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炭生产、加工管理,保障煤矿和煤炭加工企业安全生产,防止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煤矿和煤炭加工企业安全生产以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煤炭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和煤炭加工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工商管理、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煤矿和煤炭加工企业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炭加工企业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煤炭生产、加工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重大事故隐患以及生产安全事故等进行举报。
第二章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保障
第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
第七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其他从业人员应当履行安全生产岗位职责。
第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制度,组织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检查验收,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相应等级。
第九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有关安全生产工作重大事项。设置安全总监,专项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煤矿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人数不低于从业人员的千分之五,并且不少于3人,其中至少有2名注册安全工程师。
第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分别配备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通防、防治水专职副总工程师,并且符合任职资格条件。
煤矿企业应当分别配备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等专业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企业生产定员的百分之五。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满足生产作业需要的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煤矿企业应当建立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探放水工不少于7人。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教育培训制度,建立培训档案,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煤矿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培训,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做到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班子其他成员和副总工程师应当按照规定带班下井。建立带班下井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1年。
无前款人员带班下井的,煤矿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下井作业。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应当执行入井检身制度和出入井人员清点制度,严禁穿着化纤衣物和携带烟草、点火物品等入井。
煤矿企业应当为下井人员无偿提供符合规定的自救器、标识卡、矿灯、安全帽、有反光标识的工作服等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督促、检查下井作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
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生产作业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作业规程、操作规程或者安全技术专项措施组织实施。
煤矿的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电、安全监控等生产系统应当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经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煤矿防治水工作应当坚持“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原则,采取“防、堵、疏、排、截”等综合预防、治理措施,消除水害隐患。
水文地质条件复杂和极复杂矿井应当每月至少组织一次、其他矿井应当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水害隐患排查,查明煤矿、采区水文地质条件,制定水害防治专项措施。
第十六条 煤矿井下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定防治水专项治理措施,确保作业安全:
(一)探水或者接近积水区域采掘前;
(二)排放被淹井巷的积水前;
(三)煤系底部有强承压含水层并且有突水危险的工作面开采前。
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图纸管理制度,按照规定绘制反映实际情况的图纸。每个季度第一个月初,应当将采掘工程平面图、矿井通风系统图和井上、下对照图等图纸报所在市、区县煤炭管理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瓦斯监控系统和瓦斯监测、检查制度。
煤矿企业应当对产生粉尘的作业场所进行检测,采取综合防尘措施,降低作业场所空气中粉尘浓度,达到安全生产标准。
煤矿井下风质、风量、风速和作业环境应当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通风能力组织生产,井下生产水平、采区和采煤、掘进工作面数量应当符合规定,采煤、掘进工作面名称应当在井口醒目位置公示。
第十九条 煤矿井下采煤、掘进工作面施工前,应当编制作业规程,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并经主要技术负责人批准和现场作业人员学习掌握后方可施工。
煤矿采煤、掘进作业中的顶、帮管理,应当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作业规程的规定。
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机电安全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进行安装、使用、检测、改造、维护和报废。
电气设备操作人员作业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检修电气设备不得带电作业。非电气设备操作人员不得进行电气作业。
第二十一条 煤矿井下密闭应当统一编号、挂牌、建档,由专人管理,并在通风系统图上明确标注。
煤矿确需启封密闭,应当与煤矿专业应急救援组织共同编制具体操作规程,制定安全措施,报区县煤炭管理部门审查。专业应急救援组织启封并确认密闭内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后,煤矿作业人员方可进入。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井下每个采煤、掘进工作面应当配备专职安全检查人员现场盯靠,加强安全生产动态管理。
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落实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制度,进行安全风险辨识、评估、管控。对排查出的风险点应当进行公告、警示。
第二十四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排查、治理、消除事故隐患。按照规定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和治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本年度安全生产费用使用计划和上一年度提取、使用情况,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财政部门、煤炭管理部门以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三章 煤炭加工企业安全生产保障
