过1500m时,必须采用专用人车运送人员,采用不低于22kg/m的钢轨。
第17条 煤矿要编制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划分报告,确定矿井水文地质类型。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煤矿,必须设立专门的防治水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采用适合本矿井的物探、钻探等技术,查明矿区水文地质情况、矿区老空区及周边老窑积水情况。对自身技术力量不足的煤矿,必须聘请专业的技术机构完成相关水文地质资料及调查,编制防治水措施并指导防治水工作。存在水患的矿井必须配备探放水钻机,逢掘必探。
第18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及时排查治理安全隐患。煤矿企业应当对《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第八条第二款所列15种情形定期组织排查,切实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 煤矿企业建立以安全生产专业人员为主导的隐患整改效果评价制度,确保整改到位。
第19条 煤矿必须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井下机电设备管理制度。全面加强机电管理,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机电设备,并定期对矿井电气设备进行检修、测试,杜绝电气失爆。严格空气压缩机的使用管理,空气压缩机一般应设置在地面,对深部多水平开采的矿井,空气压缩机安装在地面难以保证对井下作业点有效供风时,可在其供风水平以上两个水平的进风井井底车场附近设置的有独立通风系统的固定硐室内安装,确保安全可靠;井下使用空气压缩机,必须报县级及以上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审批,达不到空气压缩机使用条件和没有能力管理井下空气压缩机的煤矿,一律不准在井下使用空气压缩机。2012年1月底前,要全部淘汰滑片式空气压缩机。
第20条 煤矿必须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井下防灭火管理制度。煤矿企业要高度重视防灭火工作,将煤矿内因火灾、外因火灾防范工作列入重要议程,健全管理制度、明确各自职责,查明灾害情况、确定防范重点,配备专业人员、落实治理资金。煤矿井上、下均须设置消防材料库,消防材料库储存的材料、工具品种和数量应符合有关规定,禁止在井下使用非阻燃电缆、胶带、风筒等材料。井底车场、机电硐室、爆炸材料库等火灾隐患严重地点,必须配备足够数量的灭火器材。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时,必须编制相应的防灭火设计,采取综合防灭火措施,防止自燃发火。
第21条 煤矿应设立专业矿山救护队,不具备单独设立矿山救护队条件的煤矿,应设立兼职矿山救护队,并与就近的三级以上资质专业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或联合建立矿山救护队。兼职矿山救护队经有资质单位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兼职矿山救护队人员不得少于9人。专业或兼职矿山救护队应有电话值班室、装备室、修理室、氧气充填室和学习、训练的场地和设施。兼职矿山救护队应配备符合《矿山救护规程》要求的技术装备和训练器材。
第22条 煤矿企业业主(法定代表人)必须依法取得《安全资格证》,矿级领导必须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职能部门和队级管理机构配备的相关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依法取得《安全资格证》,班组长必须依法培训合格。突出矿井的矿长、技术负责人还必须接受煤矿二级及以上安全培训机构组织的防突专项培训。
第23条 煤矿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具有三级以上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中心培训并考核合格,由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做到持证上岗。
第24条 煤矿应按规定建设火工品存放库,建立并严格执行火工品管理制度。
第25条 煤矿要有职工宿舍、澡堂、食堂、办公室、会议室、培训室、调度室、监控室等固定建筑物(建设指导意见另行印发)。
第26条 本要求没有规定的条款执行相应的国家、行业标准、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