第二十六条 煤炭加工企业投入生产前应当通过安全、消防、环境影响等评价、评估,并按照规定验收合格。
第二十七条 煤炭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进行隐患排查治理。
第二十八条 煤炭加工企业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煤炭加工企业应当安排专人定期对各种安全设施进行检查、检测,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九条 煤炭加工企业应当编制生产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制定落实生产系统开、停安全措施,建立日常检查、维护制度和档案。
第三十条 煤炭加工企业的原料区、生产区、成品区应当分开,设备设施、物料、成品、消防器材等应当定置管理。危险区域应当悬挂警示标志,安全通道保持畅通。
第三十一条 煤炭加工企业原料、产品应当实行仓储式管理,严禁露天存放。生产区域应当采取有效降尘措施。
煤炭加工企业除尘系统应当定期检查、清理、维护,防止和消除积尘。车间、设备设施的粉尘应当及时清除。
第三十二条 煤粉加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标准,设立专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人数不得少于3人。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三条 煤粉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和落实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现场带班制度,建立带班档案。月度带班情况应当在企业内部公示,接受职工监督。
第三十四条 煤粉加工企业应当建立集中控制系统,系统运行数据保存期限不少于6个月。集中控制系统值班人员应当掌握煤粉加工工艺和安全防护措施,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五条 煤粉加工企业应当实行双回路供电,不具备条件的应当配备备用电源。备用电源应当能够即时启用,并满足安全保护设备运行需要的基本负荷。
第三十六条 煤粉加工企业应当加强对热风炉、压力容器等设备安全管理,建立专门管理台账。
进入厂区车辆应当安装防火装置。煤粉专用运输车辆在装、卸和运输煤粉期间应当充分释放静电,并实时监测煤粉罐内的温度、氧气浓度等参数。
第三十七条 煤粉加工企业存在下列隐患的,应当查明原因,立即改正:
(一)生产系统的内部温度超过设计规定或者重点部位监测系统发生故障的;
(二)生产系统的防火、防爆、惰化等安全防护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安全设备设施未按照规定检查、检测、维护、维修的;
(四)作业场所、设备、设施煤尘集聚,有害气体浓度超标的;
(五)有煤尘爆炸危险的空间内电气设备失爆的;
(六)储存或者分装煤粉的设备设施安全防护装置擅自停用的;
(七)煤粉(堆)有自燃、发火征兆的;
(八)存在其他危及安全生产隐患的。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事故应急救援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煤炭生产、加工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市、区县煤炭管理部门负责煤矿和煤炭加工企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煤炭管理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书面记录对煤矿和煤炭加工企业的检查情况,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四十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向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和煤粉加工企业派驻安全督查员。安全督查员的具体工作职责和考核管理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煤矿和煤炭加工企业的
培训进行监督管理。
培训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煤矿和煤炭加工行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四十三条 煤矿和煤炭加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应急救援预案,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应急救援工作第一责任人职责。
煤矿和煤炭加工企业每年应当组织不少于3次的应急演练。
第四十四条 煤矿企业应当设立矿山救护队,不具备设立矿山救护队条件的应当设立兼职救护队,并与就近的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
煤炭加工企业应当设立满足安全生产需要的救护队伍。
第四十五条 煤矿企业应当制定作业现场紧急撤人避险制度。煤矿企业生产现场带班人员和值班调度人员应当在遇到险情的第一时间下达停产撤人命令,并在3分钟内传达到井下所有作业人员。
第四十六条 煤矿和煤炭加工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抢救,并向市、区县煤炭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第四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接到煤矿和煤炭加工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救援,并根据有关规定组织事故调查和处理。
事故调查报告和处理情况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总监、安全生产委员会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未足额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建立培训档案的;
(四)主要负责人、班子其他成员和副总工程师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或者伪造带班下井档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建立、落实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制度的;
(六)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七)未按照规定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和治理结果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五十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煤、掘进作业未按照煤矿安全规程或者作业规程进行顶、帮管理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煤炭加工企业未建立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未定期对各种安全设施进行检查、检测并做好记录或者未在危险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煤粉加工企业未按照规定设置专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执行现场带班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培训集中控制系统值班人员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煤炭加工企业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煤炭加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制定落实生产系统开、停安全措施和日常检查、维护制度,未建立档案的;
(二)生产区域未采取防尘措施或者除尘系统未定期检查、清理,造成粉尘积聚的;
(三)未实行双回路供电或者备用电源不符合规定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三)项以外的规定,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煤矿和煤炭加工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抢救,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逃匿,或者对生产安全事故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的,由煤炭管理部门依法对其处上一年度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煤炭加工企业,是指型煤、煤粉和水煤浆加工等独立法人企业。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2010年12月29日市政府公布的《淄博市煤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